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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新北市

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素霞非訟代理人 楊淑宜相 對 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王清湖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非訟代理人 吳曉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清湖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報酬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1款規定,屬於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係以老人安養為目的事業,前因安置榮民王清湖多年,並由安養中心前主任陳立基協助相關照護事宜,而於王清湖身心達到心神喪失之狀態後,於民國90年4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王清湖為禁治產人,並指定陳立基為王清湖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嗣王清湖於93年2 月13日死亡,因其具榮民身分,陳立基乃依法將所管理之王清湖財產點交與相對人保管。

(二)陳立基擔任監護人時,依法執行監護職務,其間除經常聯絡或探視住在蘇澳榮民醫院之王清湖,並致力於王清湖財產之保持及維護,對於監護職務之履行耗費相當之勞力,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93年3 月陳立基曾發函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按當時每月法定最低工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計算,給付期間為法院指定擔任監護人期間即自90年4 月11日至93年2 月13日計34個月,合計共538,560 元(計算式:15,840×34=538,560 )。陳立基嗣將上開監護人報酬債轉讓予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

(三)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王清湖之遺產管理人給付上開監護人報酬538,560 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以老人安養為目的事業,前因安置榮民王清湖多年,並由安養中心前主任陳立基協助相關照護事宜,而於王清湖身心達到心神喪失之狀態後,於90年4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王清湖為禁治產人,並指定陳立基為王清湖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嗣王清湖於93年2 月13日死亡,因其具榮民身分,陳立基乃依法將所管理之王清湖財產點交與相對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聲請人申請書影本1 件、翠柏新村老人入住異動表2 件、聲請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件、照片2 幀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5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主任陳立基擔任監護人時,依法執行監護職務,其間除經常聯絡或探視住在蘇澳榮民醫院之王清湖,並致力於王清湖財產之保持及維護,對於監護職務之履行耗費相當之勞力,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93年3 月陳立基曾發函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按當時每月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給付期間為法院指定擔任監護人期間即自90年4 月11日至93年2 月13日計34個月,合計共538,560 元(計算式:15,840×34=538,560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93年3 月12日(93)柏社字第178 號影本函1 件、支出單據粘存及無單據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件、陳立基92年8 月份薪資表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基本工資公告1 份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陳立基嗣將上開監護人報酬債轉讓予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申請書影本1 件、聲請人93年3 月12日(93)柏社字第178 號函影本1 件、聲請人102 年7 月25日柏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為證,並經相對人自認無訛,自堪憑信。

(四)受監護人王清湖死亡後,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遺有存款,其遺產經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現金尚結存10,060,816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王清湖遺產清冊1 份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王清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

四、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主任陳立基於擔任監護人時,依法執行監護職務,致力於王清湖財產之保持及維護,對於監護職務之履行耗費相當之勞力,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從而,本院審酌陳立基執行職務所需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清湖之資力,認為聲請人基於監護人報酬債權之受讓人身分,請求相對人即王清湖之遺產管理人給付538,56 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14日起(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