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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 告 盧滋璽(原名盧曼莉)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被 告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零點玖陸兩,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6.55兩之五分之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0.96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請求給付遺贈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而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以其是否應依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交付遺贈物予原告,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扣除繼承債務及相關繼承費用後,是否仍足以支付各受遺贈人為斷,而被告已於103 年

2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曾凰恩及楊貝玲)提起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則被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民事法律關係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乃聲請於該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固提有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該規定復為遺囑執行人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如欲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而非向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之訴,是被告所提訴訟已於法不合,自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本即應交付遺贈物予原告及其他受遺贈人,惟被告自擔任遺囑執行人迄今已逾10餘年,仍未將全部遺贈物交付予原告及其餘受贈人,被告有怠於執行其職務之虞。又被告如欲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自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後有10餘年可以提出請求,以儘早確定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卻遲至原告起訴後之103 年2 月13日始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曾凰恩及楊貝玲等給付被告300 萬元,不無拖延訴訟之虞,果停止本件訴訟,原告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堪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足

即原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5 人,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五分之一。而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房地(下稱臺北市○○街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 號4 樓房地(下稱臺北市內湖區房地)之不動產,及現金9,646,577 元、黃金6.55兩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1年5 月3 日、同年7 月26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以下如指被告二人則簡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冠其名)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臺北市○○街房地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曾凰恩(原名曾艾婷);將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移轉予被告盧漢鴻、盧明明;黃金6.55兩部分則由原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均分;現金則分配予原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各100 萬元、訴外人馬貴邦50萬元,餘款捐贈予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慈濟等慈善機構。

㈡詎被告盧漢鴻、盧明明除將臺北市○○街房地於98年10月1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曾凰恩分別共有;臺北市○○街房地於98年6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分別共有外,其餘黃金及現金等動產均未交付予原告。嗣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曾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外,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l所示之遺產(即現金及黃金)扣除附二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准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附表三:「原告盧天濤十五分之一。原告盧瑞麟十五分之一。被告彭盧之玲十五分之一。被告盧兆麟十五分之一。其餘遺產之分配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是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即應依遺囑內容分配,將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之現金100 萬元及黃金5 分之l 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藉故不願交付。㈢又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

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僅准許就動產部分予以分割,就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街房地),則因遺贈之履行已分別由原告、訴外人曾凰恩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遺產由繼承人全體取得公同共有權,故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曾凰恩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訴請返還侵害特留分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其所得不動產折算價額未逾其法定應繼分限度而未受請求),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在案。依該判決所述,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產總額計21,729,206元。其中臺北市○○街房地價額為5,589,860 元、臺北市內湖區房地價額為6,399,769 元;其餘現金、黃金等動產價額為9,739,577 元。而遺產繼承費用為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判決認定之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及被告支出9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計48,890元,與被告為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登記等支付代書費計132,654 元,合計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962,413 元,應由遺產中扣除。則扣除後之遺產價額應為20,766,793元。又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繼承人之個別特留分應分別為l,384,453 元(計算式:20,766,793÷5 ÷3 =l,384,453 )。而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之動產部分計9,739,

577 元(現金9,646,577 元及黃金6.55兩),則訴外人盧天濤等人就動產部分之個別特留分為649,305 元(其中現金為643,105 元,黃金0.44兩)。是依上開判決書認定之金額計算,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之遺產現金部分,扣除已行使扣減權之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等人之特留分及繼承費用962,413 元後,仍餘6,111,744 元。參以系爭遺囑第一條係將遺產做以下分配:「貝玲、漢鴻、明明、曼莉(即原告)、艾婷(即原告女兒曾凰恩)各100 萬元,另外提出50萬元匯給馬貴邦大哥(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可知被繼承人盧夢珠未指定捐贈慈善機構之金額,是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之真意應為:上開受遺贈之人共可分配550 萬元,如有剩餘,再捐給慈善機構,倘若扣除各項費用、繼承人之特留分及上開550 萬元之後並無剩餘,即無捐贈予慈善機構之必要。易言之,慈善機構顯然無法依此遺囑內容,向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在不能確定受捐贈金額之情形下,顯無法令慈善機構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此對照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所示,即知系爭遺產總額,扣除繼承費用及各繼承人主張之特留分後,剩餘之遺產依遺囑方式分配,即原告等受遺贈人共分得現金550萬元,如有剩餘才捐給慈善機構。因此,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現金部分,仍足夠依遺囑分配給每個受遺贈人。

㈣至於黃金6.55兩部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特留分由

遺贈之黃金扣減之,再由受遺贈人均分,是原告可分得黃金

0.96兩(計算式:6.55÷15=0.437 ;[6.55-(0.437 ×4)] ÷5 =0.96,四捨五入)。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已訴請遺囑執行人報酬訴訟請求鈞院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惟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蓋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其生前書立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本即應交付遺贈物予原告及其他受贈人,且本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忠實執行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惟被告自擔任遺囑執行人迄今已逾10餘年,仍未確實執行遺囑,將遺贈物交付予原告,顯然怠於執行其職務,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其義務,如今更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試圖以他案阻撓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被告遲至103 年2 月13日始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曾凰恩及楊貝玲等,給付遺囑執行人300 萬元,但遺囑執行人如有意請求報酬,理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而非向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之訴。今被告以另訴向原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是否仍可主張抵銷?如被告係主張以可能發生之債權與原告抵銷,則鈞院亦非不得先行判決。尤以,被告尚未執行遺囑,將遺贈物交付原告,其有何請求權依據要求原告給付其遺囑執行人報酬?且其請求高達300 萬元之報酬,亦顯不合理,尤其被告書狀中所提及支付龐大之律師費用,該等訴訟皆非原告蓄意或主動提起,被告所為之支出與管理,亦非必要費用或有利於原告之有益費用,其請求原告負擔報酬,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另訴向原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並無理由,更顯見其意圖延滯本件訴訟至明,是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上開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訴,或日後被告可能聲請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其裁判結果足以影響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多寡,惟鈞院亦非不得就本案先行判決,待被告合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或上開給付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再依據不足報酬之部分,另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否則,被告遲遲不主動聲請確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致使原告10餘年至今仍無法取得遺贈物,又豈為事理之平。

⒉被告盧明明辯稱其已於98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遺囑執

行人職務,故原告以其為共同被告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盧明明所提存證信函,僅向原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曾凰恩通知,並未向其他法定繼承人彭盧之玲、盧兆麟或受遺贈人楊貝玲、馬貴邦等人為通知,該辭任之效力已有可議。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2 項規定,無論係法院指定或遺囑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辭任均應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而被告盧明明雖於103 年4 月28日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解除遺囑執行人職務,惟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已逾10年,卻未確實執行遺囑交付遺贈物,又系爭遺產並未設有公正立場之財產管理人,因此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並無法確認遺產現況,亦恐被告不當移轉遺產,致原告將來無法執行。是被告盧明明臨訟始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惟其辭任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無效。

⒊再被告辯稱其可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

求抵銷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主張自遺產中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並非對原告有何債權可供抵銷,並不合於抵銷要件,其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㈥綜上,爰依遺贈法律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⑴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0.96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原告間交付遺贈物事件,現由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

116 號審理中,惟被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而被告是否應依遺囑交付遺贈物予原告,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之債務及相關繼承費用後,是否仍足以支付各受遺贈人為斷,而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事件,被告已於另案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故被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前開法律關係,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應由遺產中支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聲請鈞院裁定於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縱本件未能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交付遺贈物

債權,有以下權利得向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主張抵銷。抵銷後,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已不足以履行各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

⒈被繼承人盧夢珠相關之遺產稅、滯納金、罰緩、地價稅、房屋稅、喪葬費及代書費等繼承相關必要費用為962,413 元。

⒉再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總計為21,729,206元,

其中不動產部份,內湖區房地價額為6,399,769 元、廈門街房地之價額為5,589,860 元,其餘現金、黃金等動產價額總計為9,739,577 元,故各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之特留分各為1,384,453 元,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可主張扣減之金額為735,148 元,動產部分各繼承人可主張扣減之金額為649,305 元。承上所述,今原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馬貴邦、聖安娜之家或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所得請求之遺贈物,自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之動產部份共9,739,577 元予以支付。

⒊又被告係由被繼承人盧夢珠先前預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負責處理遺產分配等事宜。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以來,經約近10年之時間,因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二人無端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至被告於各級法院疲於奔命,不但支出許多車馬費用,且至今已花費高達300 萬餘元之費用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為此,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至少300 萬元,而上開報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中支付。而原告既為本繼承事件之受遺贈人,其所受遺贈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故被告據此以前開報酬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本件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現金、黃金等動產部分

價額總計為9,739,577 元,先扣除繼承必要之費用962,413元後,再扣除各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7,220 元,末再扣除本應支付予被告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共300 萬元,僅謄餘3,179,944 元。而本件各受遺贈人所得受遺贈之金額共為700萬;縱認依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應先分配予原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馬貴邦,餘額再捐贈予聖安娜之家或台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上開受遺贈人即原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凰恩、楊貝玲、馬貴邦之得受遺贈金額亦共有550 萬元,其均不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動產部分支付,故今原告請求應交付遺贈物l00 萬元及黃金0.96兩,應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實應已不足以支付各受遺贈人

之請求給付遺贈物之債權,故依法被告實無法按原告所請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且本繼承事件自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以來,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無端以各種理由對遺囑執行人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為此被告等實僅能謹慎依法處理遺產,以避免再遭訟累,故被告實非有任何拒不給付原告遺贈物或拖延訴訟程序之意。

㈢再者,依學者林秀雄教授見解,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立

於類似委任關係,宜類推適用民法549 條規定,解為遺囑執行人得隨時解職,不以有正當理由為必要,但如不利於繼承人、受遺贈人之時期辭職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盧明明已於98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如認有疑義,被告盧明明於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況被繼承人盧夢珠相關遺產亦在被告盧漢鴻保管中,是原告以盧明明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

㈣綜上,爰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足即

原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5 人,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街○○○ ○○ 號

4 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地,及現金9,646,577 元、黃金6.55兩之遺產。其並於91年5月3 日、同年7 月26日曾自書系爭遺囑,將所有遺產分配與原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楊貝玲、馬貴邦、慈善機構等人,並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遺囑執行人。

㈢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臺北市○○街房地於98年10月12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曾凰恩(原名曾艾婷)分別共有、臺北市○○街房地則於98年6 月2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分別共有,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動產均未交付受遺人。

㈣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962,413 元(含臺

灣臺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判決認定之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及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判決認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支出9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計48,890元,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辦理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登記等支付代書費計132,654 元,合計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為962,413 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盧明明辭任是否合法?㈡被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214 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現金100 萬元及黃金0.96兩,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盧明明辭任是否合法?

被告盧明明辯稱其已於98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縱認有疑義,被告盧明明於

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其為共同被告並無理由云云,固據提出盧明明辭任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78頁),並有本院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盧明明所提存證信函,僅向原告及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曾凰恩通知,並未向其他法定繼承人彭盧之玲、盧兆麟或受遺贈人楊貝玲、馬貴邦等人為通知,是被告盧明明該辭任意思表示不明,難認其已合法辭任。又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上開規定於遺囑執行人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2 項規定甚詳。又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據此,無論係法院指定或遺囑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辭任均應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蓋依此方式,始能確定遺囑執行人辭任之真意,並維護遺囑人、受遺贈人、繼承人之權益,是被告盧明明於103 年4 月28日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惟其辭任並不符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告盧明明既未合法辭任,其當然仍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而訴請其依遺囑交付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以來,經約近10年之時間,因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二人無端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至被告於各級法院疲於奔命,不但支出許多車馬費用,且至今已花費高達300 萬餘元之費用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為此,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至少300 萬元,且因上開報酬應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中支付,故被告以前開報酬請求權向原告本件請求交付遺產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任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15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然縱該遺囑執行人報酬酌定後,亦係由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支付,而非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債務,況本件被告迄未向法院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是被告其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核予法不合,為無理由。再者,縱被告日後經法院酌定其遺囑執行人報酬,卻因交付遺贈物後,致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有無法或不足支付報酬之情形,被告亦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遺贈人或繼承人請求返還。否則,果被告遲遲不主動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致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10餘年至今仍無法取得遺產或遺贈物,難謂事理之平。

㈢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214 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現金100 萬元及黃金0.96兩,有無理由?⒈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所遺遺產動產部分有現金9,646,577

元、黃金6.55兩,上開遺產被告迄未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又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費用為962,41

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現金、黃金等動產部分,於扣除繼承必要之費用962,413 元,再扣除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7,220 元,末再扣除本應支付予被告等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共300 萬元後,已不足支付遺贈云云,惟被告尚未依法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遺囑執行人報酬可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含現金及黃金)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7,22

0 元乙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準此,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現金9,646,577 元,扣除繼承費用962,413 元、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所得主張之動產部分(縱加計黃金部分)特留分扣減權共2,597,220 元後,仍餘6,086,944 元。

⒉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有明文。惟參以系爭遺囑第一條係將遺產現金部分作以下分配:「貝玲、漢鴻、明明、曼莉(即原告)、艾婷(即曾凰恩)各100 萬元,另外提出50萬元匯給馬貴邦大哥(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08 號卷第6 頁),準此可知,被繼承人盧夢珠並未指定捐贈各慈善機構之金額,是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之真意應係受遺贈之原告、被告盧漢鴻、被告盧明明、訴外人楊貝玲、曾凰恩、馬貴邦共可分配550 萬元,如有剩餘,再捐給各慈善機構,倘若扣除各項費用、繼承人之特留分及上開550 萬元之後並無剩餘,即無捐贈予慈善機構之必要,亦即慈善機構尚無法依此遺囑內容向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在不能確定受捐贈金額之情形下,顯無法令慈善機構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

6 至2l所示之遺產(即現金及黃金)扣除附二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准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附表

二:「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附表三:「原告盧天濤十五分之一。原告盧瑞麟十五分之一。被告彭盧之玲十五分之一。被告盧兆麟十五分之一。其餘遺產之分配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亦同此旨,即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遺產動產部分,扣除繼承費用及各繼承人主張之特留分後,剩餘之遺產依遺囑方式分配,即由受遺贈人原告、被告盧漢鴻、被告盧明明、訴外人楊貝玲、曾凰恩及馬貴邦共分得現金550 萬元,如有剩餘始捐贈慈善機構。因此,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中現金部分仍餘6,086,944 元,被告依系爭遺囑分配並無不足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⒊至於黃金6.55兩部分,觀諸系爭遺囑第三條係將遺產黃金部

分作以下分配:「金飾(約十餘兩),你們5 人自己分配留作紀念。」,其中所指5 人,依遺囑前後文義,即指受遺贈人原告、被告盧漢鴻、被告盧明明、訴外人楊貝玲及曾凰恩,則被繼承人就黃金部分所為遺贈,已使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其餘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應得之數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則需由上開5 人之遺贈財產中扣減之,並比例扣減,準此,原告可分得黃金為0.96兩(計算式:6.55÷15×4 =1.75(以下四捨五入);〈6.55-1.75〉÷5 =0.96)。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現金100 萬元及黃金0.96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被告則經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被告盧明明未合法辭任,其當仍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無誤。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對身為被繼承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二人請求依系爭遺囑交付遺產中現金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黃金0.96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所認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動產部分合計為9,739,577 元,經扣除現金9,646,577 元後,可知6.55兩黃金價值為93,000元,則

0.96兩黃金為13,489(計算式:93,000÷6.55×0.96=13,4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遺贈經核為1,013,489 元,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