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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 告 李健維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何采諭(原名:何麗昭、何宸甄)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72年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由首揭實務見解可知,既判力之效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所示之範圍內,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縱使於前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已對本案作為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法律關係做出判斷,縱令與本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亦無法認為本案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或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見本院卷原證6 )之判決主文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辯稱本案之訴訟標的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云云。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所闡釋者係既判力僅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但不及於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先予辨明。且前案判決主文中,原告所請求判斷之請求權基礎係「原告得否依民國96年4 月14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故前案判決僅係就原告是否得依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之第4 條契約條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訴外人王馨誼而為判斷。基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原告以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之第4 條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為限,而不及於本案中其他請求權基礎。

㈢本案中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斷之三個請求權基礎,係屬與前案判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攻擊防禦方法。

⒈原告得依兩造於96年4 月1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下

稱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310號卷第11頁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給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⑵緣兩造於81年7 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4 月14日協議離婚,

並簽訂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之文義,其中第4 條與第1 、2 條之約定,彼此間並無聯立且相互依存之意旨,且離婚契約為身分契約,與系爭第4 條之約定係屬財產契約之本質不同,二者契約消滅之方法亦有不同,顯無同其命運之情形,該二約定自非聯立契約。又兩造於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係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歸屬為約定,與兩造於第1 、2 條關於合意離婚解消婚姻關係及監護權歸屬之約定,無論自字面文義、性質觀之,均係互不聯立之二契約。兩造間具有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固因違反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禁婚親之規定而無效。然依兩造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310號卷第13至1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權利,與兩造間協議離婚解消身分關係及監護權歸屬,二者並無不可分離、互相結合之關係,當事人立約之本意,亦非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二契約顯不具聯立關係。職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身分契約雖無效,亦不影響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上就系爭房地產權之單純財產契約效力。

⑶前案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決理由

,法院已肯定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與98年9 月30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配之協議部分均屬有效。據此,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房地產權之歸屬約定,既屬單純財產契約,與兩造間離婚無效乙節無涉,則原告依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⒉原告依本訴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利之2 分之1 :

⑴前開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9年10月26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購入,並支付所有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此有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310號卷第1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兩造前於96年4 月14日離婚時簽訂之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依第一次離婚協議書之真意,原告係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並由原告與被告各分配2 分之

1 應有部分,且僅於離婚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不得任意處分之,原告仍保有隨時得請求移轉其中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此為兩造之真意,並形諸書面文字為憑,以資信守,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上情,適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確實僅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無礙於原告保有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事實。據此,徵諸系爭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文義,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顯係借名登記性質,核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洵堪認定。

⑵「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登記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固得適用同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不動產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關係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並以本訴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予原告。據上,就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重複起訴禁止規定。

⒊原告得依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予原告:⑴兩造前於96年4 月14日離婚後,嗣於96年7 月5 日復為結婚

登記,但兩造於98年9 月30日又為離婚,並簽署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第二次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310號卷第18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惟另依同條第3 項、第4 項之明文約定,應屬附條件之拋棄請求權。申言之,倘被告依據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渠所取得之第三人王馨誼所開立之票據,如期兌現之條件成就時,則原告與被告即應依同條第4 項約定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面言之,倘第三人王馨誼開立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則依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反面解釋,條件既已成就,則原告與被告即無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

⑵現被告依據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所取得之訴

外人王馨誼開立之票據確有未如期兌現之事實,此有被告對第三人王馨誼提起之給付票款之訴勝訴確定在案,洵堪憑信。是以,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尚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當然,原告依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 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⑶而原告依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有所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於前案判決中提出,法院亦顯未於前案判決中審理該部分之法律關係,前案判決自無就該部分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準此,原告於本案依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起訴請求即無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⑷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有關財產分配之協議效力,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為有效,準此,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有關財產分配之協議,核屬一般財產契約,其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起訴請求,應無罹於時效消滅。

㈣綜上,原告爰依兩造第一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或基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依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權利

範圍之2 分之1 即10,000分之13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其權利範圍之2 分之1 (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案原告所主張之3 項訴訟標的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卻更為起訴,自於法未恰:

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

馨誼,而原告於前案所依據之請求權即為其本案所主張之96年4 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所主張之事實亦與本案同樣涵蓋96年4 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及98年9 月30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被證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書)。是不論原告所主張之「96年4 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之請求權性質究係單純之財產契約請求權,抑或係伊本案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請求權法律性質之主張前後不同而已,惟請求權自始至終僅有一個,且原告於前案均得提出,既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本案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容更為起訴。

㈡退步言之,苟鈞院認本案不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者,兩造亦應依98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作為決定系爭房地歸屬之依據:

⒈兩造固於96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

對系爭房地擁有2 分之1 之權利等情,惟兩造嗣後又於98年

9 月30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是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之約定,不因婚姻無效而同屬無效者,則兩造自得於96年4 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再就約定之事項為變更之約定;換言之,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事於98年9 月30日另為約定,則兩造自應依98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作為決定系爭房地歸屬之依據甚明。

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亦認兩造應

依98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作為決定系爭房地歸屬之依據,此見該判決書第6 頁第㈤點以下所載可知,故原告主張依96年4 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2 分之1 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自屬無據。㈢原告以98年9 月30日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主張

因訴外人王馨誼所交付之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條款之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拋棄云云,惟前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已明確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亦即兩造當時已先就特定財產為分配,是兩造縱欲依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係就未分配之其他財產為拋棄,否則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與訴外人王馨誼間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99年12月9 日確定(見本院卷被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原告亦於100 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王馨誼結婚,故原告自應知悉訴外人王馨誼未履行兌現票據約定之情事,是退步言之,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原告主張依98年9 月30日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反面解釋,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有理由者,惟伊至遲於100 年1 月10日即應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卻遲至逾2 年後之102 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於原告辯稱其依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有關財產分配之

協議請求,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實屬無稽。蓋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有關財產分配之協議,乃係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從未約定原告得以請求移轉所有權之2 分之1 ,是原告根本無依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既原告係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該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原告辯稱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及該請求權時效應15年云云,實於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係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前於81年7 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4 月14日協議離婚,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96年離婚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登記於乙方(即本件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現以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00;其上3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43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9/10000 ;共有部分43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88/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雙方協議如下:1.上開房地係甲乙雙方(即兩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甲乙雙方各有1/2 之權利,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處分。2.甲乙雙方協議兩造離婚後上開房地仍暫登記於乙方名下,貸款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繳納,如甲方無力繳交貸款,則上開房地由抵押權人逕行拍賣,甲乙雙方均無意見。3.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或者甲方亦得補償乙方上開房地扣除貸款之殘值1/2 後,請求乙方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均應配合辦理」。嗣兩造於96年7 月3 日再度結婚,後又於98年9 月30日協議離婚,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98年離婚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

「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後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向被告提起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標的為依前開96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王馨誼,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王馨誼間另有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王馨誼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案於99年12月9 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96年離婚協議書、98年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法101 年度上易字第33

1 號民事判決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前開96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或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或為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所主張之3 項訴訟標的,是否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次為如本案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3 項訴訟標的,是否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爭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

馨誼,而原告於前案所依據之請求權即為其本案所主張之96年4 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如前述之不爭執事項部分),從而,就本件原告主張依96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訴訟標的部分,即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就此一訴訟標的部分,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於本件復以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自無理由。惟就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或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訴訟標的部分,並非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縱原告於前開案件曾主張98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無效,然原告於前案並未主張該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為訴訟標的,足認就此2 項訴訟標的部分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或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訴訟標的部分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或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查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是兩造於81年7 月20日第一

次結婚,違反當時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3 款禁婚親規定,兩造之婚姻無效,兩造既無合法有效之婚姻存在,自無得為離婚之標的存在。是以,就前開兩造間之96年離婚協議書一:「甲(指本件原告)乙(指本件被告)雙方同意離婚。」之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第1 條關於離婚之約定固屬無效,然無礙於兩造於第4 條約定有關系爭房地權利部分之協議,是96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仍然有效(此經兩造間之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認定)。惟兩造嗣再度結婚,後又於98年9 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

4 條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惟兩造81年7 月20日之結婚,於96年4 月14日離婚,因違反當時民法禁婚親規定,是兩造第一次之結婚無效,第一次之離婚亦無效,是兩造於96年7 月3 日之第二次結婚與次98年9 月30日之第二次兩願離婚,結婚亦屬無效,離婚同屬無效。惟前開兩次離婚協議書其效力部分之認定,按「所謂契約之效。惟前開兩次離婚協議書其效力部分之,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給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觀諸系爭96年離婚協議書之文義,第4 條之財產約定,係在兩造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不共同生活之前提下,所為財產之分配。故婚姻關係存在,則無第4 條之適用;如婚姻關係不存在,不論係離婚或結婚無效,依第4 條約定分配財產,均不違背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結婚無效亦有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民法第999 之1 條第1 項參照),兩造並非法律專家,無法區別離婚或結婚無效之差異,故只要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協議書第4 條即有適用。兩造之婚姻因屬無效,故兩造就離離婚之約定亦歸無效,然非謂其餘約定亦均當然歸於無效。從而,兩造就96、98年離婚協議書有關離婚約定固同為無效,然就兩次離婚協議書第4 條有關系爭房地權利部分之協議仍然同為有效,亦即96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有關財產之分配之協議與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有關財產分配之協議均屬有效。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房地於當時購買時,係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云云,惟兩造在前開2 次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從未提及有關「借名登記」之事,此有前開2 次離婚協議書可佐,再參以原告前案對被告所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皆未提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於前案判決敗訴後,始向本院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是否屬實,即難採信。

⒉再原告主張依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因訴外人

王馨誼依該約定所開立之票據並未兌現,則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之條件未成就,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即未拋棄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查:兩造於96年4 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並未履行96年離婚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嗣兩造又於96年7 月3 日再為結婚登記,則兩造有關98年結婚無效後,其財產分配問題,自應依98年9 月30日之離婚協議書為準,即98年之協議取代96年之協議,而該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特約條件㈠係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有前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足認兩造於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真意,即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既屬被告,依上開約定,其所有權即應歸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依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因訴外人王馨誼所交付之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條款之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拋棄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與訴外人王馨誼間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99年12月9 日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王馨誼結婚之情,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故原告顯應知悉訴外人王馨誼未履行兌現票據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98年9 月30日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反面解釋,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然原告至遲於100 年1 月10日即應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卻遲至逾2 年後之102 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及該請求權時效應15年云云,於法無據,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96年4 月14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98年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各1/2 權利移轉登記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