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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暫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家暫字第26號聲 請 人 柯思辰相 對 人 楊傑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額度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二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778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含一樓建物、騎樓、附屬建物)為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楊含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楊尚晏(00年0 月00日生),於88年9 月10日經鈞院以88年度婚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楊含容、楊尚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80年間離家後即拋妻棄子,未支付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初期相對人之父親尚有給付聲請人費用以補貼生活支出,然自81年起亦未再支付分文。子女楊含容、楊尚晏均由聲請人個人照顧扶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亦由聲請人代墊。為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自81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的裁判離婚確定前一日即89年1 月6 日止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暨自兩造的裁判離婚確定日即89年1 月7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楊含容、楊尚晏分別成年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222,851 元。因聲請人前接獲以相對人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楊鳳蘭處理相對人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地之產權,並限期命聲請人與子女搬離相對人原無償提供予聲請人及子女居住使用之該房屋,因上揭房地隨時有被處分之虞,情況甚為急迫,聲請人恐日後本案請求有不能實現之虞,故請求鈞院於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房地之產權之暫時處分,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有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婚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婚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書核屬無誤。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謂:「本人楊傑富委託楊鳳蘭處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產權,本基地已檢定為海沙屋危樓,基座須進行拆建,特發此函,限柯思辰、楊含容、楊尚晏接信後三個月內搬遷,接信當日開始計算,特此通知。」等語,且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處,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另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