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余國安代 理 人 黃和協相 對 人 王月珠(即余王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五三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婚再字一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101 年度婚字第30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253 號),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自起訴起至一造辯論判決確定為止,聲請人均未接獲開庭通知,為此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婚再字第1 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婚再字第
1 號開庭通知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 年度婚再字第1 號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253 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327 元,如需待本院102 年度婚再字第1 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再審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 年
4 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439,904 元(計算式為:203萬327 元×5%×〈4 +4/12〉=439,904.1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439,904 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