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救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謝東憲上列聲請人因與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一整年之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且其名下之房地均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尚未分割,不易處分或變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

9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問筆錄、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暨病歷專用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房地確屬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所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難以自由處分或變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8萬元,自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另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