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 告 鄭承傑
鄭志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鄭榮福
鄭清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勝雄被 告 吳敏嘉
鄭寶玉許益源許又文吳敏豪吳俊呈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許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件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於民國102年3月2日去世,留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有存款新台幣(以下同)523萬1325元及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股,價值為921元,合計價值為523萬2246元。配偶鄭龍君於100年3月11日死亡,育有8名子女,即鄭承傑(次男)、鄭志勝(四男)、鄭榮福(長男)、鄭清風(三男)、鄭勝雄(五男)、鄭寶玉(長女)、許鄭美玲(次女)、鄭純伶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其中許鄭美玲於99年7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三名子女許益源(長男)、許菀真(長女)、許又文(次女)代位繼承;鄭純伶於93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三名子女吳敏嘉(長男)、吳敏豪(次男)、吳俊呈(三男)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於102年1月14日委請王嘉斌律師為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由訴外人李佩陵及林詩庭擔任見證人,遺囑意旨為被繼承人鄭許月英存於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活期存款遺產均由原告二人均分。且因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未曾為其他遺囑以撤回上開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故上開遺囑依法自102年3月2日被繼承人鄭許月英往生時,業已發生效力。
(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以,被繼承人於不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其遺產,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屬處分遺產之性質,亦同受此限制。然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於保留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得為扣減而已,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可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依此,本件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所為上開遺囑,應屬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雖此分割方法已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遺囑仍屬有效,僅被告得向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已。本件遺產價值合計為523萬2246元,而被告鄭榮福、鄭清風、鄭勝雄、鄭寶玉每人之特留分各為16分之1,每人可分配遺產32萬7015元;許益源、許菀真、許又文、吳敏嘉、吳敏豪、吳俊呈,每人之特留分各為48分之1,每人可分配遺產10萬9005元。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絛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許月英如附件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且現因被告鄭榮福行方不明,其戶籍已被遷入戶政事務所,無從聯繫,是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許月英遺產,於法洵屬有據。並聲明:(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許月英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件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鄭承傑、鄭志勝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榮福: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敏嘉:被繼承人鄭許月英之遺囑所為分割方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至少應分配特留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清風: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勝雄:對原告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五)被告鄭寶玉、許益源、許菀真、許又文、吳敏豪、吳俊呈:被繼承人鄭許月英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錢也是其自己去領,錢是她的,她怎麼用,渠等無權過問。並聲明:對原告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於102 年3 月2 日死亡。
(二)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次女許鄭美玲於99年7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許益源、許菀真、許又文代位繼承,其中三女鄭純伶於93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吳敏嘉、吳敏豪、吳俊呈代位繼承。
(三)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1月14日立有遺囑。
(四)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下:中和農會存款分別為20萬7457元、2萬1046元、300萬元、200萬元;板信商銀存款2822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08股,價值921元。
(五)原告對於遺囑所載被告鄭榮福、鄭清風、鄭勝雄喪失繼承權部分不再主張。
五、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於102年3月2日去世,留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有存款523萬1325元及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股,價值為921元,合計價值為523萬2246元。配偶鄭龍君於100年3月11日死亡,育有8名子女,即鄭承傑(次男)、鄭志勝(四男)、鄭榮福(長男)、鄭清風(三男)、鄭勝雄(五男)、鄭寶玉(長女)、許鄭美玲(次女)、鄭純伶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其中許鄭美玲於99年7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三名子女許益源(長男)、許菀真(長女)、許又文(次女)代位繼承;鄭純伶於93年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三名子女吳敏嘉(長男)、吳敏豪(次男)、吳俊呈(三男)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許月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於102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為代筆遺囑,將其存於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定期存款500萬元及活期存款遺產均由原告二人均分,上開遺囑依法自102年3月2日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死亡時已發生效力。此亦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被告吳敏嘉則辯稱:被繼承人鄭許月英之遺囑所為分割方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至少應分配特留分等語。本院查: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敏嘉所為侵害特留分之抗辯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1條、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遺產有存款523萬1325元及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股,價值為921元,合計價值為523萬2246元,此經本院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鄭榮福、鄭清風、鄭勝雄、鄭寶玉每人之特留分各為16分之1,依此計算,每人可分配遺產32萬7015元;許益源、許菀真、許又文、吳敏嘉、吳敏豪、吳俊呈,每人之特留分各為48分之1,依此計算,每人可分配遺產10萬9005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得按上開數額自遺贈財產扣減之。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許月英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就被繼承人鄭許月英所遺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如附件一所示。
七、末查,本件遺產既因侵害特留分及被告鄭榮福無法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原告復陳明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各2分之1,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2分之1,應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件一:被繼承人鄭許月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 金 額 │ 分配方法 ││ │ │(或數量) │ │├──┼───────┼─────┼─────────┤│ │新北市中和區農│ │鄭榮福、鄭清風、鄭││1 │會定存「023200│200萬元 │勝雄、鄭寶玉每人各││ │404801」帳號存│及利息 │分配32萬7015元。 ││ │款 │ │許益源、許菀真、許││ │ │ │又文、吳敏嘉、吳敏││ │ │ │豪、吳俊呈,每人各││ │ │ │分配10萬9005元。 ││ │ │ │其餘金額由鄭承傑、││ │ │ │鄭志勝各分配2分之 ││ │ │ │1。 │├──┼───────┼─────┼─────────┤│2 │新北市中和區農│ │ ││ │會「0000000000│20萬7457元│鄭承傑、鄭志勝 ││ │9400」帳號存款│及利息 │各分配2分之1 │├──┼───────┼─────┤ ││3 │新北市中和區農│ │ ││ │會「0000000000│2萬1046元 │ ││ │0010」帳號存款│及利息 │ │├──┼───────┼─────┤ ││4 │新北市中和區農│ │ ││ │會「0000000000│300萬元 │ ││ │72」帳號存款 │及利息 │ │├──┼───────┼─────┤ ││5 │板橋商業銀行活│ │ ││ │存「0000000000│2822元 │ ││ │9596」帳號存款│及利息 │ │├──┼───────┼─────┤ ││6 │板橋商業銀行股│108股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附註:各繼承人得按分配之金額各自向前開金融機構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