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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路項馨相 對 人 張一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

5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異議人路項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生活費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業將第一審裁判之聲請費用廢棄,而以異議人所減縮之僅請求子女部分為標的進行裁判(即相對人之前所積欠之子女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9萬元與日後子女生活費每月

1 萬7 千元),並就之後每月支付部分有請臺灣高等法院准予更正為「一期未到,後面視為一次性給付」,故恐有影響到裁判費用計算之結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異議人路項馨訴請相對人張一之給付家庭生活費

事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裁定,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張一之負擔10分之7 ,餘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

惟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裁定附表之金額有誤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27日裁定更正,然異議人仍不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8 月28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 有明文。基此,爰分述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1,296,564 元;於100 年

3 月10日就金額減縮為690,000 元,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 元。自

100 年1 月起至117 年6 月3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0元(參100 年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640 元。從而,合計第一審應徵訴訟費44,130元(計算式:7,490 元+36,64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3,即13,239元(計算式:44,130元x3 /10);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即30,891元(計算式:44,130元x7/10 )。至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業已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子女之生活費部分(即相對人之前所積欠之子女生活費用69萬元與日後子女生活費每月1 萬7 千元)云云,查其中69萬元部分,異議人於一審已為聲明之減縮,是核算第一審裁判費自應依減縮後之聲明為之。惟其中日後生活費部分,異議人係於二審始為聲明之減縮,核算第一審裁判費自無法依減縮後之聲明為之,附此敘明。

②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依101 年6 月1 日公佈之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係屬戊類事件即婚姻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異議人於100年4 月22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改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裁定。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準用。故本件第二審抗告費1,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裁定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3 ,即300 元,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即700 元。而第三審抗告費1,000 元,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

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539元(計算式:13,239元+300 元+1,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591元(計算式:30,891元+700 元),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院審核原裁定所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計算均無違

誤,惟因原裁定僅計算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未及審酌第三審抗告費用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致本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確定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