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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胡哲剛相 對 人 廖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24 日結婚,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於91年12月10日入境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有多次入出境往返紀錄,惟其自98年8月5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聲請人打電話要求相對人返家,詎相對人藉詞推拖,或要求聲請人支付金錢,但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非訟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同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中國大陸人民,兩造婚後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相對人於98年8 月5 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妹郭胡海蓮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三年多,相對人回到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相對人是什麼原因不願意回來臺灣」等語甚詳(見本院102 年5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自91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後,其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98年5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