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賈關榆相 對 人 紀民喜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
2 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扶養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12款規定,屬於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父母之一方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後,向未支出扶養費之他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者,亦屬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4日至16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見聲請狀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賈關榆與相對人紀民喜之女紀馥慈於民國(下同)87
年12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生活教育費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紀馥慈自出生迄成年(77年5 月17日至97年5 月16日)的生活教育費,九年訴訟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紀馥慈從87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成年止之生活教育費。至於紀馥慈自出生到87年12月23日止之活教育費,因已由其母即聲請人賈關榆借貸滿足,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是本案聲請人賈關榆向相對人請求。
㈡98年7 月25日聲請人賈關榆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確定在案)所示,請求相對人紀民喜返還聲請人代其墊付之女兒紀馥慈自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7年5 月16日成年為止之生活教育費新台幣(下同)508 萬9333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認聲請人係於98年7 月27日起訴,故83年7月27日以前代墊之扶養費用已罹於時效,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年7 月28日至87年12月23日間代墊之扶養費用195 萬1719元,又扣除相對人於84年7 月至87年12月間已給付紀馥慈之扶養費用45萬6000元,最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相對人紀民喜應給付聲請人賈關榆149 萬5719元。
㈢相對人紀民喜曾於86年6 月16及18日與聲請人賈關榆合意由相
對人支付紀馥慈自出生至成年之全部生活教育費用,雙方合意契約即成立,且依附件三之收據即知,相對人於86年6 月18日已支付10萬元予聲請人,即是履行該合意契約之部分,現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該契約剩餘部分,支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同訴之聲明。
㈣本件聲請人要請求過去代墊的子女扶養費,總共451 萬8344元,時間是從小孩紀馥慈77年5 月17日至97年5 月16日成年。
㈤當時在台北地院請求是小孩紀馥慈擔任原告,請求被告(紀民
喜)扶養從出生到成年,但是台北地院的確定判決只有判決87年12月24日到97年5 月16日,對於小孩紀馥慈87年12月24 日之前到出生期間,法院並沒有判決。
㈥87年12月以前的扶養費,因為台北地院沒有判,判決書裡面說
這是聲請人自己代墊,要聲請人自己去告,所以聲請人到士林地院告,士林地院也判決了。士林地院的判決有提到15年的請求權時效的問題,所以判決是83年到87年,77年到83年的部分有超過時效;但是聲請人今年碰到有訴訟經驗的莊先生,他說法律上有個誠信的原則,他講說既然小孩的父親(相對人)有跟社工講過他要負擔從出生到成年全部的費用,這是一個新的事證,所以他告訴聲請人,聲請人還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
㈦並聲明:
⑴請求判令相對人紀民喜給付聲請人代墊兩造子女紀馥慈自00
年0 月00日出生至97年5 月16日成年期間,聲請人向親友借貸支付紀馥慈於台灣及中國大陸生活教育所需之費用,計45
1 萬8344元整。⑵請求判令相對人支付前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賈關榆於00年0 月00日產下紀馥慈,於84年間由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與紀馥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㈡相對人紀民喜自84年7 月10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共計給付紀馥慈之扶養費45萬6000元,由聲請人賈關榆收受。
㈢紀馥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紀民喜給付子女教
育費用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確定在案。
㈣相對人紀民喜依上開判決給付紀馥慈,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整。
㈤聲請人於99年間,以其替相對人紀民喜扶養女兒紀馥慈二十年
的勞務費用,請求給付942 萬9333元,即相對人二十年工作所得之半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
㈥同時聲請人以紀馥慈自00年0 月00日出生至87年12月24日止所
需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計代墊508 萬9333元;及紀馥慈於87年12月24日至97年5 月16日間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兩地之教育費用,亦係由聲請人向親友借貸後支付,計92萬4730元,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理由(嗣變更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萬5719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遭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98 號裁定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現仍在審理中。
㈦相對人於101 年6 月20日已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
字第20號判決給付聲請人本息161 萬7016元。以上事實均有相對人於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案所提證物可稽。㈧聲請人主張:其於76年9 月間至今沒有工作收入,係因懷孕生
育教養紀馥慈所致,自紀馥慈出生迄成年,生活教養費用皆係聲請人向親友借貸而來,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及代墊紀馥慈自77年
5 月17日至97年5 月16日成年止之生活教養費用451 萬8344元云云。惟查:
⑴本件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鈞院駁回聲請。如前所述
事實可知,有關紀馥慈出生迄成年之生活教養費用,其中87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成年止之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均已給付。另紀馥慈自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至87年12月24日止所需之扶養費用,及聲請人所聲稱之向親友借貸支付紀馥慈於台灣及中國大陸生活教育所需之費用等,亦曾經聲請人訴請給付,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 萬5719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遭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98 號裁定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聲請人之內容,均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⑵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本
件請求權若為給付扶養費事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該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欲請求紀馥慈自77年5 月17日至97年5 月16日成年止之生活教養費用451 萬8344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㈨聲請人所提附件三(86年6 月18日)收據,純為聲請人所自書
,未見相對人於其上簽認,縱形式上為真正,亦難認有經相對人同意,而有可拘束相對人之契約效力。且觀之上開收據內容,即明白表示該款項係用於支付賈馥慈(即紀馥慈)之生活教育費,且待日後應付之生活教育費用確定後應予扣除。而如前所述,可知實則紀馥慈之生活教育費,亦已經請求分別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等判決在案,相對人亦已經依判決履行,故聲請人如今復執詞請求子女紀馥慈之生活教育費,誠屬無理。
㈩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紀馥慈係聲請人之女,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經聲請人訴請認領子女後,由相對人於84年12月5 日依台灣臺北地院84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領紀馥慈為其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地院上開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紀馥慈應自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起,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㈡兩造之女紀馥慈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紀民喜
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紀民喜)應給付原告(紀馥慈)台幣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紀馥慈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紀馥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⑶廢棄發回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紀民喜)應再給付上訴人(紀馥慈)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⑷紀馥慈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判書一份在卷可參。觀之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係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紀馥慈生活及教育之一般性支出以4 萬元為適當,就該案原告即紀馥慈請求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依上開4 萬元標準計算,且就已到期之部分及未到期部分,分別計算後,而判決如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示。
㈢聲請人賈關榆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
起對相對人紀民喜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並聲明:【(一)被告(紀民喜)應給付紀馥慈自00年
0 月00日出生時起至87年12月24日提起另訴前(87年12月23日)之生活教養費,計508 萬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紀馥慈自87年12月24日至97年5 月16日間,原告(賈關榆)向親友借貸支付紀馥慈於臺灣及中國大陸生活教育所需之費用92萬4,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1年1 月2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紀民喜)應給付原告(賈關榆)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⑵原告即聲請人賈關榆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不合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裁定「上訴駁回」;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抗告駁回」;⑷聲請人賈關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全案並於101 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等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觀之上開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內容,關於聲請人主張子女紀馥慈出生後至83年7 月27日以前代墊之扶養費,因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償還者,以聲請人於83年7 月28日至87年12月23日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為限,並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證,並無妨礙時效起算之效力,亦非屬民法第
129 條第2 款所稱之承認,尚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見該判決第
7 、8 、9 頁),而紀馥慈於83年7 月28日至87年12月23日間,共需扶養費195 萬1,719 元(參該案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相對人於84年7 月至87年12月23日間,已給付紀馥慈扶養費45萬6,000 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49 萬5,719 元(見該判決第14頁),而判決如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所示。
㈣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女紀馥慈,聲請人請求自00年0 月00日
出生至87年12月23日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兩造之女紀馥慈請求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均有既判力。而相對人主張其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完畢,亦有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證7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本件聲請人重覆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代墊兩造子女紀馥慈自
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7年5 月16日成年期間,聲請人向親友借貸支付紀馥慈於台灣及中國大陸生活教育所需之費用451 萬8344元整,及遲延利息等,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業見前述壹),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無如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惟兩造之女紀馥慈自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7年5 月16日成年止之扶養費用,既經兩造之女紀馥慈、聲請人賈關榆分別向相對人紀民喜為請求,且由前開二判決確定,均有既判力,相對人亦已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分見前述㈡、㈢、㈣),本件聲請人重複為上開請求,顯無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親友借貸並支付於子女紀馥慈於台灣及中國大陸生活教育所需之費用
451 萬8344元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