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 告 劉炳士

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原 告 劉惠美被 告 郭明惠訴訟代理人 郭浩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英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一百年年十一月九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訴時,原僅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為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無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當庭追加劉惠美為共同原告,另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劉惠美則於同期日當庭聲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核原告劉炳士等人追加劉惠美為共同原告,係因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劉炳士等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是原告劉炳士等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劉炳士等人於上開期日雖表示原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核原告前後該項聲明,僅係文字修正,尚難謂屬訴之變更,自無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夫婦育有子女即原告劉炳士、

劉炳界、劉炳贏、劉惠美、訴外人劉炳仙及劉強美共六人,嗣被繼承人劉蔡秀英於97年3 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分別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又訴外人劉炳仙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遺產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再轉繼承;訴外人劉強美於90年5 月8 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代位繼承。

㈡惟訴外人劉強美於74年11月28日早因卵巢腫瘤於板橋亞東醫

院施行兩側卵巢及子宮切除手術,訴外人劉強美自無可能懷孕生子。因此,訴外人劉強美與其配偶郭浩次於78年9 月10日結婚後,便協議於80年6 月20日自不詳第三人處抱養被告,並偽造被告之出生證明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親生子女。

㈢被告既非訴外人劉強美所親生,亦未經訴外人劉強美及其配

偶郭浩次合法收養,依法自非訴外人劉強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訴外人劉強美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應繼分,是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自無繼承權。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子女或子女之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茲因被告之繼承而減少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遺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繼承權不存在。又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已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及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又被繼承人劉順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順江起造,並未經保存登記,被繼承人劉順江死亡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因誤認被告具繼承人身分,進而核定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然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歸原告公同所有,被告自無作為該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必要。就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劉惠美雖於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其本來

就知道被告並非訴外人劉強美親生子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除不能代表其餘原告之共同意見外,亦與完整事實不符。

⒉原告之所以遲未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係因

初始原告以為被告有辦理收養手續才會登記戶籍,故依戶籍上之記載,就誤認被告與劉強美已經完成收養,進而誤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而辦理繼承登記。迄100 年9 月,兩造因遺產生有糾紛,被告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告訴原告侵占、竊盜時,檢察官要求調查資料,並於101 年4 月6 日因被告刻意拒絕101 年度調偵字第3523號事件承辦檢察官諭示與原告劉炳界一併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製作

DNA 鑑定報告時,原告這時始知被告非劉強美親生,而且沒有完成收養手續。

㈤綜上,爰聲明如下: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

英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及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既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所有權,自不得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㈡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不等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倘認

被告與訴外人劉強美無血緣關係,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該訴獲勝訴判決,則被告自無繼承權,無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然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此,在不能推翻被告之婚生子女推定前,不能強命被告檢驗DNA。㈢又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之血親關係及養子女

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倘若被告與劉強美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存在,亦有繼承權。原告早知被告不是劉強美親生,亦知被告有被劉強美收養,僅因被告經劉強美抱養時,劉強美及被繼承人劉蔡秀英或劉順江均認戶籍上報親生較親,故未到法院辦收養手續,但無礙被告與劉強美收養關係之成立。況倘原告認被告無繼承權,則原告在被繼承人劉蔡秀英死亡後,早應提起訴訟排除被告繼承權,並待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卻捨此途徑,甚主動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未會同辦理,原告便主動代被告逕為辦理繼承登記(97年8 月29日申報遺產稅、97年10月2 日送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又原告倘欲排除被告繼承權,則尚可在被繼承人劉順江死亡後提起訴訟,並待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明知被告已無繼承權卻又再次捨此途徑,又主動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未會同辦理,原告便再次主動代被告逕為辦理繼承登記(100 年4 月間劉炳士委託邱武雄申報劉順江遺產稅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認原告承認被告有繼承權。

㈣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大法官會議86年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9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皆係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江同意下,且主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無要脅強迫。且被告從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又被繼承人劉蔡秀英或劉順江之遺產皆由原告占有使用或出租,被告亦未曾使用收益或分得租金。況被告會繼承遺產,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生前從未反對、死後無遺囑排除被告繼承或提告排除繼承權,且原告劉惠美同意被告繼承遺產。原告雖然現在反悔不承認被告繼承權,但原告當時係承認被告有繼承權或同意贈與被告而主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縱應繼分有減少,但繼承權益未受他人侵害,是被告從未侵害原告繼承權,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要件。

㈤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要件,然按繼承回

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己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表見繼承人所承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判例參照)。復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繼承人所承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後,其侵害繼承權者,即不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則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英及原告在劉強美74年住院開刀時(尚未出嫁),便已得知劉強美日後不能生育,因依常理而言,兄弟姊妹感情很好之人家,若有人生病住院或開刀,其他手足均會關心病情及探望,且原告委任律師寄給被告信函亦說「兄弟姊妹感情很好」,故訴外人劉強美於74年住院開刀時,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英應會去探病、關心病情,且原告劉炳士之妻陳月女亦曾至醫院照顧劉強美多日,而原告劉惠美已於庭上自承其及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英均知悉劉強美開刀後不能生育之情,原告兄弟豈能謊說不知劉強美已不能生育?且當時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英住2 樓、原告劉炳界住3 樓、原告劉炳贏住4 樓,劉強美於78年9 月10日出嫁後住在對面不遠處,則當被告被劉強美夫妻抱養後,劉強美每天都帶被告到

2 樓陪伴被繼承人到晚上7 、8 時才回家,原告也常常到2樓探望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因此原告與劉強美經常碰面,則劉強美既不能懷胎,原告自然心知肚明被告非劉強美親生。就此,原告劉惠美於庭上亦自承其與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英早知被告非劉強美親生。再者,原證2 劉強美之病歷是原告劉炳士配偶陳月女於92年9 月26日向亞東醫院申請得來,則原告兄弟至遲於92年9 月26日便已知被告非劉強美親生。從而,原告於被繼承人劉蔡秀英97年3 月3 日死亡前及被繼承人劉順江100 年1 月6 日死亡前便已知被告非劉強美親生,對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均無繼承權,卻遲至102 年9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是原告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被告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合法所承受。原告自無再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㈥再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早知訴外人劉強美不能生育,被告非劉強美親生,已如上述,原告於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死亡後,應早已知被告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本應提起告訴排除被告繼承權,並待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非但未提告排除被告繼承權,甚主動逕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知原告承認被告有繼承權或縱無繼承權,亦是贈與被告,而使應繼分減少。因此,原告既已知被告無繼承權情形下,連續於2 次繼承事件中承認被告有繼承權並主動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被告,或連續於2 次繼承事件中放棄對被告提告權利以排除被告繼承權,且主動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被告,讓被告相信取得繼承權或受贈取得財產,如今卻反悔提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㈦綜上,爰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夫婦育有子女即原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劉惠美、訴外人劉炳仙及劉強美共六人,嗣被繼承人劉蔡秀英於97年3 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分別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又訴外人劉炳仙於100 年6 月11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原告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再轉繼承;訴外人劉強美於90年5 月8 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業由被告代位繼承。惟訴外人劉強美於74年11月28日早因卵巢腫瘤於板橋亞東醫院施行兩側卵巢及子宮切除手術,無可能懷孕生子。因此,訴外人劉強美與其配偶郭浩次係於80年6 月20日自不詳第三人處抱養被告,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

101 年度調偵字第3523號全卷核閱後,有該署曾向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詢訴外人劉強美病情之函覆略以:劉強美女士因重病於74年11月30日在本院行子宮、兩側卵巢卵管摘除及骨盆濃瘍引流,應無法再懷孕生子等語,此有亞東記念醫院101 年3 月2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病歷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既非訴外人劉強美所親生,亦未經訴外人劉強美合法收養,依法自非訴外人劉強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訴外人劉強美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應繼分,是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自無繼承權,而應將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等情,被告則否認其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無繼承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被告有無經訴外人劉強美收養,而與劉強美成立擬制親子關係?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繼承權,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之起訴是否已罹於同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因而取得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繼承權?㈣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劉強美所親生,亦未經訴外人劉強美合法收養,依法自非訴外人劉強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得代位繼承訴外人劉強美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應繼分等語,而原告亦為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繼承人,則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有無繼承權存在,顯足以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既得提起他種訴訟,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尚無誤會,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經訴外人劉強美收養,而與劉強美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 月3 日修正民法第1079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到庭陳稱:當初被告是抱來養的,劉強美和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都覺得戶籍上報親生的比較親,所以沒有到法院來辦收養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則被告雖經訴外人劉強美抱養,但兩人不因此事實即成立養親子關係,訴外人劉強美既未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被告,即與上開條文所定收養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未合,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劉強美亦無養親子之擬制親子關係甚明。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繼承權,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之起訴是否已罹於同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因而取得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繼承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非訴外人劉強美所親生,亦未經訴外人劉強美合法收養,依法自非訴外人劉強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得代位繼承訴外人劉強美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應繼分,因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均無繼承權而提起之確認之訴,並非因被告有否認原告等人之繼承資格或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起訴,實則從被告答辯中,亦可知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亦無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繼承權,自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有間,顯屬違誤,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自亦無同條第2 項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依實務見解,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原有繼承權己全部喪失,應由被告取得繼承權云云,容有誤會,同無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被告辯稱原告早知訴外人劉強美不能生育,被告非劉強美親生,卻於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相繼死亡後,非但未訴請確認被告有無繼承權,甚主動逕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可認原告承認被告有繼承權,或縱無繼承權,原告亦是將應繼分贈與被告。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則稱之所以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係因初始原告以為被告有辦理收養手續才會登記戶籍,故依戶籍上之記載,就誤認被告與劉強美已經完成收養,進而誤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而辦理繼承登記。迄100 年9 月,兩造因遺產生有糾紛,被告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告訴侵占、竊盜時,檢察官要求調查資料,並於101 年4 月6 日因被告刻意拒絕101 年度調偵字第3523號事件承辦檢察官諭示與原告劉炳界一併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製作DNA 鑑定報告時,原告這時始知被告非劉強美親生,而且沒有完成收養手續等語,並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3523、3524、3525、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查依被告戶籍上之登載,訴外人劉強美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得代位繼承劉強美對於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之應繼分,是原告欲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劉順江無繼承權存在,本即需透過訴訟為之,且具確認利益,已如上述,故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有權利濫用。又劉強美於74年11月間業經摘除子宮、兩側卵巢卵管,而無法再懷孕生子,故而於80年間抱養被告等情,原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劉惠美等人既為劉強美之手足,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惟一般人對於抱養認作親生子,並於戶籍上為親生子女登記,是否即能認知此非合法收養,尚非無疑。則原告陳稱於兩造另案偵查中,始知劉強美與被告亦未完成收養手續,故被告無代位繼承權,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對此亦無再行舉證證明原告早知被告未經合法收養而遲未訴請返還遺產,是亦難認原告於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五、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劉蔡秀英於97年3 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劉順江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訴外人劉強美於90年5 月8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劉強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被告既非訴外人劉強美所親生,亦與訴外人劉強美無養親子關係,自非訴外人劉強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得代位繼承劉強美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之應繼分,是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及劉蔡秀英無繼承權存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及100 年11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即屬對於原告因繼承所得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及100 年11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繼承人劉順江所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既未經保存登記,自無法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劉順江死亡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因誤認被告具繼承人身分,進而核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然事實上無將被告作為該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必要云云,此稅捐稽徵上核定納稅義務人之問題,待被告對被繼承人劉順江、劉蔡秀英有無繼承權存在(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判決確定後,稅捐機關自可依判決結果再行認定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蔡秀英所遺不動產┌──┬────────┬────────┬───────┐│編號│名稱 │被繼承人劉蔡秀英│備註 ││ │ │持分 │ │├──┼────────┼────────┼───────┤│一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1/4 │於97年10月15日││ │段773 地號土地 │ │以繼承(被繼承││ │ │ │人劉蔡秀英)為││ │ │ │登記原因辦理公││ │ │ │同共有登記 │├──┼────────┼────────┼───────┤│二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1/1 │同上 ││ │段1810建號建物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順江所遺不動產┌──┬────────┬────────┬───────┐│編號│名稱 │被繼承人劉順江持│備註 ││ │ │分 │ │├──┼────────┼────────┼───────┤│一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1/28 │於100 年11月9 ││ │段773 地號土地 │ │日以繼承(被繼││ │ │ │承人劉順江)為││ │ │ │登記原因辦理公││ │ │ │同共有登記 │├──┼────────┼────────┼───────┤│二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1/7 │同上 ││ │段1810建號建物 │ │ │├──┼────────┼────────┼───────┤│三 │新北市板橋區歡園│ 1/1 │未辦理保存登記││ │里大觀路一段38巷│ │ ││ │156 弄103 號1 樓│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