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韓柏聿法定代理人 田佩凡關 係 人 韓欣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田佩凡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韓欣諺原係夫妻,育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嗣聲請人父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
735 號調解離婚成立。因聲請人之父並非法定代理人,復已於101 年12月9 日再婚,考量聲請人之母若日後再婚,將有一家三姓氏問題,為維護聲請人身心發展,避免聲請人遭同儕取笑,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田」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意旨所陳之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田佩凡到庭陳明在卷,然關係人韓欣諺則到庭陳稱:伊有依照協議筆錄上之內容定時探視及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述,伊覺得這是未知數,還沒有發生的事情,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將來結婚後,要不要讓子女改姓,伊覺得將來再考慮。如果聲請人年紀大到了解改姓的意義,例如12歲之後,他自己跟伊說要改姓氏,伊會同意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735號和解筆錄影本、存摺影本為證。查:
㈠聲請人之母田佩凡、父即關係人韓欣諺於100 年5 月9 日經
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735 號調解離婚成立,雙方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單獨任之,關係人韓欣諺則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及定期與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母田佩凡於本院調查時並未否認關係人韓欣諺有固定探視聲請人及支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情,可見聲請人父母於離婚時,固約定由其母擔任親權人,但其父即關係人於離婚後仍與聲請人維持定固定之會面交往及按期支付扶養費,對聲請人未有不加聞問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㈡再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 「(問:你覺得你叫韓柏聿好不好
?)媽媽叫我改成他的姓氏」、「(問:媽媽有跟你說為什麼?)不知道」、「(問:你覺得要改還是都可以?)要改」、「(問:為什麼?是因為要聽媽媽的話?)是的。要聽媽媽的話」、「(問:如果爸爸說還是要叫你韓柏聿的話,你要怎麼辦?)媽媽說就是我到爸爸那邊的時候叫韓柏聿」、「(問:這樣不是會有兩個名字嗎?)對」、「(問:你覺得叫韓柏聿有什麼不好?)不知道」等語,益徵聲請人目前尚屬年幼而無法知悉姓氏對其之意義,且聲請人與其父間迄今仍保持良好之父子互動,對從父姓並無排斥之感,改從母姓應是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個人主觀認知問題。
㈢末審酌我國國情重視家族、血緣,姓氏不僅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更代表家族制度之傳承,關係人既有固定探視聲請人,業如前述,顯見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尚有父子關懷之情,更難謂聲請人與「韓」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之聯結。況聲請人之母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可認聲請人更改母姓「田」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