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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楊子毅法定代理人 蕭婷文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楊子毅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蕭子毅。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婷文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子毅(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楊勝雄於民國88年2 月13日死亡,當時聲請人為甫出生二個月之嬰兒,對父親完全無印象,祖父則未曾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由其母單獨照顧,現與母親、弟弟同住生活,因聲請人與弟弟姓氏不同,屢遭同學詢問,是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蕭婷文到庭陳稱:聲請人還有一個弟弟與聲請人不同姓,所以引起同學的詢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3 年1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表示:我沒有看過爸爸及阿公,我想要改成媽媽的姓,我認為跟媽媽同姓比較好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綜上調查,已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楊勝雄死亡時,聲請人僅為甫出生二個月之嬰兒,對父親無印象,父親家族成員亦未與聲請人往來互動。聲請人長期由母親扶養照顧,並與其胞弟同住,若同住兄弟間存有不同姓氏,自難產生歸屬及認同感,故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