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廖慧瑛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相 對 人 廖進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221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
100 年度所得總額僅新台幣200,060 元,所得甚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