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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救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許瀚升

許喬愃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醇蓁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鈞睿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許鈞睿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暨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901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