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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監 護人 劉琪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周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周娟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時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劉周娟,前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7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劉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抗告人擬將劉周娟名下之不動產: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市○區○○街○○○ 號6 樓),過戶予劉炤,以便使用及管理,並由劉炤負責支出劉周娟聘請看護工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抗告人處分劉周娟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劉周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炤,劉周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縱受讓人劉炤日後願意負擔劉周娟的看護費用,但未簽訂任何附負擔的贈與契約或有任何保障方式,故不足以保障劉周娟的權益;何況將劉周娟的上開不動產處分後,劉周娟名下即無財產,對劉周娟顯無保障。是此等處分行為,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劉周娟,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自非法院所得許可之範圍,而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劉周娟一直都是由抗告人照顧,劉周娟意識清醒時就說要把房子(建物門牌為嘉義市○區○○街○○ ○號6 樓)過戶給劉炤,且也是由劉炤支付劉周娟之照顧費用,如劉炤中斷劉周娟之照顧費用,抗告人即向法院聲請撤銷劉炤繼承劉周娟之不動產;另外抗告人有一個姊姊已經過世,要辦理父親之戰士授田證時,還要到高雄去申辦死亡證明,非常麻煩,故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劉周娟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之母劉周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79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劉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已會同劉炤向本院陳報劉周娟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79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830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陳述主張原裁定不當(見前述四),並提出劉炤出具之保證書1 紙為憑。然查:

⑴依抗告人所陳上開不動產過戶之考量因素,並非受監護人劉

周娟目前醫療養護等費用有所不足,倘不處分其系爭不動產,即無法支應其醫療、養護等生活費用之情事,已難認本件目前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急切必要。

⑵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劉炤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載明立保證書

人劉炤承諾:「願意負擔家母劉周娟一切生活費用,直到家母往生,::如未遵守承諾,將放棄家母劉周娟之房地產所有繼承權」等字樣,惟依抗告人所陳,受監護人劉周娟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炤,並無對價關係,受監護人劉周娟未取得相當價額,亦非如簽定「附負擔之贈與」,並載明受贈人所須負擔之具體內容,故就形式上而言,抗告人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炤之處分,仍屬不利受監護人劉周娟之舉,對劉周娟毫無保障;況受監護人劉周娟有生之年,尚有多久?劉炤未來資力,能否持續負擔至劉周娟往生?均為未定之數。

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劉周娟之利益而處

分其不動產,揆諸前開法條,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