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劉峻豪代 理 人 殷本復相 對 人 劉振中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劉峻豪於民國106 年6 月大學畢業前對相對人劉振中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其前妻育有一名子女劉鏡萍,嗣於民國82年1 月1日與聲請人之母殷冬梅結婚,婚後則育有聲請人一人。惟相對人未曾盡到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其長期酗酒、失業,家庭生活費均由聲請人母親殷冬梅負擔,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殷冬梅於99年7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由聲請人母親殷冬梅任之,相對人未曾負擔聲請人任何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聲請人目前尚在勤益大學就學景觀系一年級,預計於106年6月畢業,聲請人本身尚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生活,端賴母親提供扶養費,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大學畢業前對相對人劉振中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育有二名子女即劉鏡萍與聲請人,渠等為父母子女之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年滿59歲,因中風就醫後,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妥善住所,自102年8月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先安置於三峽宏祥護理之家,嗣於102年11月21日轉安置於基隆安泰護理之家,相對人中風後長期臥床、插管。之前每月安置費新台幣(以下同)2萬7千元,現在每月為2萬2千元,此據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又相對人最近三年即99至101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此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相對人現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酗酒、失業,家庭生活費均由聲請人母親殷冬梅負擔,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殷冬梅於99年7 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殷冬梅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負擔聲請人任何費用,其對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殷冬梅到庭證述:「(問:相對人有負擔過聲請人的生活費嗎?)相對人婚後長期沒有工作,長期酗酒,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有家庭生活費用都由我在負擔,後來他有在臺北客運當司機,但是錢都沒有拿回家,還欠公司二、三十萬元被開除,後來換到飛狗公司,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撞壞許多公共設施,沒有領到薪水,還要賠償。離婚後小孩跟我同住,也是由我負擔費用,相對人都沒有負擔」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2 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尚在勤益大學就讀景觀系一年級,預計於106 年6 月畢業,且其無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學生證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殷冬梅到庭證述:「(問:請問聲請人現在有就學嗎?)有。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景觀系一年級。」、「(問:他現在有工作?)沒有」、「(問:他現在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我在負擔」等語(參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結果,聲請人於99、100 、101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8萬7098元、1萬6435元、5萬7197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雖有打零工,但薪資微薄,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目前尚需母親提供扶養費,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意旨,自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而相對人另一子女劉鏡萍業已成年,並無證據足認其無經濟能力,則在聲請人大學畢業有謀生能力之前,應由其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於106 年6 月大學畢業前對相對人劉振中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