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進德相 對 人 王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7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因未通過申請長期居留之面談,經內政部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住家依親居留證,相對人便於100 年10月4 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告知行止,並斷絕聯絡。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非訟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同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中國大陸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處分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蔡柏山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差不多有一年半沒住一起了,因為我常常到原告家,都沒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聽說被告出去打工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現在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而相對人自98年2 月11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