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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傅澤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陳秀鳳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澤媛間因102 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102 年度家訴字第141 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其上訴利益額,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以此為準。查:

①102 年度家訴字第71號之部分:本件係傅澤媛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依上開說明,傅澤媛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558,803 元【計算方式:7,117,605 元(被繼承人林風遺產價額)×1/2 (原告之應繼分)=3,558,8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8,803 元。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2 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傅澤媛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3,558,803 元計算。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

②102 年度家訴字第141 號之部分:本件係傅澤吉起訴請求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8,88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

㈡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3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