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劉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陳明政律師被 告 劉炳士
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劉順江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郭明惠(按郭明惠乃本案被繼承人劉順江已歿次女劉強美戶籍上所登載之女兒,下稱郭明惠)為共同被告,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兩造另對郭明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本案被繼承人劉順江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此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2至47頁),原告乃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對郭明惠起訴,且因郭明惠未曾應訴,原告撤回對其起訴,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張綉琴、劉炳界、劉炳贏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登記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綉琴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日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劉惠美、郭明惠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辦理分割登記。㈣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應各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016,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劉炳界、劉炳贏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應各向原告給付1,127,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及劉師溢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127,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劉炳界、劉炳贏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5 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登記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綉琴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登記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郭明惠應就【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應依【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負擔。嗣於
103 年8 月12日則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撤回對郭明惠起訴外,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99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㈡被告張綉琴應將100 年12月6 日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㈢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就【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應依【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㈤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應各向原告給付1,398,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398,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負擔。再於104 年1 月12日以民事陳報(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99年12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張綉琴應將100 年12月6 日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
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 段
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㈢【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F14B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㈣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順江所遺如【附表1 】編號5 至11所示之遺產,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按【附表2 】所示之方法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5 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三)狀變更上開【附表2 】編號6 租金數額,其餘聲明內容未變更。經核原告所為數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數次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被繼承人劉順江(下稱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
其配偶劉蔡秀英早於97年3 月3 日死亡、其次女劉強美早於90年5 月8 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劉強美戶籍登載之女兒郭明惠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對劉順江無繼承權,是劉順江之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長子即被告劉炳士、次子即訴外人劉炳仙(下稱劉炳仙)、三子即被告劉炳界、四子即被告劉炳贏,惟劉炳仙嗣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對劉順江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其妻即被告張綉琴、其子即被告劉城豪、劉師溢再轉繼承,故兩造為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劉順江早於91年5 月已診斷患有腦梗塞病變,並於97年3 、
4 月,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診察及評估結果,認其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簡稱CDR )僅有2 分,而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簡稱MMSE)亦僅有8 分(滿分30)。而所謂CDR =2 分在醫學上代表之意義為中度失智症,病人於日常生活處理問題時,在分析問題之類似性與差異性上有嚴重障礙,且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另MMSE=8 分在醫學上代表之意義為重度癡呆症,會忘記身旁熟悉的人、事、物,記憶嚴重喪失,且完全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因此,劉順江於97年4 月時,已有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達無意識能力程度,且隨劉順江年齡增加,其失智症之病況勢必更加惡化,依民法第75條定但書規定,當可推知劉順江自98年起迄其死亡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皆無效,劉順江於該段期間亦無可能授權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及訴外人劉炳仙(下以被告劉炳士4 兄弟合稱4人)提領其存款、或有達成贈與合意之意識能力。詎被告劉炳界、劉炳贏先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順江之名義,盜刻劉順江之印章1 個,再於98年12月11日持偽造之劉順江印章,盜蓋在劉順江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樣式」欄位內,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劉順江欲變更留存印鑑意思之印鑑卡,被告劉炳士4 兄弟並於原告不知情之下,共謀於附表二所示之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之時間,前後共計25次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或匯出匯款憑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內,並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劉順江欲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款項或提領現金,銀行行員因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或自劉順江上開帳戶內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指定之帳戶,被告劉炳士4 兄弟即以上開方式盜領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44 萬元。劉順江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炳士4 兄弟返還上揭盜領之存款,惟因其已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其上揭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劉炳士4 兄弟返還上揭1,144 萬元之存款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劉順江之遺產分割。又因劉炳仙已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應返還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劉炳士4 兄弟復於99年10月1 日,在劉順江已無意識能
力根本不可能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海山段7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9、3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山路房地)情況下,竟盜蓋劉順江之印章於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內,藉以表示確係由劉順江所立具之意,致使劉順江須於99年11月16日繳交中山路房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2,588,312 元。嗣後於99年12月16日,被告劉炳士4 兄弟持前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劉順江所有之中山路房地過戶手續,中山路房地乃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分別共有。劉炳仙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協議將劉炳仙所得中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由張綉琴1 人繼承,乃於100 年12月6 日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將劉炳仙所得中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綉琴。惟承前所述,劉順江於99年10月已無意識能力,故其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簽訂之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無效。則中山路房地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則被告劉炳士4 兄弟皆從未取得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張綉琴亦無從以劉炳仙之繼承人之身分,取得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換言之,中山路房地仍屬劉順江之遺產。又劉順江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及張綉琴塗銷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帶賠償因前揭無效之房地買賣而於99年11月16日繳交之土地增值稅2,588,312 元,而於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後,其上揭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2,588,
312 元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劉順江之遺產分割,及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中山路房地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張綉琴應將中山路房地於100 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列入劉順江之遺產分割。
㈣被告劉炳士未得原告同意,即以原告為遺產稅共同申報人,
委託代書於100 年7 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嗣後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申請查閱申報資料,方察覺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之劉順江遺產,包括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36,198元;⑵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⑶現金336萬元;⑷98年度及99年度贈與440 萬元部分,原告皆未獲分配。其中,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36,198元及板橋市農會帳戶存款1,111,991 元遭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劉順江死後盜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侵奪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劉順江之遺產分割。
㈤另觀諸劉順江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劉順江尚有其生前
起造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 弄○○○ 號1 樓(下稱大觀路房屋),亦為其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汽車1輛,原告不主張此為遺產(見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
㈥中山路房地及大觀路房屋皆係劉順江之遺產,已如前述,則
該等房地自劉順江死亡後迄今仍由被告管理並出租,其租金自屬由遺產取得之法定孳息,當屬遺產之一部分。其中,中山路房地自劉順江死亡翌日起每月租金收入為55,000元,且據原告所知,被告等人於104 年2 月起將中山路房地改租璞和中醫診所,該診所係於104 年5 月14日開幕,故自104 年
2 月起改租後之租金為每月7 萬元;大觀路房屋部分,原告同意按被告105 年3 月3 日之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列之租金金額即每月86,000元計算。中山路房地及大觀路房屋迄今每月仍依前開租金出租予他人,惟原告自劉順江死亡後迄今,從未獲分配,應由被告自劉順江過世翌日起連帶返還原告,並加計遲延利息。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上揭CDR 並未實際評估劉順江之智能狀態云云,惟
醫院對此類診斷有嚴格之機制,且相關各項檢查亦由不同醫師獨立判斷,相關報告亦有醫療人員之署名,且劉順江之
CDR 、MMSE、神經科腦電圖報告(簡稱EEG )皆係經醫院於97年4 月17日住院檢查後所作成,況腦波檢查必須經由劉順江親自至檢查室方能執行,且游家銘醫師出具EEG 亦載明:
「患者受檢狀況(請勾選):清醒但無法配合(因為失智…)」,另MMSE亦係以劉順江親自手寫及繪圖方式作檢查,以上皆可證明劉順江於臺北醫學院住院期間經檢查後實已患有失智症。另按97年4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陳龍醫師之病歷上記載:「4/11-frequent dizzy and unsteadygaitf or severe for1+M ; easy forgotten+… progressi
ve dementia -> neurology f/u(譯:經常頭暈,走路不穩變嚴重一個多月,容易忘記事情…失智症惡化->神經內科追蹤)」,亦可佐證劉順江已被診斷出失智症。再從醫學文獻觀之,失智症之病程演進上,從輕度失智症(MMSE=23分)到重度失智症(MMSE=0 分),約需6 年時間,而每年MMSE之分數約以3 至4 分之速度下降,是以至98年間劉順江轉帳、變更印鑑時及99年間簽訂出售中山路房地契約之時,已有
1 至2 年,足認當時劉順江之失智症已極為嚴重,MMSE分數將趨近於0 ,且完全欠缺意識及語言能力。而參照證人即原告女婿羅鴻源醫師及原告之女(劉順江之孫女)謝玟玲於鈞院證詞,亦可知劉順江自97年3 、4 月確診失智症後至死亡前已喪失意識能力。據此,劉順江於97年3 、4 月確診失智症後,其後所為之法律行為皆應屬無效,更遑論失智症持續惡化後於98年及99年間轉帳、變更印鑑、出售房屋等行為,亦當屬無效。被告辯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就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或轉帳合計1,144 萬元係經劉順江指示或授權云云,自無可採。
⒉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生前多次遭提領或轉帳大筆款項,
惟同日(或相近之日期)劉炳仙之帳戶亦有相同數額(或數額一半)之款項流入及流出,實可看出被告劉炳士4 兄弟趁劉順江無意識能力之際,以偽造文書、盜用劉順江印鑑之方式,將劉順江之資金領出或轉出,其主要匯款行為人亦包含訴外人即劉炳士之妻陳月女(下稱陳月女)在內,此與被告辯稱一切提領轉帳行為皆為已歿之劉炳仙所為不符,相關匯款及取款行為實為被告劉炳士4 兄弟共同所為,其轉帳及取款行為皆應屬無效,是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92年12月22日至99年9 月29日期間,自劉順江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144 萬元,自應由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之責,連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辯稱劉順江於98年及99年間曾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共
440 萬元云云,惟劉順江當時已罹患重度失智症,故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況被告宣稱劉順江係為償還劉炳仙3,000 萬元之債務而於99年間出售中山路房地,何以又於此相當時間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如此大筆之金錢,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況被告辯稱劉順江係為清償積欠劉炳仙之債務,故以1,800 萬元出售中山路房地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被告劉炳士4 兄弟每人各匯出450 萬元至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9年10月1 日各匯出100 萬元;99年12月21日各匯出350 萬元),惟依劉順江之帳戶資料觀之,被告劉炳士
4 兄弟於98年12月22日至99年9 月29日期間即已自劉順江帳戶提領1,144 萬元,其所稱之房屋買賣顯係使用劉順江之資金。另由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8年12月22日至99年9月29日交易紀錄觀之,被告等人即於之前共匯出168 萬元至劉炳仙帳戶(計算式:24萬+24萬+24萬+48萬+48萬=
168 萬元),事後亦於99年10月1 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由此等帳戶資料更可得知,被告等人自劉炳仙帳戶匯出該購買中山路房屋資金實際係來自劉順江自身帳戶,被告所稱之債務實不存在,渠辯稱之還款行為及中山路房地買賣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即被告劉炳士4 兄弟未經劉順江之授權私自以劉順江之資金購買劉順江所有之中山路房地,中山路房地買賣應屬虛構,而為無效。再者,除前開168 萬元外,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亦以劉順江之名義贈與包含劉炳仙在內之4 兄弟每人各110 萬元(即劉順江遺產稅申報資料98、99年間共贈與440 萬元),可知劉炳仙自劉順江處共取得278 萬元(計算式:168 萬+110 萬元=278 萬),亦即約為被告等人私自盜領劉順江帳戶之1,144 萬元之四分之一,益徵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夥同劉炳仙實已朋分自劉順江國泰世華帳戶盜領之財產,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返還其盜領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
⒋被告辯稱劉順江曾向劉炳仙借款3,000 萬元,故將中山路房
地出售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以清償債務,則被告自需就劉炳仙曾交付3,000 萬元借款予劉順江,及劉炳仙與劉順江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被告於102 年7月29日審理程序中卻又改口該3,000 萬元債務經劉順江與劉炳仙核算後應為1,800 萬元,但被告自始無法舉證該金額變動之原因,且法官亦訊問劉炳仙既為1,800 萬之債權人,何以仍向銀行借款450 萬元用以清償自己所擁有之債權?均未獲被告答辯與釐清。再依鈞院函查劉炳仙板橋區農會、臺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顯示,於91年間劉炳仙並未於該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且就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1年間主要亦僅只有1,715,174 元及60萬元兩筆較大款項於相同時間匯入後立即匯出(與91年3 月6 日之抵押權及3,000 萬元借款均無關係),其後直至劉炳仙死亡止,並無其他較大筆之資金匯出,帳戶餘額一直維持於100 萬元上下,更可佐證劉炳仙實無資力,亦無借款3,000 萬元予劉順江。另參劉順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板橋農會自90年起之帳戶資料,於91年3 月6 日該筆最高限額抵押設立時至中山路房地出售期間內,亦無相應款項匯入或匯出,綜合劉順江與劉炳仙之帳戶資料,其兩人資金往來之資料無法得出該借款事實之存在,縱有之,劉順江與劉炳仙間之借款、抵押權設定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⒌被告辯稱被告劉炳士4 兄弟貸款1,800 萬元(然查實際貸款
應為1,342 萬元)用以支付向劉順江購買中山路房地之價款,然該所稱之買賣價款於100 年1 月7 日(劉順江死亡翌日)即轉出1,500 萬元至劉炳仙帳戶,並於短期內多次於不同之劉炳仙帳戶間轉帳,直至100 年3 月間方被提領或轉帳,且自相關領款及轉帳時間點觀之,該1,500 萬元款項皆係用於清償被告劉炳士4 兄弟所謂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1,800萬元,則如真係為清償劉順江之債務,為何劉炳仙需將該款項用於清償其餘兄弟之貸款,此顯矛盾且不合情理,是從經濟面及實質面來看該匯款之目的並非為清償劉順江積欠劉炳仙之債務,而係為使被告劉炳士4 兄弟可無償取得中山路房地之所有權,益徵中山路房地買賣及使用劉順江帳戶轉帳匯款等行為皆應屬無效。
⒍被告另辯稱大觀路房屋非劉順江遺產云云,然參被告於鈞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與郭明惠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於其103 年5 月2 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 弄○○○ 號1樓建物建物…,為兩造父親及祖父即被繼承人劉順江所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過世,應由被繼承人劉順江子女為原告劉炳士、原告劉炳界、原告劉炳仙(100 年6 月11日過世後,繼承人應為原告張綉琴、劉城豪及劉師溢)及原告劉惠美共七人共同繼承…」。其主張明確陳述大觀路房屋係屬遺產之範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依據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見解,被告應受其自我主張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實則大觀路房屋確由劉順江所起造而原始取得,該處係兩造手足老家,被告劉炳界、劉炳贏從該處出生,原告尚從該處出嫁,嗣後大觀路房屋於68、69年間原告第一次修繕,92年之後亦有多次修繕,因當時劉順江已年邁,被告劉炳士恰居住該屋附近,故修繕或出租均由被告劉炳士處理,但修繕兩造均有出資,是大觀路房屋當屬遺產之範圍,其衍生之租金亦同。
⒎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對劉順江之遺產,早已達成由被告劉炳士
4 兄弟以100 萬元補貼原告之合意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所謂之和解案,乃兄弟間因礁溪地區之合建案,以及板信銀行之投資糾紛所引起,與本件遺產分配無關。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劉炳仙治喪期間,至靈堂向被告張綉琴催討25萬元更為荒誕,蓋劉炳仙臥病在床時,原告曾多次前往探視及照料,更於劉炳仙死亡後為其守靈,豈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向遺孀張綉琴催討區區25萬元?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⒏被告辯稱原告已超過2 年主張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卻未具體舉證,實不可採。況原告係自101 年6 月13日向國稅局查閱劉順江遺產稅申報資料,並經國稅局101 年6 月14日發函檢送劉順江遺產稅申報資料時,方確知繼承遺產遭侵害,隨即於101 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⒐被告提出劉順江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靈堂布置工程款」
、「作七法事」應已納入「明泓殯儀」金額46萬元之支出中,其重複列算乃混淆視聽,故自不應從遺產中扣除;又作七法事之單據經鈞院當庭勘驗後,顯證明金額刪改部分與即「開魂路. 頭七、三七、五七滿七X28000=140,000;二七、四
七、六七X6000=18,000」係用藍色筆手寫,與右邊「徐清乾1/7 」之黑色筆簽名不一致,且該被告等人提出予鈞院之被證8 之作七法事單據經與被告庭呈之單據比較後,顯為兩張分別各自註記之單據,惟被告卻僅提出合併之一張單據列為被證8 之作七法事單據,故就該單據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
況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該作七相關費用應已由「明泓殯儀」金額46萬元包含,方屬合理,否則被告亦未就該「明泓殯儀」金額46萬元提出任何細目及計算方式,全部將其列為喪葬費用,實難信服。另靈堂布置工程款118,700 元屬喪葬費,惟經核對無法自被證8 中找出該筆單據,況被告所提出被證8 相關工程單據亦屬98年及99年間發生者,如98年10月16日之估價單(66,450元)、99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22,250元)及98年4 月21日之支出證明單(3 萬元),合計共118,700 元,惟劉順江為100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將前開劉順江過世前2 至3 年之單據提交鈞院,並指稱為「靈堂布置工程款」,實屬取巧,不應列入喪葬費用之計算。
⒑被告固提出申報遺產代書費31,524元及繳納或補繳遺產稅
911,668元及505,316元之單據,惟原告就相關遺產稅及其衍生之罰款係自行繳納,如遺產稅罰鍰36,287元、遺產稅45,359元及12,916元,總額共54,628元,該部分係由原告轉交五分之一即12,916元予代書為繳納,非被告繳納,另大觀路房屋代書辦理費用10,161元及辦理郭明惠部分塗銷之產權登記相關費用45,660元,該等費用自不應從劉順江遺產中扣除,如被告辯稱從遺產中扣除,自應就前開原告支出部分亦由遺產中返還原告。
㈧綜上所述,劉順江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下:⑴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應將中山路房地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張綉琴應將中山路房地於100 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
10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被告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大觀路房屋(房屋稅籍編號:F14B000000 00 ),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屬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之金額返還劉順江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主張劉順江於97年3 、4 月間罹患失智症,故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實則劉順江生前意識清楚,無罹患失智症:
⒈劉順江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原告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劉
順江生前有罹患失智症,以及劉順江為財產處分行為當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故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依法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況行為人於法律評價上有無行為能力問題,自與醫學診斷有別,是否罹患失智症乃醫學上專業判斷,但就行為人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之判斷,仍需以前揭醫學判斷結果為基礎,綜合其他事證調查結果,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言後,始能為法律上之綜合判斷,亦即,縱使行為人經醫學診斷為失智症,亦不能逕認其於法律評價上即當然無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本件原告以起訴之相同事實,對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曾實際參與劉順江生前診療過程之臺北醫學院許昭浚醫師、游家銘醫師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523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由其等證述可知劉順江生前是否已有意識不清或喪失自為經濟事務之能力等現象,不能單以失智症評量報告或腦電波圖判斷,即原告提出之CDR 、EEC 不足證明劉順江生前罹患失智症已有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耗弱等現象,更難以證明劉順江生前確實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而呈完全無行為能力狀態。再者,原告所提CDR 或EEC 檢查之實際背景,乃因劉順江中風後,行動起居稍有不便,子女為盡對父親之孝心,欲達成申請外籍看護之許可,而在原告之女婿即任職於臺北醫學院胃腸科醫師羅鴻源主動表示其可幫忙取得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情況下,由被告劉炳贏陪同劉順江到臺北醫學院開立證明,當時醫護人員係依被告劉炳贏口述內容,填載於系爭評量報告上,劉順江並未實際受失智症之評量檢查,此由系爭CDR 資料來源欄位僅填載「兒子」二字,可資為證。是以,劉順江於97年3 、4 月當時僅行動稍有不便,生活需要旁人協助,並無原告所稱患有失智症之情。另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曾勇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亦可知劉順江於98年12月11日更換印鑑卡,意識還算清醒,能點頭示意等情,益徵劉順江於98年12月11日時並無意識不清等情形,顯見劉順江當時與原告所謂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之狀態相去甚遠。
⒉原告雖以劉順江於97年4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陳龍
醫師記載之病歷:「4/11-frequen t dizzyanduns teadygait for severe for1+M;easyforg otten+ …progressiv
e dementia 'neurology f/u (譯:經常頭暈,走路不穩變嚴重一個多月,容易忘記事情…失智症惡化、神經內科追蹤)」,主張劉順江已被診斷出失智症云云。惟上開文字乃記載於病歷上之「主訴」欄位,即由病人或家屬自述自己的症狀、體徵、性質以及持續時間,使醫師能夠迅速初步反應病情之輕重緩急,與醫師根據實際診察病症或醫療檢查結果,經過醫學專業判斷後所記錄之「診斷」自屬有別。而系爭97年4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陳龍醫師之病歷上記載:
「主訴:4/ 11-frequent dizzy and…progressived ementia'neurology f/u 」、「診斷:EssentialHypertens ion,Unspecified(譯:不明原因的原發性高血壓)」,係因劉順江不慎跌倒,前往亞東醫院求診,醫師在問診過程中曾向家屬問及劉順江目前的生活概況等情,才有如主訴之記載,然經過陳龍醫師實際診斷,已確認劉順江僅患有高血壓,並無罹患失智症,故病歷上之「診斷」欄位僅載有高血壓並無記載失智症。另劉順江生前於臺北醫學院之病歷僅有中風、高血壓等診斷紀錄,所服藥物均係治療高血壓,而非失智症。從而,劉順江生前確實無失智症之就診、確診紀錄,也從未服用任何治療失智症之藥物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附表二所示之98年12月22日起
至99年9 月29日止之時間,盜領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44 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此乃劉順江自知年事已高,為避免高額遺產稅考量,而進行的財產規劃與處分,該存款1,144 萬元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⒈承上,雖劉順江死亡前意識十分清楚,但其自覺年歲已長,
為避免高額遺產稅考量,對於其身後財產早有安排,其生前基於個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就自己財產自行或指示他人所為之一切處分,自屬有效,而被告劉炳士4 兄弟即係配合劉順江之指示及授權,陸續於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持由劉順江所立具之取款憑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合計7,040,000 元,或由劉順江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1 月14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每人各110 萬元,合計440 萬元(以上提領及轉帳即係原告所舉附表二),此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12月11日時,親派行員曾勇憲向劉順江進行對保程序,並徵詢劉順江之真意,可知劉順江在其後對於該行帳戶存款進行之財產規劃及處分乙情為真實。再者,劉順江提領前開存款,除需支出其醫療費用、伙食費用、外籍看護薪資及其他生活雜支花費外,其餘作為其生前自理使用,被告等人均未多加干涉。然原告僅以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每次提領均低於50萬元,顯見刻意規避洗錢防制法及申報辦法所定之50萬元門檻,被告劉炳士4 兄弟掩飾自身盜領存款之心昭然若揭云云,率然論斷被告劉炳士4 兄弟盜領系爭存款,惟此推論乃原告之片面臆測並無實據,故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開存款,其中以轉帳方式分別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
各110 萬元,合計共贈與440 萬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繼承人亦得主張將其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故原告主張國稅局列入課徵遺產稅之生前贈與440 萬元部分,亦應列為劉順江之遺產併予分割,自有誤會。
⒊至於原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清單據以論定
劉順江之遺產包含現金336 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係因國稅局察覺劉順江之帳戶有多次領款紀錄,而與被告等人協商以留有現金336 萬元作為課稅依據,俾利遺產稅申報計算之便利而為協商擬制,乃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被告否認劉順江死亡時尚存有336 萬元之遺產,故本件要無將系爭擬制之336 萬元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之理由。
㈢原告主張劉順江生前對於其名下中山路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
⒈承上所述,劉順江生前意識清楚,但其自覺年歲已長,對於
其身後財產早有安排,為處理其與劉炳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遂於99年10月間,基於自己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同時徵得被告劉炳士4 兄弟同意,而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共同買受劉順江名下中山路房地,約定價金1,800 萬元,並約定以賣得之價金作為清償劉順江對劉炳仙債務之用,被告劉炳士4兄弟乃於99年10月1 日及99年12月21日分別各匯入10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1,800 萬元至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山路房地並於99年12月17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移轉至被告劉炳士4 兄弟名下,是中山路房地自不應列入劉順江遺產分割。
⒉劉順江生前曾因經營建設公司及投資股票等因素,向劉炳仙
借貸3,000 萬元後,於91年3 月4 日簽發予劉炳仙票面金額3,000 萬元本票乙紙,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又於91年3 月
8 日設定其名下中山路房地之抵押權予劉炳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劉順江過世前十餘年,且係劉順江身體健康、思慮清楚時,與劉炳仙設定所為,自非臨訟串謀。又劉順江與劉炳仙生前確已多次告知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及張綉琴,系爭債務在99年9 、10月間經雙方結算確認借款剩餘1,800 萬元,故劉順江始會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約定以1,800 萬元出售其名下之中山路房地,再將該1,800 萬元價金全數充作清償系爭債務之用。
嗣後,劉炳仙自劉順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500萬元至自己帳戶,即係聽從劉順江生前之指示,完成清償系爭借款之約定。原告雖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抵押權登記資料係基於劉順江及劉炳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告先行證明劉順江及劉炳仙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登記資料係基於劉順江及劉炳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有說明劉順江與劉炳仙間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係劉順江曾因經營建設公司及投資股票,而向劉炳仙借款3,000 萬元之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係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應由主張意思表示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既為主張劉順江與劉炳仙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一般人約定消費借貸,交付借款後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乃屬常態,反之,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抵押權者顯屬變態事實,原告依法應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殊無疑義。從而,劉順江生前確實有向劉炳仙借款3,000 萬元,原告如欲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劉順江於中山路房地買賣過程中繳納增值稅之行為,乃盡
國民於公法上之義務,怎可謂之為不法行為,故劉順江繳納2,588,312 元增值稅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增值稅2,588,312 元,然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大觀路房屋為劉順江原始出資取得所有權云云,被
告否認之,實則大觀路房屋為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92年間原始出資起造,此有當時出資建造估價單及工程款等相關單據可資為證,故該房屋非劉順江之遺產。至被告在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乃因當時大觀路房屋之稅籍登記在劉順江之名下,致使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錯誤登載郭明惠為繼承人,而被告為達順利塗銷郭明惠繼承登記之目的,始有前訴之主張,並非認定大觀路房屋為劉順江所有。又違章建築固無法依法登記所有權人,然稅務機關仍會對違章建築課徵房屋稅,而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房屋實際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聯,亦即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因此,縱使大觀路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劉順江,亦不得以之逕論劉順江即為大觀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況被告等人之所以選擇將大觀路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劉順江名下,乃係出於稅務規劃考量,並非代表劉順江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但繳納房屋稅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之文件,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該函文無法證明大觀路房屋為劉順江所有。此外,由大觀路房屋之興建均係被告劉炳士4 兄弟出資、規劃,且不論在劉順江生前、死後,均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委由被告劉炳士出租,租金分配給4 兄弟,即知大觀路房屋之實際管理人與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劉炳士4 兄弟,劉順江生前並不曾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屋,僅係被告等人借名登記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因此,該大觀路房屋自不應列入劉順江之遺產。
㈤原告主張中山路房地及大觀路房屋出租租金均為遺產之孳息
,應併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承上述,大觀路房屋及中山路房地均非劉順江遺產,上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惟倘鈞院審理後認定大觀路房屋屬於劉順江之遺產,仍需審酌大觀路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租金,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大觀路房屋全部租金均為遺產之孳息。
㈥本件原告雖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於劉順江過世後,曾向被
告劉炳士4 兄弟表示其未分配到劉順江之遺產(按實際上劉順江本無遺產存在),要求被告劉炳士4 兄弟私下補貼其共
100 萬元,當時被告劉炳士4 兄弟因念及手足情誼而答應原告之要求,是兩造間對於劉順江之遺產、債務紛爭,早已有被告劉炳士4 兄弟各以25萬元,合計100 萬元,補貼原告而解決紛爭之合意,此觀被告張綉琴於104 年11月5 日到庭陳述自明,嗣後原告亦已向被告劉炳界、劉炳贏分別拿取25萬元,迄無歸還,故原告再訴請分割遺產洵屬無據。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和解乃兄弟間因礁溪地區之合建案,以及板信銀行之投資糾紛所引起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佐證。惟該和解書簽署之背景,確實係因多項投資糾紛而生之合意,但該和解書為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三方共同簽署,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該和解書內容全數與原告無涉,足見系爭和解書與上開針對劉順江之遺產、債務達成之和解乃完全不同之契約,原告所辯顯係刻意混淆視聽,不可採信。
㈦原告主張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劉順江死後盜領其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15,536,198元及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被告應連帶返還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劉順江死亡時,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36,198元,扣除已清償劉炳仙1,500萬元後,仍有餘款536,198 元,與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
1 元,合計共1,648,189 元,均經被告劉炳士4 兄弟領出用於劉順江之喪葬費、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費用等遺產管理上,而上開花費合計共2,411,838 元,均有憑證可稽,顯逾劉順江存款總額甚多,參以原告亦於104 年8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偵查庭證稱:「(檢察官問:你父親過世後喪葬費從哪裡出?)我父親房租收很多。(檢察官問:你當時已確定由房租出了?)是的,父親過世後就答應從房租出,是我父親死前收的房租。」,原告已承認渠於劉順江過世後,當時即已知劉順江之喪葬費用將由劉順江之財產支付。至原告雖稱喪葬費用係以劉順江死前收取房租支付云云,惟實際上劉順江在出售中山路房地並於99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後,已無任何房租收入,原告所謂「父親死前收的房租」應係指劉順江在出售中山路房地以前存放於銀行及農會帳戶的房租收入,是以兩造確曾有合意以劉順江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無訛。是劉順江死亡後,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36,198元及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存款已因支出上開費用而無剩餘,自無法列入遺產分配。
㈧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財
產,時間點應從98年至99年10月間起算,而非以原告本件起訴時起算,原告已超過2 年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㈨綜上所述,劉順江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意識能力亦無欠缺
,自非無能力處理分配自己財產。又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容有錯誤,均不應列入遺產分割。被告對於劉順江遺產僅不爭執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下稱民族路房地),雖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未分割,並對原告稱劉順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汽車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無意見。但兩造間對於劉順江遺產、債務究應如何處理分配早有合意,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其配偶劉蔡秀英早於97年3 月3 日死亡、其次女劉強美早於90年5 月8 日死亡,均無繼承權,且劉強美戶籍登載之女兒郭明惠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對劉順江無繼承權,是劉順江之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長子即被告劉炳士、次子劉炳仙、三子即被告劉炳界、四子即被告劉炳贏,惟劉炳仙嗣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對劉順江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其妻即被告張綉琴、其子即被告劉城豪、劉師溢再轉繼承,故兩造為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劉順江死亡前之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期間,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現金至附表二所示指定之帳戶。另原為劉順江所有之中山路房地則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9年板登字第39977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炳士等4兄弟分別共有,劉順江並因辦理中山路房地過戶而於99年11月16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2,588,312 元作為繳交中山路房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嗣劉炳仙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協議將劉炳仙所得中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綉琴1 人繼承,乃於100 年12月6 日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
0 年板登字第369220號)將劉炳仙所得中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綉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順江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山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中山路房地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板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6頁、第30頁、第40至67頁;卷一第259 至262 頁;卷二第32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6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劉順江生前於97年3 、4 月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無法為授權提領存款、贈與存款或出售房產之法律行為,故劉順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及中山路房地,乃遭被告劉炳士4 兄弟盜領及冒名出售,被告應返還盜領之1,144 萬元及賠償劉順江因無效中山路房地買賣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2,588,312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塗銷中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遺產分割。此外,劉順江尚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36,198元、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現金336 萬元、98年度及99年度贈與440 萬元、大觀路房屋等遺產,又中山路房地、大觀路房屋自劉順江死亡後即由被告出租迄今,租金收益亦係劉順江之遺產,均應併為遺產分割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劉順江死亡後,有否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達成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各給付原告25萬元,作為原告未分配遺產補償之分割協議?㈡劉順江死亡前是否於97年3 、4 月間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㈢劉順江之遺產範圍為何:⑴被告應否返還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遭被告劉炳士4 兄弟提領或匯出之存款共1,144萬元予繼承人全體?⑵中山路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物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被告是否應賠償劉順江因無效之中山路房地買賣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2,588,312 元予繼承人全體,並塗銷中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路房地之租金是否為遺產,如是,金額為何?⑶大觀路房屋是否為劉順江之遺產(即被告辯稱大觀路房屋係被告劉炳士4 兄弟原始出資起造是否可採)?大觀路房屋之租金是否為遺產,如是,金額為何?⑷被告應否返還劉順江死亡時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36,198元、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予全體繼承人(亦即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作為劉順江生前向劉炳仙借款之清償及劉順江喪葬費、管理遺產所為花費有無理由)?⑸劉順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現金336 萬元及98、99年度贈與440 萬元是否為遺產?㈣劉順江之遺產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於劉順江死亡後,有否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達成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各給付原告25萬元,作為原告未分配遺產補償之分割協議?被告辯稱原告於劉順江死亡後,曾向被告劉炳士4 兄弟表示其未分配到劉順江之遺產,要求被告劉炳士4 兄弟私下各補貼其25萬元,合計100 萬元作為補償,雙方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對於劉順江之遺產、債務紛爭,早已有被告劉炳士4 兄弟以100 萬元補貼原告而解決紛爭之合意等情,並舉被告張綉琴為證,欲證明原告曾至被告張綉琴住處索討劉炳仙應允給付之25萬元。質之原告則予以否認,並表示被告所稱和解乃兄弟間因礁溪地區之合建案,以及板信銀行之投資糾紛所引起,伊亦有向被告劉炳界、劉炳贏分別拿取25萬元,但此與劉順江遺產無涉等語。經查:
㈠據被告張綉琴到庭陳稱:劉順江死亡之後原告回到祖先牌位
前哭鬧,4 兄弟就有跟原告溝通說要100 萬元給她,原告也同意,後來兩位小叔被告劉炳界、劉炳贏各拿25萬元給原告,但這都是我聽我先生跟小叔講的。之後沒多久我先生往生,原告就到我家,原告自己有說她有去祖先牌位前鬧,說她很難過,她自己打嘴巴,說她很過意不去拿了兩個小叔的錢,我跟原告說妳覺得過意不去就把錢還給兩個小叔,之後原告也沒講話,我跟原告就在那邊吃便當,後來原告也沒跟我要錢就離開,那時候我已經辦完我先生的喪事。(問:你剛說原告去你家的時候沒有開口要跟你要25萬元,為何覺得當時原告是準備要跟你拿25萬元?)因為我先生有告訴我,原告有跟4 兄弟用100 萬元和解。(問:你說你先生有跟你說原告有跟其他兄弟有用100 萬元和解,是針對何事情?)我先生有告訴我是對於遺產的部分來和解,但沒有說25萬元什麼時候給,當時也沒有立什麼協議書。(問:就你上開所述,原告到你家沒有跟你要25萬元?)我忘了有沒有,因為當時我先生剛去逝,我很傷心等語(見卷三第83頁),則以被告張綉琴對於原告有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以100 萬元和解之事全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其不但對和解內容不甚清楚,更對原告到其住處是否索討25萬元說詞反覆,且被告張綉琴與本件甚有利害關係,其所述自難遽以採信。
㈡另參以原告以與本案相同事實對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
贏及陳月女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偵查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案),證人即劉強美之夫郭浩次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順江過世後,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約於100 年上半年某日,至我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表示劉順江過世後,不動產、現金均遭其他兄弟分走,告訴人及我養女郭明惠均未拿到遺產,要求我出面提告,告訴人同意出庭做證,並要我找一名代書去找她,嗣我協同蔡明福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居所找告訴人,告訴人向蔡明福說明劉順江有哪些銀行帳戶、哪些土地,要如何查資料,蔡明福就依告訴人之指示調閱資料,我也去調資料,後來我與蔡明福再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蔡明福調閱很多資料,內容含不動產、股票及銀行帳戶之財產資料,資料太多,蔡明福將資料交予告訴人過目並交談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三第319 至340 頁),據此,可知原告對於劉順江生前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而劉順江生前財產頗豐,僅存款即上千萬,遑論尚有中山路房地產,而兩造在本案審理時對於劉順江遺產範圍爭執甚烈,難能和解,衡情原告實無理由僅以區區100 萬元即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關於劉順江死亡前是否於97年3 、4 月間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劉順江於91年5 月已診斷患有腦梗塞病變,並於97年3 、4 月,經臺北醫學院診察及評估結果,認其CDR 僅有
2 分、MMSE僅有8 分、EEG 亦載明:「患者受檢狀況(請勾選):清醒但無法配合(因為失智…)」,是劉順江於97年
4 月已因失智症達無意識能力程度,遑論劉順江隨年齡增加,其失智症之病況勢必更加惡化,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院91年5 月30日病歷專用紙、97年4 月17日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神經科腦電圖報告、劉順江臺北醫學院病歷摘要、巴士量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38頁;卷三第12、13頁),並提出關於失智症之網頁資料或文獻供作參考。質之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劉順江生前意識清楚,僅行動不便,並無罹患失智症等語,亦提出劉順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院劉順江病歷及醫囑單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5頁;卷三第88至9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女婿臺北醫學院前任醫師羅鴻源於系爭偵案中證
稱:我於97、98年間替劉順江診治時,聽聞被告劉炳界、劉炳贏表示劉順江曾因跌倒、記憶力減退在亞東醫院就診,想要申請外勞,但須由神經內科診斷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我就介紹劉順江至同院之神經內科許昭浚評量上述CDR 、MMSE、
EEG 項目等語;證人即臺北醫學院醫師許昭浚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劉順江於97年4 月間,做的臨床失智評量,CDR 是2,有中度失智之症狀,以中度失智之情況,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如有人從旁協助、指導,可以處理事務,簡單的事務可以理解,複雜的事務可能無法理解,需要他人解釋或協助才可能理解,但這無法確定,因為測驗當時未拿經濟生活事務來做測試,故無法單純由報告判斷病患當初有無理解經濟生活事務、處分財產之能力,醫學上亦未有針對處分財產能力之測試評量等語;另證人即參與劉順江神經科腦電圖報告之臺北醫學院醫師游家銘亦證稱:依劉順江於97年4 月17日評估的神經科腦電圖報告,劉順江之腦電波看起來有輕度大腦功能障礙,但腦波的輕度障礙與中度失智二者不能直接連結,腦波情形只是參考,腦波輕度障礙是代表相對於一般人而言腦波已有異常,但從外表上不一定看得出來,病患對於更換印鑑、授權他人處理財物、生活自理有可能不能理解,也有可能理解,單從腦波無法判斷病患處理事務的能力等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依前開2 位曾於劉順江生前實際診治過之證人許昭浚、游家銘之證述,上揭評量上雖記載劉順江失智,但劉順江生前是否實際喪失自主意識,無法自為經濟事務,並不能單以前開失智或腦電波圖判斷。又證人羅鴻源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證39巴氏量表我有簽名,該量表是評估病患需要接受照護的一個程度,及病患需要被照顧的一個診斷,但並沒有就患者罹患失智症做診斷。在劉順江死亡前我有去他家探望過他,一方面出於親人的關心,二來我必須要開藥給他,我開給他高血壓及預防中風的藥,詳細時間我無法記憶,印象比較深刻是在99至10
0 年間,次數應該有兩次以上,我看到劉順江臥床,身體比較瘦,四肢肢體比較硬一點,沒有插鼻胃管,我叫他的時候眼睛是微微張開,瞇瞇眼,不太認得人等語(見卷三第80頁)。從而,劉順江生前是否確實有失智症並達無意識能力程度,尚無從以原告所提CDR 、MMSE、EEG 等報告及巴氏量表即為判定。
㈡而據證人即原告女兒(劉順江外孫女)謝玟玲於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因為與劉順江住附近,所以於99年7 、8 月前經常探望劉順江,之後較少,最後一次探望劉順江約99年耶誕節前。我外婆約在97年時過逝(按劉順江配偶劉蔡秀英係於97年3 月3 日死亡),外婆過逝時,劉順江那時意識還清楚,只是行動不方便,因為他曾發生重大車禍,外婆喪事他有去過,我有看過兩次。我印象中大概是98年左右,劉順江有外勞照顧其生活,劉順江狀況自99年之後開始不好,臥病在床,叫喚他都沒有辦法起身,也沒反應,大小便都在床上,全身還有褥瘡,全身僵硬,沒有辦法翻身等語(見卷三第81、82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曾勇憲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劉順江於98年12月11日更換印鑑卡,係我承辦的,當時我至劉順江的住處,有5 、6 位劉順江的家人在家,我直接到
2 樓,當時劉順江坐在2 樓客廳椅子上,我覺得劉順江雖有病痛,但意識還算清醒,因我甫上樓時,劉順江家人即對劉順江表示我是銀行人員,來做對保工作,劉順江隨即對其家人做出點頭的動作,我跟劉順江表示以後要使用印鑑卡上所蓋印的印章,劉順江有對我點頭,表示知道我來意,印鑑卡上的指印,係劉順江的家人握住其手協助其蓋印的等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互核證人謝玟玲、曾勇憲證述,可知劉順江於97年3 月間其配偶死亡時,仍意識清楚,並曾親自參與其配偶劉蔡秀英足之治喪,甚迄98年12月11日劉順江辦理印鑑變更時,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尚知悉銀行行員辦理對保之來意,仍有辦理印鑑變更之意或理解其事之能力,是原告主張劉順江於97年3 、4 月間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七、關於劉順江之遺產範圍為何:㈠被告應否返還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遭被告
劉炳士4 兄弟提領或匯出之存款共1,144 萬元予繼承人全體?中山路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物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被告是否應賠償劉順江因無效之中山路房地買賣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2,588,312 元予繼承人全體,並塗銷中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路房地之租金是否為遺產,如是,金額為何?經查:
原告主張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1,144 萬元係遭被告劉炳士4 兄弟盜領、或劉順江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就中山路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無非係以劉順江於97年3 、4 月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為論據,然劉順江於97年
3 、4 月間並非無意識能力,且其迄98年12月11日辦理印鑑變更時,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堪認尚有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至劉順江死亡前,於99年間之綜理經濟事務之能力如何,雖據證人謝玟玲上揭證述,可知劉順江狀況自99年之後開始不好,臥床、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核與證人羅鴻源所述:劉順江99年至100 年其死亡前,已不太認得人等情大致相符,固堪認定劉順江99年之後已漸失意識能力。惟衡諸常情,人之行為通常伴隨一定之目的,則劉順江於生前其身體狀況已非甚佳之際,趁其仍具意識能力前,大費周章委請銀行行員到住處為其辦理印鑑變更,若非劉順江擬於其生前先處理其帳戶存款事宜,其何需如此?再參以被告劉炳士4 兄弟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及完成中山路房地過戶之時間,均係在劉順江辦理上開印鑑變更後之密接時間為之,堪認劉順江於死亡前尚具意識能力時,已預為安排身後財產之處理,而指示被告劉炳士4 兄弟將其存款轉匯渠等帳戶作為贈與、指示並授權其等提款,並與其等協議以買賣為名(雙方間亦可能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詳下述㈢⒉)將中山路房地過戶其等分別共有,其目的應係基於節稅考量。準此,被告劉炳士4 兄弟既係基於劉順江生前指示及授權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44 萬元,並基於與劉順江之協議而將中山路房地過戶至其等名下分別同共,被告劉炳士
4 兄弟即無故意不法侵害劉順江財產或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劉順江受損害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4 萬元及賠償2,588,312 元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中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乏所據。又中山路房地既於劉順江生前已過戶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分別共有,於劉順江死亡時,即非其遺產,中山路房屋之租金收益,自非劉順江遺產之法定孳息,無庸列入遺產分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中山路房屋租金予劉順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㈡大觀路房屋是否為劉順江之遺產(即被告辯稱大觀路房屋係
被告劉炳士4 兄弟原始出資起造是否可採)?大觀路房屋之租金是否為遺產,如是,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大觀路房屋係劉順江原始出資起造,為兩造手足之老家,被告劉炳界、劉炳贏從該處出生,原告尚從該處出嫁,嗣後大觀路房屋於68、69年間原告第一次修繕,92年之後亦有多次修繕,因當時劉順江已年邁,被告劉炳士恰居住該屋附近,故修繕或出租均由被告劉炳士處理,但修繕兩造均有出資,是大觀路房屋為劉順江之遺產,且被告對郭明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亦將該屋列入劉順江之遺產,應有禁反言原則適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8 月29日北稅板二字第1033571232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卷二第32至47頁;卷三第56頁),質之被告固不否認大觀路房屋之稅籍登記在劉順江之名下,惟辯稱大觀路房屋為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92年間原始出資起造,不論劉順江生前、死後,均委由被告劉炳士出租,租金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分配,大觀路房屋稅籍登記在劉順江名下僅因劉順江戶籍設該處且為稅務規劃考量等語,亦提出出資建造估價單及工程款單據、租約等件為佐(見卷一第234至252 頁;卷二第85至99頁、第153 至170 頁)。經查:
⒈大觀路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該屋稅籍登記在劉順江之
名下,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大觀路房屋列入劉順江之遺產明細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8 月29日北稅板二字第1033571232號函為證。惟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房屋之所有人。蓋稅籍名義人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因此,縱使大觀路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劉順江,尚不得以之逕論劉順江即為大觀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大觀路房屋雖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之列入劉順江之遺產,然此應係憑藉劉順江乃大觀路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將之列入核課遺產稅之標的,足見上開登記或認定乃行政機關作為課徵稅務之依據,並無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實質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郭明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時,亦將該屋列入劉順江之遺產,依據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上爭點效之見解,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此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查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均係立於原告地位,該事件所有之攻防均在於確認該案被告劉惠美是否為劉強美之女及對劉順江有無代位繼承權,至對於大觀路房屋是否為劉順江之遺產,既非該案之爭點,兩造亦未於該確定判決進行攻防、舉證,法院亦無就此實質審理判斷,從而,應認為被告就大觀路房屋是否為劉順江之遺產乙節並無受爭點效之拘束。
⒉關於大觀路房屋起造、修繕及出租情形等節,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大觀路房屋本來是磚造,當時是豬舍,於68、69年間我整修,把屋頂翻修,樑柱未更換,安裝窗戶,地板整平舖設水泥,整修完之後我一直開設工廠使用,一直使用到92年。92年之後亦有多次修繕,兩造都有出資,因當時劉順江已年邁,被告劉炳士恰居住該屋附近,故修繕或出租均由被告劉炳士處理,大觀路房屋坐落的土地91年時是兩造手足
5 人用被告劉炳界的名義出資合買,但已經分別過戶給兩造,也就是這個原因,劉順江說這個土地上的房子租金讓你們去收,所以92年時大觀路房屋是整修沒有重蓋等語(見卷三第200 、268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大觀路房屋原是豬舍,但該豬舍在60至70年間已經毀損不存在,原告曾經在大觀路房屋蓋工廠沒錯,但大觀路房屋在原告蓋工廠後曾失火兩次,且原告工廠要遷走時已經把所有的鐵材,能夠用的都拆光,所以約是92年間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出資將現有鐵皮屋蓋起來,並委由被告劉炳士代表出租等語(見卷三第26
8 、269 頁)。則依兩造所言,並就被告提出出資建造估價單及工程款單據之製作時間確係落在92至99年間,及被告提出多本租約出租人均係被告劉炳士,且自92年開始即由被告劉炳士出租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大觀路房屋原係磚造豬舍,但嗣後歷經原告整修並蓋工廠、兩次祝融、原告遷廠後,於92年間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原址重建為鐵皮屋,主體結構改變,而非僅內部修繕而已,嗣後之管理亦係以被告劉炳士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及以被告劉炳士名義修繕,而非由劉順江收取租金或指示如何修繕,顯然劉順江已脫退所有人之地位。至原告雖稱此乃劉順江同意渠等領取租金云云,然果如此,大觀路房屋自92年迄劉順江死亡前之租金收益向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收取分配,原告未分配租金收益,原告卻遲至劉順江死後始爭執其未獲分配租金,亦違常情。是以,縱大觀路房屋30幾年前曾為劉順江起造,但92年之後既經被告劉炳士4 兄弟出資重建,劉順江即已非大觀路房屋之所有人,劉順江死亡後,大觀路房屋及該屋出租之租金收益,自無庸列入遺產分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中山路房屋租金予劉順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返還劉順江死亡時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36,198
元、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予全體繼承人(亦即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作為劉順江生前向劉炳仙借款之清償及劉順江喪葬費、管理遺產所為花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劉順江死亡時原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36,198元、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卻遭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劉順江死後盜領,被告應返還盜領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後分配之等情,固據提有劉順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申報書、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及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見調字卷第17、20頁;卷一第196 至209 頁)。被告雖不否認劉順江死亡時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36,198元、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惟辯稱:劉順江死亡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36,198元,其中1,500 萬元清償其對劉炳仙借款,仍有餘款536,198 元,與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合計共1,648,189 元,均經被告劉炳士4 兄弟領出用於劉順江之喪葬費、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費用等遺產管理上等語,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及稅務規費等件為憑(見卷一第93至107 頁;卷三第59、68頁)。經查:
⒈劉順江死亡時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36,198元,於其
死亡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轉匯1,500 萬元至劉炳先國泰世華帳戶;於100 年1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4日則分別經他人提領現金48萬元、56,000元;又劉順江死亡時其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 元,於100 年1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4日則分別經他人提領現金48萬元、33萬元等情,有上開劉順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7 、2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劉順江上列2 帳戶存款均經被告劉炳士4 兄弟領出云云,然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尚存餘款198 元、板橋市農會帳戶尚存餘款301,866 元,被告所辯核予上列2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上列2 帳戶餘款自應列入劉順江遺產分配。又上列2 帳戶所餘存款既仍在劉順江上開銀行帳戶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⒉被告辯稱當初中山路房地過戶原因,係源於劉順江與劉炳仙
之債務清理,劉順江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協商以價金1,800萬元將劉順江名下中山路房地出售予被告劉炳士4 兄弟,並約定賣得之價金未來作為清償劉順江對劉炳仙債務之用,故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 年1 月7 日轉匯1,500 萬元至劉炳仙國泰世華帳戶係為清償劉順江積欠劉炳仙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卷一第26、27頁)。原告則否認劉順江曾向劉炳仙借貸,並稱兩人間之借貸或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提出中山路房地買賣之相關資金流動過程一覽表供參(見卷三第288 至
291 頁),另有經本院調取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5 年4 月7 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395號函暨被告劉炳士4兄弟開戶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貸款資料、105 年4 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541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卷三第277 至284 頁、第274 至276 頁)。則依上開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固能確認劉順江曾於91年3 月8 日以中山路房地為劉炳仙設定擔保額為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為真,至於兩人間有無借貸及借貸餘額為何,則因劉順江、劉炳仙均已死亡,無從對其訊明借貸情形。就此,原告不斷以劉炳仙、劉順江之帳戶於91年間無相對應之款項流入或劉炳仙無資力可借貸給劉順江,甚至依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調取之資料,可確認匯入劉炳仙國泰世華帳戶之1,
500 萬元,於短期內多次於不同之劉炳仙帳戶間轉帳,直至
100 年3 月間方被提領或轉帳,且自相關領款及轉帳時間點觀之,該等款項立即用於清償前開被告劉炳士4 兄弟所稱支付中山路房地之貸款,由此觀之,被告辯稱1,500 萬元係用於清償劉順江積欠劉炳仙債務乙節,確存質疑。然依常情,劉順江及劉炳仙間之債務關係究竟為何,其他親屬未必可以得知甚或提出事證。而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案中陳稱:劉順江生前嚴格掌控存摺、印鑑及地籍謄本之財產,其係於91年中風後,身體狀況才變差,直到97年失智等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言,至少劉順江於91年間設定上揭抵押權時,其意識狀態應尚屬正常,並對其財務狀況甚為重視,而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可知劉順江於91年3 月6 日申請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有檢附91年1 月1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且91年1 月16日聲請印鑑變更登記時復無檢附任何委託書,則倘抵押權設定非由劉順江本人辦理,衡情受託人應會檢附委託書,上開抵押權設定既無委託書,當可佐證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劉順江本人為之,準此,應堪認定劉順江與劉炳仙之間若非存在一定之債務關係,否則即係為其他目的而為抵押權設定。如為前者,則劉順江於生前其尚具意識能力時為處理債務,以當時現存為劉炳仙設定抵押權之中山路房地為買賣標的,出售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劉炳仙及其他兒子即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並將買賣價金用以抵償劉炳仙之借款,雖劉順江直接贈與中山路房地即可達成抵債之目的,但其若係考量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移轉,若無支付價款之證明,依法本應課徵贈與稅,則劉順江、劉炳仙若為免除贈與稅,以買賣作為房地交易原因,並未悖於常理,且觀諸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確有由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99年10月1 日、99年12月21日各支付100 萬元、350 萬元,共計1,800 萬元之價金支付證明,藉此迂迴方式達到劉順江抵償劉炳仙債務之目的,並達節稅之結果,亦與常情相符,故劉順江死亡後,劉順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本存有劉順江為抵銷債務、為免徵贈與稅而匯入之上開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於劉順江死亡後,之前基於節稅考量而存入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500萬元,即於100 年1 月7 日匯回劉炳仙之帳戶作為劉順江債務之清償,自屬合理。如為後者,亦即劉順江於91年間即為其他目的而為此抵押權設定,反可徵劉順江生前對其財產早已運籌帷幄,預慮日後恐需藉此抵押權設定以處理其財產,就此觀之,劉順江上開授權及指示被告劉炳士4 兄弟提領其存款或贈與存款,並藉此迂迴方式達到其名下中山路房地於生前過戶被告劉炳仙4 兄弟,雖以買賣為原因,實則隱藏贈與法律行為在內,目的同係基於節稅考量,是於劉順江死亡後,之前基於節稅考量而存入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500 萬元,即於100 年1 月7 日匯回劉炳仙之帳戶,並於日後提領作為清償被告劉炳士4 兄弟前為支付中山路房地之貸款,亦屬合理。從而,系爭1,500 萬元本即係為其他目的暫時存入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質上非劉順江之財產,其死後自無從列入其遺產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劉順江死後盜領該1,500 萬元,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劉順江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⒊被告又辯稱被告劉炳士4 兄弟於100 年1 月10日及100 年1
月14日分別提領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48萬元、56,000元及板橋市農會存款48萬元、33萬元係用於劉順江之喪葬費、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費用等遺產管理上等情,質之原告亦於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支出劉順江喪葬費等語。另觀之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於系爭偵案中均辯稱渠等於劉順江靈前曾共同協議劉順江之喪葬費由劉順江板橋農會之存款支應,且已徵詢在場之原告同意等語,核與被告張綉琴於系爭偵案中陳稱:劉順江過世後,丈夫劉炳仙自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48萬、56,000元,也是用於喪葬費支出等語;以及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亦自承:因為劉順江很有錢,故從劉順江之遺產支付喪葬費已足,其他子嗣均無庸再出錢花費等語相符,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由劉順江之遺產給付處理劉順江後事等殯葬乙事,原告全然知情且同意。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扣除,是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劉順江之喪葬費用中,其中明泓殯儀46萬元、辦桌13萬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6,620元、塔位
7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殯儀公司收據、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辦桌付清單據、靈骨塔使用憑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3、94、97頁反面),該等費用為辦理劉順江喪事所不可或缺,依上說明,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至被告所提鷹架工程、做七法事等其餘支出,則或單據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有金額刪改、或單據製作時間係於98、99年間,或支出項目應包含在明泓殯儀46萬元中,故認其餘費用均不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另被告支出申報遺產代書費31,524元、遺產稅911,668 元、補繳遺產稅505,316 元,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5 至107 頁;卷三第68頁),此核屬管理遺產費用,依上說明,亦應由劉順江遺產中支付。是以,被告共支出劉順江喪葬費及管理遺產費用共計2,125,128 元(計算式:46萬元+13萬元+16,620元+7 萬元+31,524元+911,668 元+505,316 元=2,125,128 元),而核算被告劉炳士4 兄弟提領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8萬元、56,000元及板橋區農會提領48萬元、33萬元,合計1,346,
000 元,明顯低於前揭應由劉順江遺產中支付之費用,是被告劉炳士4 兄弟提領1,346,000 元自無侵害兩造繼承之財產權或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46,
000 元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㈣劉順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現金336 萬元及98、99年度贈
與440 萬元是否為遺產?原告主張劉順江之遺產尚有現金336 萬元、98及99年度贈與
440 萬元,固據提有劉順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申報書為據(見調字卷第17頁)。被告則辯稱劉順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現金336 萬元,此係因國稅局察覺劉順江之帳戶有多次領款紀錄,而與被告等人協商以留有現金336 萬元作為課稅依據,俾利遺產稅申報計算之便利而為協商擬制,乃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而98及99年度贈與440萬元即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劉炳士4 兄弟盜領1,144 萬元中之
440 萬元,此雖早已非劉順江名下財產,但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實則劉順江死亡時已無現金336 萬元及440 萬元等語。經查:⒈原告主張劉順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98及99年度贈與440
萬元,此顯係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劉炳士4 兄弟盜領1,144 萬元中之44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此部分業經認定確屬劉順江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已如前述,而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則劉順江死亡後,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劉順江生前於98、99年間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之440 萬元視為其遺產,核課遺產稅,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此乃國家基於課稅需要,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所為贈與,併同計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對遺產繼承人核課之公法上義務,是以,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所認定遺產之範圍與民法上所認之遺產範圍並非必然相同。從而,劉順江生前於98、99年贈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共440 萬元,即非屬其民法上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對此440 萬元不僅重複請求,亦顯誤解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民法對遺產範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40 萬元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無可採。
⒉又按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
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 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遺產稅稽徵機關決定應納之遺產稅稅額前,有權辦理調查及估價。而劉順江死亡前,其存款確有經被告劉炳士4 兄弟多次提領情形,此觀附表二自明,基此,遺產稅稽徵機關為決定應納稅額,而與被告劉炳士4 兄弟協商前開提領存款以留有現金336 萬元作為課稅依據,俾利遺產稅申報計算之便利而為協商擬制,此乃係遺產稅課徵之行政管理作為,並非稽徵機關確實查有劉順江死亡時其尚保有336 萬元現款,故無從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有現金336 萬元即認定劉順江死亡時尚有336 萬元之現金留存。被告既否認劉順江死亡時尚有336 萬元之現金,而原告復未舉證劉順江死亡時確有336 萬元現金存在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奪或侵占336 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336 萬元予劉順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㈤綜上,劉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尚有存款198 元、板橋市
農會帳戶有存款301,866 元,應列入劉順江遺產分割,至其餘原告主張之中山路房地暨劉順江死後租金收益、大觀路房屋暨劉順江死後租金收益、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共38,436,510元予繼承人全體之債權(計算式:440 萬元+1,144 萬元+2, 588,312元+16,648,198元+336 萬元=38,436,510元),均非屬劉順江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此外,觀諸劉順江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劉順江死亡時尚遺有民族路房地,兩造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民族路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8至8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此為劉順江遺產,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原告曾於民事準備㈠狀中將民族路房地列入遺產(見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嗣於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卻表示因民族路房地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已確保原告權利而撤回民族路房地為遺產(見卷二第28頁),惟請求分割遺產,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兩造既不爭執民族路房地為劉順江遺產,且尚未為遺產分割,即應於本案中一併分割,原告以民族路房地業為兩造公同共有已確保其權利即認無庸分割該房地,顯有誤會。另兩造均對於劉順江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汽車1 輛不列入遺產範圍無意見。從而,劉順江之遺產範圍即確定如附表四所示。
八、關於劉順江之遺產如何分割?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劉順江所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民族路房地及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較為公允。至原告另稱其亦有支出管理遺產費用合計150,383 元,亦應由劉順江遺產中支付,先扣還原告等情,固據提有罰鍰、遺產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據(見卷三第261 至
265 頁、第267 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管理遺產費用金額,但亦稱如原告要由遺產中扣還其支出部分,則被告支出管理遺產費用超過上開提領1,346,000 元部分,亦應扣還等語(見卷三第268 頁)。本院認劉順江死亡時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所示,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應分擔之遺產稅自應以此計算,方屬公平。否則,一方面依稅捐機關將生前贈與之財產、擬制現已不存之現金或非屬劉順江所有之大觀路房屋計列遺產課稅,一方面於分配遺產時卻將之排除於遺產範圍,而稅捐機關核課之遺產稅卻全部由遺產負擔,即難謂合理。然兩造就劉順江遺產範圍爭執甚大,應待劉順江遺產範圍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後,再依實際認定為遺產者計算兩造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並由繳納逾實際應納稅款者向他造請求,較為公允且符實際,故兩造上開所陳金額均不由附表四之遺產中扣抵,末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順江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中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被告返還中山路房地租金、大觀路房屋租金及38,436,510元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劉惠美 │1/5 │├──┼────────────────┼──────┤│ 2 │劉炳士 │1/5 │├──┼────────────────┼──────┤│ 3 │劉炳界 │1/5 │├──┼────────────────┼──────┤│ 4 │劉炳贏 │1/5 │├──┼────────────────┼──────┤│ 5 │張綉琴 │1/15 │├──┼────────────────┼──────┤│ 6 │劉城豪 │1/15 │├──┼────────────────┼──────┤│ 7 │劉師溢 │1/15 │└──┴────────────────┴──────┘附表二: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及劉炳贏及訴外人劉炳仙領取劉順
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時間、提領人及金額┌──┬─────┬──────┬──────┬─────┐│編號│存款銀行 │提領日期 │提領人 │金額(新臺││ │ │ │ │幣) │├──┼─────┼──────┼──────┼─────┤│ 1 │國泰世華銀│98年12月22日│轉入劉炳士之│55萬元 ││ │行板橋分行│ │銀行帳戶 │ │├──┼─────┼──────┼──────┼─────┤│ 2 │同上 │同上 │轉入劉炳仙之│55萬元 ││ │ │ │銀行帳戶 │ │├──┼─────┼──────┼──────┼─────┤│ 3 │同上 │同上 │轉入劉炳界之│55萬元 ││ │ │ │銀行帳戶 │ │├──┼─────┼──────┼──────┼─────┤│ 4 │同上 │同上 │轉入劉炳贏之│55萬元 ││ │ │ │銀行帳戶 │ │├──┼─────┼──────┼──────┼─────┤│ 5 │同上 │99年1月14日 │轉入劉炳士之│55萬元 ││ │ │ │銀行帳戶 │ │├──┼─────┼──────┼──────┼─────┤│ 6 │同上 │同上 │轉入劉炳仙之│55萬元 ││ │ │ │銀行帳戶 │ │├──┼─────┼──────┼──────┼─────┤│ 7 │同上 │同上 │轉入劉炳界之│55萬元 ││ │ │ │銀行帳戶 │ │├──┼─────┼──────┼──────┼─────┤│ 8 │同上 │同上 │轉入劉炳贏之│55萬元 ││ │ │ │銀行帳戶 │ │├──┼─────┼──────┼──────┼─────┤│ 9 │同上 │99年2月2日 │劉炳士、劉炳│48萬元 ││ │ │ │界、劉炳贏、│ ││ │ │ │劉炳仙等人提│ ││ │ │ │領現金 │ │├──┼─────┼──────┼──────┼─────┤│ 10 │同上 │99年3月11日 │同上 │48萬元 │├──┼─────┼──────┼──────┼─────┤│ 11 │同上 │99年4月12日 │同上 │48萬元 │├──┼─────┼──────┼──────┼─────┤│ 12 │同上 │99年5月13日 │同上 │48萬元 │├──┼─────┼──────┼──────┼─────┤│ 13 │同上 │99年6月15日 │同上 │48萬元 │├──┼─────┼──────┼──────┼─────┤│ 14 │同上 │99年7月20日 │同上 │48萬元 │├──┼─────┼──────┼──────┼─────┤│ 15 │同上 │99年9月10日 │同上 │48萬元 │├──┼─────┼──────┼──────┼─────┤│ 16 │同上 │99年9月14日 │同上 │48萬元 │├──┼─────┼──────┼──────┼─────┤│ 17 │同上 │99年9月17日 │同上 │48萬元 │├──┼─────┼──────┼──────┼─────┤│ 18 │同上 │99年9月20日 │同上 │48萬元 │├──┼─────┼──────┼──────┼─────┤│ 19 │同上 │99年9月24日 │同上 │48萬元 │├──┼─────┼──────┼──────┼─────┤│ 20 │同上 │99年9月27日 │同上 │48萬元 │├──┼─────┼──────┼──────┼─────┤│ 21 │同上 │99年9月27日 │轉入劉炳士之│24萬元 ││ │ │ │妻陳月女之銀│ ││ │ │ │行帳戶 │ │├──┼─────┼──────┼──────┼─────┤│ 22 │同上 │99年9月27日 │同上 │24萬元 │├──┼─────┼──────┼──────┼─────┤│ 23 │同上 │99年9月28日 │劉炳士、劉炳│24萬元 ││ │ │ │界、劉炳贏、│ ││ │ │ │劉炳仙等人提│ ││ │ │ │領現金 │ │├──┼─────┼──────┼──────┼─────┤│ 24 │同上 │99年9月28日 │同上 │24萬元 │├──┼─────┼──────┼──────┼─────┤│ 25 │同上 │99年9月29日 │同上 │32萬元 │├──┼─────┼──────┼──────┼─────┤│合計│ │ │ │1,144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編號│種類│所在地、名稱或來源 │權利範圍或金││ │ │ │額(新臺幣)│├──┼──┼───────────────────┼──────┤│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 3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 4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38巷15│全部 ││ │ │6弄103號1樓(房屋稅籍編號:F14B0000000│ ││ │ │0) │ │├──┼──┼───────────────────┼──────┤│ 5 │租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每月 │全部 ││ │ │租金收入55,0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為70,│ ││ │ │000元) │ │├──┼──┼───────────────────┼──────┤│ 6 │租金│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 │全部 ││ │ │之每月租金收入86,000元 │ │├──┼──┼───────────────────┼──────┤│ 7 │債權│98年與99年間無效贈與被告劉炳士4兄弟 │4,400,000 元│├──┼──┼───────────────────┼──────┤│ 8 │債權│被告劉炳士4兄弟於98年12月22日至99年9月│11,440,000元││ │ │29日所盜領劉順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 9 │債權│中山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2,588,312 元│├──┼──┼───────────────────┼──────┤│10 │債權│被告劉炳士4兄弟於劉順江死後所盜領之劉 │16,648,198元││ │ │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36,198元及板橋│ ││ │ │市農會存款1,111,991元(遺產稅申報資料 │ ││ │ │) │ │├──┼──┼───────────────────┼──────┤│11 │債權│被告劉炳士4兄弟所竊取或侵占之現金(遺 │3,360,000 元││ │ │產稅申報資料) │ │├──┴──┴───────────────────┴──────┤│分割方法: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編號4 所示之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編號5 及6 所示之租金,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 城豪及劉師溢應自100 年1 月7 日起按月連帶向原告給付2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2 月1 日起按月連帶向原告給付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編號7 至9 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 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返還18,428,312元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後,按││ 應繼分五分之一連帶給付原告3,685,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編號10及11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 劉城豪及劉師溢連帶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後,並按應繼分五分││ 之一連帶給付原告4,00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被繼承人劉順江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名稱或來源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金額(新臺│ ││ │ │ │幣)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4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所示之應││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繼分比例││ │ │247巷12號2樓) │ │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3 │存款│國泰世華存款 │198 元暨利│由兩造依││ │ │ │息 │如附表一││ │ │ │ │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 │ │ │ │分配之 │├──┼──┼───────────────┼─────┼────┤│4 │存款│板橋市農會存款 │301,866 元│由兩造依││ │ │ │暨利息 │如附表一││ │ │ │ │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 │ │ │ │分配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