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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許美蓉相 對 人 趙文修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美蓉與相對人趙文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5 月25日結婚,婚後迄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後多次因財務、子女及長輩照顧等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1 年2 月17日被告以債務缺口日益擴大、不堪多年經濟壓力及對家庭照護長期失衡為由,逕自離家後避居國外,棄聲請人及兩造所生子女不顧,並自102 年5 月25日起失聯迄今。是兩造顯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迄今已逾2 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趙竟詠到庭證述綦詳。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相對人於101 年2 月1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署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法101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