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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國松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桂大正律師相 對 人 鄧春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月8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曾婕瑜、曾毅帆,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料相對人於98年7 月1 日將長子曾毅帆帶至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相對人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非訟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同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且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依親居留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相對人於98年7 月1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署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婚後既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於98年7 月1 日離臺後迄今未歸,復未有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