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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蕭仰蘇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被 告 蒙德忱訴訟代理人 蒙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蒙德仲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被繼承人之胞兄即被告蒙德忱等二人。嗣原告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期間,與被告於97年5 月2 日共同協議遺產分配事宜,因系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新北市○○區○○路○○○ 號7 樓等房地之遺產,於被繼承人蒙德仲生前皆係由原告夫婦二人居住使用,基此被告同意上揭房地完全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並立有遺產分配同意書為證。詎被告事後反悔,竟以系爭同意書並非出自其自由意願所簽立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拒絕依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l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內政部84年4 月28日法臺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依內政部之見解,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民法第759 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切合簡政便民,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內容)。是以,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直接登記為分別共有,此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但並非分割共有物,是以,自無須先行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可登記為分別共有。」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兩造就系爭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所協議之分割方式甚為明確,被告同意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簽訂遺產分配同意書在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至被繼承人之胞妹即大陸地區人民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三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與被告為唯二之繼承人,要不影響遺產分配同意書之效力。茲因被告藉故不為履行,爰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協議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蒙德仲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配同意書影本、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素霞、沈陳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簽名、蓋章,原告甚且威脅被告稱:若被告不簽名蓋章,原告就要去死等語,被告始與原告及一位教友,同往某家便利商店,當場書寫同意書後,由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該簽名蓋章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因此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繼承人蒙德仲之合法繼承人包括在臺灣之原告與被告,以及在大陸地區之蒙德儒、蒙秀儒(於99年間死亡)、蒙慧儒三人,共五名繼承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明確知悉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協議始能有效成立。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庭訊時,已明確表示知道被繼承人蒙德仲在大陸地區有三位妹妹,而在被告於97年11月3 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確提及被繼承人蒙德仲在大陸地區尚有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三名合法繼承人。本件被告簽署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簽署協議書之時,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均有繼承權,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合法繼承人參與協議及同意,依法此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屬無效之協議分割契約。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蒙德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蒙德仲與被告、蒙德儒、蒙秀儒合照及蒙德儒、蒙慧儒之照片、蒙慧儒及蒙秀儒之養女楊敬寄予被告之大陸地區往來書信影本、親屬關係證明表影本、大陸地區村委會證明及親屬關係證明表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蒙德仲之唯二繼承人,兩造於97年5 月2 日共同協議遺產分配事宜,被告同意被繼承人蒙德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地完全由原告單獨繼承之等情,爰依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簽立,且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及同意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無效,拒絕依該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辦理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被繼承人蒙德仲之繼承人除兩造外,是否尚有他人?如有,其他人之繼承權於被告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當時是否仍存在?⑵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⑶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⑷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效力如何?茲就本院之判斷,分段論述於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被繼承人蒙德仲之關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蒙德仲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蒙德仲之弟(依實際年齡,被告為被繼承人蒙德仲之兄),惟被繼承人蒙德仲已於97年3 月13日死亡,在臺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等二人之事實,此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蒙德仲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蒙德仲之繼承人除兩造外,是否尚有他人?被告抗辯於97年3 月13日被繼承人蒙德仲死亡當時,被繼承人蒙德仲之合法繼承人除在臺灣之原告及被告外,尚有在大陸地區之三名妹妹即蒙德儒、蒙秀儒(於99年間死亡)、蒙慧儒,亦即繼承人共計五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蒙德仲與被告、蒙德儒、蒙秀儒合照及蒙德儒、蒙慧儒之照片、蒙慧儒及蒙秀儒之養女楊敬寄予被告之大陸地區往來書信影本、親屬關係證明表影本、大陸地區村委會證明及親屬關係證明表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參以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7年11月3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亦記載被繼承人蒙德仲在大陸地區尚有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等三名妹妹,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蒙德仲在大陸有三位妹妹?)我有聽我先生說過。」等語(參見本院10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於97年3 月13日被繼承人蒙德仲死亡當時,被繼承人蒙德仲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人在大陸地區之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等三名妹妹。

(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蒙德仲死亡時,原應由兩造及大陸地區人民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等五人共同繼承遺產,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告與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四)大陸地區人民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之繼承權於被告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當時是否存在?

1、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胞妹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三人均未於上述三年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等三人視為已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原告主張因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等三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故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與被告為唯二之繼承人云云,惟被告則抗辯於被告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時,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仍為繼承人等語。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2 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被上訴人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亦係於嚴一萍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上之權利。其等於81年9 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7年5 月2 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而被繼承人蒙德仲係於97年3 月13日死亡,此已如上述,被繼承人蒙德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雖未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惟因其等身為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蒙德仲死亡時,已當然取得繼承權,且於97年5 月2 日當時尚未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限,應認於被告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當時,大陸地區人民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之繼承權仍存在,彼等仍具繼承人之身分,自該時點觀察,兩造並非被繼承人蒙德仲之唯二繼承人,有關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能排除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等人之參與及意見(此詳見後述㈧)。

(五)被告簽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蒙德仲之遺產標的: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 日5 月2 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其內記載同意被繼承人蒙德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地完全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配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抗辯其之所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簽名、蓋章,原告甚且威脅被告稱:若被告不簽名蓋章,原告就要去死等語,被告始簽名蓋章,該簽名蓋章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因此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出被告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時在場之證人蔡素霞、沈陳錫為證。質諸證人蔡素霞證稱:「…經被告同意後,我當場在星巴克內寫下內容,我們當時就確定只是為了那兩棟房子,寫完我就交給被告看,被告很仔細看,就簽名,後來被告又說他有帶印章,被告就從他皮帶旁邊拿了一顆印章,並蓋章…」、「(問:當天大家談話的氣氛如何?)非常的美好。」、「(問:當時原告是否有以死相逼?)沒有,當時我跟被告講完拋棄房子的事情後,被告馬上說那是應該的。」、「(問:當時原告有無以其他方式威脅被告要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沒有。」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另據證人沈陳錫證稱:「當天我與我們姊妹蔡素霞陪同原告到被告家樓下,我們在被告家樓下遇到被告騎腳踏車回來,我們一同去附近的早餐店,我們在聊房子過戶的事情,被告說要放棄,被告覺得這樣很好,應該要這樣。」、「我記得蔡素霞寫好同意書的時候,被告覺得這樣很好,他就簽名,他自己再從他的口袋裡拿出印章,並蓋章,當時被告很講道理,我覺得他很好,後來被告就帶我們出去,我們就一起過馬路,我們三位就坐公車離開。」、「(問:當場共有何人在場?有我、蔡素霞及原告、被告在場。」、「(問:被告當時有無閱讀同意書的內容?)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是看完同意書後才簽名、蓋章?)是。」、「(問:當天大家談話的氣氛如何?)非常好,所以我就一直在講被告人很好。」、「(問:當時原告是否有以死相逼?)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提出其他質疑?)沒有。」、「(問:當時原告有無以其他方式威脅被告要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沒有。當時被告很樂意簽名、蓋章。」、「(問:被告當時有無爭執原告的先生的死因?)沒有。我們那一天真的談得非常愉快。」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明當時並無被告所述遭原告脅迫始於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簽名蓋章之情事。從而,應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七)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法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屬於被繼承人蒙德仲之繼承人即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所為協議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係於兩造協議後所製作,其分配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蒙德仲之遺產,自應認該同意書為兩造就遺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至明。

(八)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效力如何?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亦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以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殊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遺產於被繼承人蒙德仲死亡後,迄未經分割,仍登記其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蒙德仲,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件、建物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憑。於97年5 月2 日兩造訂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當時,被繼承人蒙德仲之繼承人除兩造外,既尚有大陸地區人民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遺產之協議分割,既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惟本件就被繼承人蒙德仲所遺留系爭房地遺產之分配訂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時,其參與協議者卻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而未經其他繼承人蒙德儒、蒙秀儒、蒙慧儒參與協議,從而,其協議分割契約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協議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表: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704/100000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22/3125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48/8000 ││ │ │ │├──┼───────────────┼───────┤│4 │新北市○○區○○路○○○號7樓 │ 全部 ││ │ │ │├──┼───────────────┼───────┤│5 │新北市○○區○○路○○號5樓 │ 全部 ││ │ │ │└──┴───────────────┴───────┘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