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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吳民政再審相對人 曾瓊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96年度監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一)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而聲請再審,目的是希望95年度婚字第1235號判決不准離婚。聲請人因離婚、監護權案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監字第38號裁定兩造子女吳濡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再審相對人任之,該裁定認定再審相對人之證詞是根據再審相對人證詞說明、DNA 、扶養費、離婚、監護權、住處A 娘家說明在先,但是93年度婚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再審相對人「住處A 、B 地址」,「繳扶養費日期」,兩案裁定比對不符合,有偽造、誣造、誹謗、偽證的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二)原本95年度婚字第1235號程序中,再審聲請人被逼迫辦理離婚同意,之後遭湮滅證據,排除再審相對人略誘罪、誣造罪、偽證罪、誹謗罪的「詐欺罪」騙婚。(三)隔天95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書」內容寫出「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5號)判決」,兩案判決的離婚判決、監護權裁定,但是沒有收到96年度監字第38號開庭通知單,未審先判。(四)95年度婚字第1235號中再審聲請人沒有同意離婚,是再審聲請人律師拿錢沒有做事,騙法官說再審聲請人同意要離婚,95年12月20日開庭中被騙離婚同意,95年12月21日到戶政事務所登記。(五)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被「⑶刪除原因」,滅證原因「93年度婚字第1213號裁定93年8 月再審相對人母親要再審聲請人每月三萬元支付」動機,92年10月至93年10月,再審相對人家屬誆稱醫藥費、扶養費、保母費、探視費等勒索強迫再審聲請人繳費三萬元,支付原因再審相對人離家搬遷隱匿住處B 「桃園市○○街○○○ ○○ 號2 樓」繳費生活費、管理費、房屋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新車燃料稅等等。(六)96年度監字第38號再審相對人捏造、誣造證詞當證據而裁定勝訴。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所為96年度監字第38號裁定於96年10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向該案承審股查明,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02 年8 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乃主張本院係憑再審相對人所捏造、誣造證詞當證據,並泛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再審相對人上開偽造證物之情事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當非適法。

四、另據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35號」案件,係再審相對人曾瓊儀為原告對再審聲請人訴請離婚,其後於96年1 月23日撤回告訴而結案,該案並無判決,自無所謂偽造證據可言。再者,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消滅係因雙方於95年12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非因法院判決離婚,再審聲請人對本件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欲恢復其與再審相對人之婚姻關係,非但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亦無法達其目的。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