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張國玲非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相 對 人 張國良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乃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院102 年監宣字第234 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攜帶關係人張乃基離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其附設之護理之家(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
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院102 年監宣字第234 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提領關係人張乃基於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或使關係人張乃基為處分財產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或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受監護宣告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條、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乃基係聲請人張國玲與相對人張國良之父,關係人因罹病,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
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張國良及訴外人張國治共同擔任張乃基之監護人。詎相對人擔任關係人張乃基之監護人期間,有諸多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據此向鈞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現由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受理在案。
(二)關係人張乃基現高齡89歲,患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無法言語,目前靠呼吸器維生,依其現況觀之,繼續待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其附設之護理之家,應屬對關係人最佳利益之選擇。
(三)相對人除隱匿關係人張乃基之財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外,竟謊稱關係人之財產已花費殆盡,聲請人及共同監護人張國治未於102 年10月11日協同提款,獨留其一人負擔費用云云,片面決定要將關係人帶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其附設之護理之家。事實上,相對人前已自關係人張乃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作為支出關係人生活照護費用之管理,扣除相對人自陳已支付之480 萬元,應尚存餘款220 餘萬元,惟相對人不僅未說明餘款用途,竟捏造上開不實事項,企圖將關係人帶離護理之家後,遂其後續之領款行為,故實有保全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
且依關係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以觀,倘若任由相對人將其帶離護理之家,實難避免遭遇二次細菌感染致生危害其生命之危險。
(四)相對人前曾以辭退外籍看護為由,迫使關係人張乃基簽立不實文件,以為訴訟上有利之主張;又曾將關係人張乃基之配偶洪玉私行拘禁於相對人住所,威逼洪玉簽立贈與契約書、遺囑;又關係人張乃基對洪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現由鈞院10 2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審理中,鈞院業已選任楊素足為關係人張乃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張國良則係該事件之被告,是相對人與關係人張乃基利害相反且衝突,若任由相對人將關係人張乃基帶離護理之家,難認類似不法情事不再發生。
(五)綜上,基於關係人張乃基之利益,爰請求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攜帶關係人離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其附設之護理之家,及於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提領關係人於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或使關係人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2 件、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
1 件、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1 件、聲明書1 件、保證書
1 件、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1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考量關係人張乃基已高齡89歲,患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無法言語,目前靠呼吸器維生,且有老年性白內障、結膜炎及憂鬱性疾患,依其現況觀之,繼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其附設之護理之家,應屬對關係人張乃基最佳利益之選擇。為避免於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藉此將關係人張乃基攜離上開醫療處所,或處分其財產,導致日後關係人張乃基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乃基之最佳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攜帶關係人張乃基離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其附設之護理之家,及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提領關係人張乃基於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或使關係人張乃基為處分財產之行為。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