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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莊恆安法定代理人 莊中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許喬茹吳宗樺李政憲被 告 莊詠瑜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惠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複代理人 蘇婉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莊士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莊士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莊士文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劉惠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詠瑜、劉惠媚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惠媚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莊詠瑜、劉惠媚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士文於民國101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莊恆安,乃莊士文與前妻曾馨慧所生之女,被告劉惠媚為莊士文之再婚配偶,被告莊詠瑜為莊士文與劉惠媚所生之女,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莊士文遺留有如下積極遺產: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莊士文原留有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0萬4134元,被告劉惠媚領出70萬4000元,目前餘額為134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78萬6573元。

(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應以2828元為遺產,其餘2萬元為保險給付,應屬曾馨慧所有,不應計入遺產:

1、被繼承人莊士文曾為要保人,以莊恆安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萬元。依保單條款記載,給付項目為:生存、身故、全殘給付,故可知投保範圍包括生存保險之部分,復參該保單第12條規定: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三種,按照下列規定給付:一、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單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故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投保金額20萬元之百分之十,即2萬元。

2、該保單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莊士文、曾馨慧,由此可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存簿於101年7月6日登載富邦人壽保存入之2萬元,即為保單受益人莊士文、曾馨慧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惟被繼承人莊士文已於101年6月3日去世,故上開2萬元即應屬受益人曾馨慧所有,不應納入遺產標的,故系爭帳戶之遺產應為2828元。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帳戶之遺產應為6萬1818元。

1、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6萬1818元,惟遺產金額究應以原告主張之6萬1818元亦或被告主張之1萬6015元為準,仍有爭議。

2、惟查,因101年7月6日存入之7萬4000元,性質未明,被告雖稱係劉惠媚所存入,並提出被證4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惟觀諸該存款憑條無法看出由何人所存入,僅憑該紙存款憑條無法遽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劉惠媚所有,故該筆7萬4000元本即應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故得分割之遺產金額即應以6萬1818元為準。

(五)股票:紅電醫3000股、台端1000股、奇美電400股、紘通50000股(因配股後有60000股)、崴強2000股、偉盟2441股。

三、被告劉惠媚私自盜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70萬4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先位聲明一或備位聲明一之方式,分別給付予原告莊恆安及被告莊詠瑜,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分得2分之1:

(一)被繼承人莊士文於101年6月3日死亡時,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有存款70萬4134元,嗣後遭被告劉惠媚分先後盜領70萬4000元,此有存戶往來明細可證(參證物13)。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劉惠媚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私自盜領70萬4000元用於繳納房屋貸款,逕為處分部分遺產,係屬無權處分,該物權行為自屬效力未定(參民法第118條第1項),今原告業已於訴訟程序中向被告劉惠媚追討,足認原告已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劉惠媚上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三)惟按金錢之債具有不可分性,因被告劉惠媚已將系爭款項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系爭金額已混合成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有金錢之一部,致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金額之所有權,各受有系爭金額三分之一應繼分之損害。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惠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設若鈞院審認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惠媚返還全體繼承人,請鈞院擇一審酌。並按先位聲明一或備位聲明一之方式分別給付予原告莊恆安及被告莊詠瑜,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分得2分之1。

四、對被告劉惠媚之債權560萬元,亦應計入遺產分割之標的:

(一)原告已於歷次書狀詳細說明被繼承人莊士文對被告劉惠媚之560萬元債權存在,且此情亦有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第1頁自認:「…莊士文遂於99年底自行出資60萬元及向兆豐銀行貸款500萬元供劉惠媚購屋之用」等語,已足堪認定被告劉惠媚對於被繼承人莊士文之560萬元債務存在,不容被告否認。

(二)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並同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還,備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據為主張:

1、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莊士文對被告劉惠媚之債權560萬元,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據為請求,嗣經鈞院闡明曉諭後,為避免訴訟關係之複雜化,業已於102年5月23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狀第2頁具狀變更,先予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第176條擇一請求,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主張對於被告劉惠媚之債權560萬元應納入遺產分割之標的,並就逾其應繼分之部分主張應予扣還:

(1)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係由被繼承人莊士文以自己之財產代

為支付,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莊士文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劉惠媚之債務乙情,業已盡舉證之責,倘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被繼承人莊士文為被告劉惠媚代償之5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2) 再者,立法者雖於101年12月26日將民法親屬編修正第1030

條之1第3項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性為一身專屬權,惟並未將第1023條第2項之償還請求權一併定性為一身專屬權,顯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償還請求權仍屬一般財產權。故現行法規既未明定償還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該項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無疑,原告依此向被告劉惠媚請求,自屬有據。

(3) 退步言之,設若鈞院認定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代償請求為

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媚返還: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矧按,在法定財產制度下,夫妻財產各自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民法第1018條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莊士文未受被告劉惠媚委任,本無替被告劉惠媚自行購屋代為繳納60萬元頭期款之義務,更無替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而負擔500萬元之債務,況且,依被告於102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中,被告劉惠媚列為一般保證人,由此可證,被繼承人莊士文在管理被告劉惠媚之貸款事務時,並未違反伊之意思,自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按此向被告劉惠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4) 綜上所述,請鈞院就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或第176條規定

擇一審酌並裁判,再同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劉惠媚同為本案遺產分割之繼承人兼上開560萬元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將上開金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故被繼承人莊士文對被告劉惠媚之債權560萬元,原依法由繼承人莊恆安、劉惠媚及莊詠瑜三人平均繼承各約186萬6667元,則被告劉惠媚就其應繼分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228萬0513元(計算式:185萬1353元現金遺產+180萬3110元股票遺產【以6萬8841股依證物7折算之現值】+70萬4000元對被告劉惠媚盜領存款遺產之債權+560萬元債權,共995萬8463元,先按全體繼承人各分配3分之1計算被告劉惠媚應繼分為331萬9487元,則其中560萬元扣除331萬9487元之差額228萬0513元即為被告劉惠媚應予扣還之金額),應扣還予原告莊恆安及被告莊詠瑜,以避免原告莊恆安不僅未分得現登記於其繼母劉惠媚名下之房產,卻須共同負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之窘境,對於生父早亡卻又註定不受繼母疼愛(請鈞院參酌被告劉惠媚不顧原告莊恆安之權益,私自盜領被繼承人莊士文兆豐商銀中和分行存簿70萬4000元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1萬9500元之事實)之子女,顯然無法獲得公平合理之對待,懇請鈞院賜判如先位訴之聲明一所示。

(三)再退步言之,設若鈞院認定被繼承人莊士文對於被告劉惠媚之債權560萬元係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則主張係生前特種贈與,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先將該560萬元加入應繼遺產,並自劉惠媚之應繼分中扣除:

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設若鈞院認定該筆560萬元係贈與關係,亦係因被告劉惠媚與被繼承人莊士文結婚時,因被告劉惠媚不願與公婆共同居住,是以當時為共組家庭,遂由被繼承人莊士文以自己之財產代被告劉惠媚支付60萬元,做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房屋之頭期款,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可稽,以及向兆豐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總支付之金額為560萬元。

3、被繼承人該筆金額之支出係因與被告劉惠媚結婚所為,核其性質應屬生前特種贈與,該筆560萬元即應先加入遺產總額(加入後之遺產總額為995萬8463元,計算式:185萬1353元現金遺產+180萬3110元股票遺產【以6萬8841股依證物7折算之現值】+70萬4000元對被告劉惠媚盜領存款遺產之債權+560萬元生前特種贈與),藉以計算出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31萬9487元(計算式:995萬8463元之1/3),惟被告劉惠媚所受生前特種贈與56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自應由劉惠媚之應繼分中扣除,使其不再受遺產之分配,懇請鈞院賜判如備位訴之聲明一所示。

五、被繼承人莊士文於生前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_01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9萬0613元;(二)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0元;(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890元;(四)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1704元,此四張保單權利應分配予原告。另被繼承人莊士文於生前為要保人,以被告莊詠瑜(原姓名莊詠安)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417元。此保單權利應分配予被告莊詠瑜。此為兩造所同意。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惠媚應返還其所盜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1萬9500元予原告: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經查,被繼承人莊士文死亡後,其喪葬費用47萬7400元皆係由其父莊中憲所代墊,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法莊中憲自為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人。

(二)惟莊中憲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時,竟已遭被告劉惠媚私自向勞工保險局盜領,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證,被告劉惠媚此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莊中憲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劉惠媚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不當得利。

(三)今莊中憲代墊之喪葬費用返回請求權業已合法讓受予原告,則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返還請求權既屬代墊喪葬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從屬權利,理當併同移轉予原告。且莊中憲亦已將該筆債權合法讓予原告,並以102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惠媚返還該筆喪葬津貼21萬9500元。

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8萬5966元:查喪葬費用47萬7400元皆係由莊中憲所代墊,且該筆債權亦已合法移轉與原告。是於扣除被告劉惠媚應予返還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外,尚餘25萬7900元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或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擇一向各被告請求返還各自應負擔之8萬5966元。

八、先位聲明: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士文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積極遺產,應准予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被告應依附表五編號13所示228萬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給付予原告莊恆安及被告莊詠瑜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分得1/2。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士文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莊恆安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如附表六編號1至4號之保單權利應分配予原告莊恆安;以被告莊詠瑜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六編號5號之保單權利應分配予被告莊詠瑜。

(三)被告劉惠媚應返還原告21萬950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 萬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1/3;第三項聲明之訴訟費用被告劉惠媚負擔;第四項聲明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就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士文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積極遺產,應准予分割如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被告應依附表七編號11所示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給付予原告莊恆安及被告莊詠瑜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分得1/2。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士文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莊恆安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如附表六編號1至4號之保單權利應分配予原告莊恆安;以被告莊詠瑜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六編號5號之保單權利應分配予被告莊詠瑜。

(三)被告劉惠媚應返還原告21萬950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 萬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1/3;第三項聲明之訴訟費用被告劉惠媚負擔;第四項聲明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就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莊士文於101年6月3日死亡後,原告除受讓自訴外人莊慧文、莊中憲對莊士文之債權外,尚因被告劉惠媚有無權占用莊士文遺產、原告繼承莊士文對劉惠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故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如訴之聲明。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多有不實且無理由之處,然因原告訴狀中事實理由欄之論述過於繁瑣,為簡化爭點並促進訴訟進行,被告謹先行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以資答辯,詳述如后。

二、不爭執之事項

(一)莊士文於101年6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莊恆安、莊詠瑜、劉惠媚三人。

(二)莊士文死亡後遺留財產: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留有存款70萬4134元,被告劉惠媚領出70萬4000元,目前餘額為134元。

2、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78萬6573元。

3、股票:紅電醫3000股、台端1000股、奇美電400股、紘通50000股(配股後有60000股)、崴強2000股、偉盟2441股。

4、被繼承人莊士文於生前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_01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9萬0613元;(二)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0元;(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890元;(四)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1704元,此四張保單權利同意分配予原告。另被繼承人莊士文於生前為要保人,以被告莊詠瑜(原姓名莊詠安)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417元。此保單權利同意分配予被告莊詠瑜。

5、莊士文死亡前,曾於99年11月間,出資6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4樓之不動產及其座落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劉惠媚。100年2月間,莊士文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貸款500萬元,並以劉惠媚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

三、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其中2828元為遺產;被告則主張該帳戶之遺產為1萬2828元。

(二)原告主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6萬1818元為遺產;被告則主張該帳戶之遺產為

1 萬6015元為。

(三)原告得否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繼承莊士文對劉惠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劉惠媚自配偶莊士文處所受贈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進行歸扣?

(五)訴外人莊中憲對莊士文支出喪葬費用為47萬7400元,有無理由?原告及被告是否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四、爭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繼承莊士文對劉惠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無據: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可知,除上開條文特別規定外,我國現行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因繼承莊士文基於配偶之權利故可向劉惠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揆諸原告起訴時間,本件訴訟兩造顯係適用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按上開民法規定,在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符合其特別要件得繼承莊士文對劉惠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莊士文生前贈與劉惠媚560萬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顯無理由:

1、就莊士文於生前即99年11月間贈與劉惠媚60萬元支付系爭中和房地頭期款,以及莊士文向兆豐銀行貸款5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共計5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贈與款項係莊士文與劉惠媚因結婚關係而贈與之財產,從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劉惠媚否認原告主張莊士文上開贈與係基於結婚關係之目的而為贈與,原告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2、實則,莊士文與劉惠媚早於92年12月7日即已結婚,至99年間,因莊士文於大陸發生外遇遭劉惠媚查獲,對劉惠媚深感懊悔,莊士文遂於99年底自行出資及向兆豐銀行貸款上開款項,買受系爭房地贈與劉惠媚以示歉意。故可知,莊士文贈與劉惠媚系爭財產,核與被繼承人基於結婚之目的而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一事全然無涉。是以,莊士文贈與劉惠媚上開財產既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舉之贈與事由,自不得作為歸扣之標的甚明。

(三)原告主張莊士文生前以自己財產清償劉惠媚之債務共計560萬元,應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償還,被告否認:

1、原告不斷更換請求權基礎及變動已自認之「案件基礎事實」以謀求能從劉惠媚處取得560萬元不當利益,有悖於誠信。

對於莊士文生前曾贈與劉惠媚560萬元購屋款一事,原告實無權對劉惠媚主張任何權利。詎原告明知上情,竟仍多方嘗試諸多請求權基礎,甚至反覆變動「案件基礎事實」以利混淆鈞院判斷。

2、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民事起訴狀先位聲明理由中本主張「被告劉惠媚於99年間購入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一棟,房屋頭期款由被繼承人莊士文支付,且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500萬元,亦被繼承人莊士文負擔。該房屋是婚後由劉惠媚為買方而購入,價值據被告劉惠媚所述為680萬元,狀請鈞院命被告劉惠媚提供所有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101年6月3日之一切財產價值之相關資料,現僅暫以該房地680萬元計算其婚後財產價值。」可知,原告於先位聲明中實肯認「系爭560萬元購屋款為劉惠媚婚後財產」,故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代莊士文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民事起訴狀備位聲明理由中改稱:「查因被告劉惠媚不願與公婆共同居住,被繼承人莊士文與被告劉惠媚共組家庭,是以贈與被告劉惠媚60萬元支付新北市○○區○○路○段○巷00○0號4樓房屋頭期款,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可稽,以及向兆豐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是以總贈與金額為560萬元。

此乃因被繼承人莊士文與被告劉惠媚間因結婚關係而贈與之財產,視為劉惠媚所得之遺產,…。」應依法歸扣計入應繼遺產。可知,原告於備位聲明理由中仍肯認「系爭560萬元購屋款係莊士文出於結婚關係對劉惠媚所為之贈與」,故原告主張系爭購屋款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

4、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庭呈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狀中竟改以:「惟查,關於劉惠媚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係由劉惠媚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故劉惠媚方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劉惠媚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復查,劉惠媚此一債務,係由被繼承人莊士文自己之財產60萬元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貸款所取得之500萬元,代為清償。故,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莊士文於生前以自己財產清償劉惠媚之債務共計560萬元,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且原告複代理人並當庭強調以,莊士文係借劉惠媚560萬元購買房屋,莊士文絕無可能贈與財產予劉惠媚云云。可知,原告此時一改前稱,否認系爭560萬元實為莊士文贈與劉惠媚乙情。姑不論原告變更起訴基礎事實有無違反誠信。衡情,倘莊士文係借款560萬元予劉惠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其夫妻二人間為何未存有借款契約書?為何無莊士文請求劉惠媚還款之紀錄?再者,系爭560萬元之贈與乃莊士文與劉惠媚夫妻二人之私事,莊士文贈與劉惠媚系爭款項之時,原告親屬並不在場,豈能事後逕推斷上開「贈與」實為「借貸」?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5、按民事訴訟中,同一當事人對同一案件事實之主張或陳述應當前後一致,始符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詎,原告為謀求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純屬劉惠媚所有之個人財產560萬元,竟多方主張與本案無關之請求權基礎,誤導鈞院並複雜本件訴訟。更有甚者,原告將起訴時業已自承「莊士文生前曾贈與劉惠媚共計560萬元」之客觀事實推翻,改稱上開資金流向係「借貸關係」。此舉於國內一般民事訴訟中非但罕見,更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實難令人信服。是則,原告嗣後改稱系爭560萬元資金係莊士文借貸予劉惠媚等語,顯屬子虛。更遑論原告欲將系爭560萬元非莊士文與劉惠媚之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一事有無理由。

(四)原告、被告並無連帶給付訴外人莊中憲對莊士文所支出之47萬7400元喪葬費用義務: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8條著有明文。第查,就訴外人莊中憲為莊士文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莊士文之遺產清償云云。然而,對於莊士文死亡後,訴外人莊中憲就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實際各項明細為何?其單據是否真正(被告此指證物12第1及第4頁之單據均為原告所自製)?縱有單據,該支出是否均屬喪葬儀式所須之必要費用?以及,非為繼承人之莊中憲得對莊士文遺產取得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均未置一詞,實有請原告逐項說明之必要。

2、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民法雖未為規定。然觀諸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扶養義務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被扶養人死亡後之殯葬費,是否仍屬扶養義務之範圍內,即滋疑義。原審未詳為推闡勾稽,即謂殯葬費係屬扶養義務之一,亦屬可議。」可知,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及與繼承人間之扶養義務均告消滅,於法無明文或繼承人間特別約定下,被繼承人之遺產或繼承人是否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最高法院似採否定之態度。

3、對此,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0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作為訴外人莊中憲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由莊士文遺產中清償應有理由之案例。惟上開二民事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其見解是否均正確無誤(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現為第10款》僅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百萬元內「免徵遺產稅」,該法並無規定「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鈞院是否應受前揭一審法院見解拘束?均屬可議。

4、此外,再觀諸上開二判決所牽涉之案件事實,均係「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前,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所生之扣抵爭議。核與本案支付喪葬費用者係「不具繼承人身分」之莊中憲所生之債權存否爭議截然不同。原告斷難比附援引上開地方法院判決作為莊中憲向莊士文遺產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依據。實則,因訴外人莊中憲為莊士文之父親,莊士文過世後,莊中憲出資為子辦理殯葬事宜,此非係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債務。莊中憲縱有支出該項費用,亦屬其基於人倫親情所自行支出,斷難請求莊士文之遺產清償,並由原、被告連帶返還該喪葬支出費用至明。

(五)被告劉惠媚截至101年12月止,為全體繼承之利益,以被繼承人莊士文兆豐銀行中和分行之70萬4000元存款及被告個人財產,將兆豐銀行對被繼承人之500萬優先債權償還剩300萬元:被告不否認提領被繼承人莊士文上開銀行存款70萬4000元。惟查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積欠銀行貸款500萬元,係以劉惠媚名下系爭中和房地設定擔保,該不動產現由劉惠媚及其幼女莊詠瑜居住之。為保系爭房地不會因莊士文死後未繳貸款而遭銀行查封拍賣,影響劉惠媚母女權益。無奈劉惠媚遂以自身財產及上開莊士文銀行存款70萬4000元,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於莊士文死後仍陸續按月向兆豐銀行繳納莊士文之500萬元貸款及利息。並有劉惠媚歷次匯款清償莊士文上開債務之單據為憑。此舉非但減少被繼承人莊士文之債務,變相亦增加全體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劉惠媚迄今仍持續為被繼承人莊士文清償貸款債務中,其相關還款單據日後亦將提出。故原告主張劉惠媚盜領莊士文財產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一情,顯不可採。實則,全體繼承人反因劉惠媚上開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至明。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被告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莊士文於101年6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莊恆安為莊士文與前妻曾馨慧所生之女,劉惠媚為莊士文再婚配偶,兩人於92年12月7日結婚,莊詠瑜為莊士文與劉惠媚所生之女。

(二)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留遺產,並為兩造不爭執部分: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留有存款70萬4134元,劉惠媚領出70萬4000元,目前餘額為134元。

2、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78萬6573元。

3、股票:紅電醫3000股、台端1000股、奇美電400股、紘通50000股(配股後有60000股)、崴強2000股、偉盟2441股。

(三)莊中憲代墊喪葬費47萬7400元,此債權讓與莊恆安。

(四)有關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400萬元,非屬遺產,兩造自行依法分配。

(五)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_01、要保人莊士文、被保險人莊恆安,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9萬0613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莊士文、被保險人莊恆安,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0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莊士文、被保險人莊恆安,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890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莊士文、被保險人莊恆安,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1704元等四張保單權利兩造同意分配予原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莊士文、被保險人莊詠瑜(原姓名莊詠安),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417元。此保單權利兩造分配予莊詠瑜(原姓名莊詠安)。如辦理相關手續需他方繼承人配合時,他方繼承人應於接到通知時起一個月內配合辦理完成。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其中2828元為遺產;被告則主張該帳戶之遺產為12828元。

(二)原告主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6萬1818元為遺產;被告則主張該帳戶之遺產為

1 萬6015元。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士文對劉惠媚有560萬元之債權,先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或第176 條規定擇一請求,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還,備位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被告否認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士文於101年6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莊恆安為莊士文與前妻曾馨慧所生之女,被告劉惠媚為莊士文再婚配偶,兩人於92年12月7日結婚,被告莊詠瑜為莊士文與劉惠媚所生之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留遺產:

(一)兩造對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留遺產不爭執部分: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莊士文原留有存款70萬4134元,被告劉惠媚領出70萬4000元,目前餘額為134元。

2、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78萬6573元。

3、股票:紅電醫3000股、台端1000股、奇美電400股、紘通50000股(配股後有60000股)、崴強2000股、偉盟2441股。

4、被繼承人莊士文於生前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1、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_01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9萬0613元;2、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0元;

3、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890元;4、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1704元,此四張保單權利兩造同意分配予原告。另被繼承人莊士文於生前為要保人,以被告莊詠瑜(原姓名莊詠安)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至101年6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為2417 元。此保單權利兩造同意分配予被告莊詠瑜。

(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留遺產有爭執部分:

1、被繼承人莊士文所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遺產應為1萬2828元:

(1)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遺產應為2828元,其餘2萬元為保險給

付,應屬曾馨慧所有,不應計入遺產;被告則主張該帳戶之遺產為1萬2828元。

(2) 按被繼承人莊士文生前為要保人,以莊恆安為被保險人,向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現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萬元。依保單條款記載,給付項目為:生存、身故、全殘給付;又參該保單第12條規定: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三種,按照下列規定給付:一、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本保單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故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投保金額20萬元之百分之10,即2萬元。該保單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莊士文、曾馨慧(莊士文前妻、原告莊恆安之母),保險金給付方式為「均分」。此有該系爭保險單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21至155頁原證20)。

(3) 被繼承人莊士文所有系爭帳戶,於101年7月16日之存款餘為

2萬2828元,其中於101年7月6日登載「富邦人壽保」「匯款」存入2萬元(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5號卷第24、25頁),足見此筆2萬元,即為前開保單受益人莊士文、曾馨慧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且係莊士文死亡前到期之保險金。依保單所約定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莊士文、曾馨慧「均分」,是其中1萬元即為莊士文所得領取之金額,另1萬元則為曾馨慧所得領取之金額,是於扣除曾馨慧之1萬元,其餘額1萬2828元,應屬被繼承人莊士文所有之遺產。是被告主張此帳戶之遺產應為1萬2828元,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該2萬元應屬曾馨慧所有,不應納入遺產標的,尚非可採。

2、被繼承人莊士文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遺產應為1萬6015元:

(1)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遺產應為6萬1818元;被告則主張該帳

戶之遺產為1萬6015元,並辯稱:被繼承人莊士文死亡後之101年7月6日被告劉惠媚存入該帳戶7萬4000元,此為其所有金錢,故此部分款項不應列入遺產。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1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24頁被證4)。

(2) 按被繼承人莊士文所有之前開帳戶,乃作為繳納貸款本息、

保險費扣款之用,於莊士文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萬6015元,其後該帳戶仍繼續提供扣款之用,而於莊士文死亡後之101年7月6日存入一筆款項7萬4000元,陸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20日、9月18日作為繳納貸款本息之用,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5號卷第26頁原證6)。是被告劉惠媚辯稱:該筆款項為其所有金錢,堪予採信。是此帳戶應以莊士文死亡時之存款餘貸1萬6015元為遺產。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惠媚私自盜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70萬4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先位聲明一或備位聲明一之方式,分別給付予原告莊恆安及被告莊詠瑜,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分得2分之1,是否有理由:

(一)被繼承人莊士文於101年6月3日死亡時,前開帳戶有存款70萬4134元,嗣後遭被告劉惠媚分先後領取70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5號卷第40、41頁原證13)。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劉惠媚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私自領取70萬40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於全體繼承人,再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惠媚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惟被告劉惠媚亦屬繼承人之一,對該筆款項亦有繼承權,是該款項應按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原告主張該款項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莊詠諭各2分之1,應屬誤會。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媚返還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經查,被繼承人莊士文死亡後,其父莊中憲代墊喪葬費用中之47萬74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榮德生命禮儀公司收據、鼎佑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墓地使用憑證、久慶風水工程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5號卷第36至39頁原證1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首揭規定莊中憲自為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人。

(二)本件莊士文死亡之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5個月共計21萬9500元,已由被告劉惠媚向勞工保險局具領,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案卷第117頁原證18)。被告劉惠媚雖辯稱:其夫莊士文過世時其房屋貸款、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經濟壓力很大,有關莊士文之喪葬費是莊中憲同意支付的,沒有要求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把奠儀都給莊中憲,而被告亦有支付部分喪葬費,單據全部交給莊中憲收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劉惠媚具領喪葬津貼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莊中憲受損害,是莊中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媚返還該筆款項。而莊中憲已將代墊喪葬費用返回請求權及喪葬津貼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19頁原證19),並以102年1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媚返還喪葬津貼21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或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莊詠瑜、劉惠媚各應給付墊付之喪葬費用8萬5966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莊中憲代墊莊士文之喪葬費用47萬7400元,該筆債權亦已合法移轉與原告,於扣除被告劉惠媚應予返還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外,尚餘25萬7900元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或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擇一向各被告請求返還各自應負擔之8萬5966元。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士文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代墊喪葬費用者,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莊中憲代墊莊士文之喪葬費用47萬7400元,該筆債權亦已合法移轉與原告,於扣除被告劉惠媚應予返還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外,尚餘25萬7900元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或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莊詠瑜、劉惠媚各應負擔之8萬5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繼承人莊士文對被告劉惠媚是否有560萬元之債權、是否應計入遺產分割之標的:

(一)按有關被告劉惠媚取得系爭中和房地之經過,被告劉惠媚陳稱:莊士文死亡前,曾於99年11月間出資60萬元,及於100年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貸款500萬元,購買系爭中和房地贈與劉惠媚。而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起訴時,於先位聲明理由中主張:被告劉惠媚於99年間購入系爭中和房地,房屋頭期款由被繼承人莊士文支付,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亦被繼承人莊士文負擔,因而主張該房地為被告劉惠媚之婚後財產,並基於繼承關係代莊士文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綜上兩造陳述以觀,系爭中和房地乃係被告劉惠媚與莊士文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莊士文出資購買及負擔貸款,並登記為被告劉惠媚名義,是系爭中和房地係屬劉惠媚之婚後財產,堪可認定。而有關莊士文購屋登記劉惠媚名義,其法律關係為何,依兩造陳述購屋經過以觀,應屬贈與,故被告劉惠媚辯稱系爭中和房地係莊士文贈與,應屬可採。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l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故原告原主張繼承莊士文對劉惠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即屬無據(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主張)。

(三)其後原告變更聲明及主張改稱:系爭中和房地係由劉惠媚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劉惠媚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劉惠媚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劉惠媚此一債務,係由莊士文以自己之財產60萬元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貸款所取得之500萬元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莊士文於生前以自己財產清償劉惠媚560萬元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並同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還云云(見本案卷第65頁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庭呈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狀)。惟查,莊士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中和房地,登記於被告劉惠媚名義,其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莊士文代為清償被告劉惠媚之債務或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劉惠媚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還,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若法院認定莊士文對被告劉惠媚之債權560萬元係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則主張係因結婚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云云。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此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莊士文與劉惠媚係於92年12月7日結婚,而系爭中和房地則係99年底購買,並於100年2月15日完成登記,兩者時間相距甚遠,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5號卷第29、30頁),故莊士文購買系爭中和房地顯非因結婚而為贈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及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莊士文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比例取得;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分配之協議,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被繼承人莊士文所留附表三所示之70萬4000元,為被告劉惠媚所領取,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與全體繼承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比例取得。被告劉惠媚所領取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並自變更暨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詠瑜、劉惠媚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各給付原告8萬59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原告就主文第四、五項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有關主文第一項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性質上係屬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值為1021萬5684元(計算式:現金存款181萬5550元+股票價值152萬1110元+保單價值9萬7624元+劉惠媚領取金額70萬4000元+墊付喪葬費47萬7400元+債權560萬元=1021萬5684元)。其中債權56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461萬568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計算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莊士文之存款、股票┌──┬──────────┬──────┬──────┐│編號│ 遺 產 │ 金 額 │分割方法 ││ │ │ 或 │ ││ │ │ 數 量 │ │├──┼──────────┼──────┼──────┤│1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34元 │按兩造應繼分││ │ 中和分行帳戶(帳 │及利息 │各3分之1之比││ │ 號:00000000000) │ │例取得 │├──┼──────────┼──────┤ ││2 │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 │178萬6573元 │ ││ │ 分行證券活期儲蓄 │及利息 │ ││ │ 存款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 │ │ │├──┼──────────┼──────┤ ││3 │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1萬2828元 │ ││ │ 帳戶(帳號:5647 │及利息 │ ││ │ 0000000) │ │ │├──┼──────────┼──────┤ ││4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萬6015元 │ ││ │ 敦化分行帳戶(帳 │及利息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5 │股票:紅電醫 │3000股 │ ││ │ 台端 │1000股 │ ││ │ 奇美電 │400股 │ ││ │ 紘通 │50000股 (配 │ ││ │ │股後有60000 │ ││ │ │股) │ ││ │ 崴強 │2000股 │ ││ │ 偉盟 │2441股 │ ││ │ │及所配股息 │ │├──┴──────────┴──────┴──────┤│附註:兩造繼承人得按前開分配比例,各自向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領取 │└───────────────────────────┘

附表二:被繼承人莊士文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號編│ 遺 產 │ 保單價值 │分割方法 │├──┼──────────┼──────┼──────┤│1 │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9萬0613元 │編號1至4分配││ │(原美商美國安泰 │ │予原告單獨所││ │ 人壽公司)保單號 │ │有 ││ │ 碼:Z000000000_01 │ │ │├──┼──────────┼──────┤ ││2 │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0元 │ ││ │ 保單號碼:101304 │ │ ││ │ 2566 │ │ │├──┼──────────┼──────┤ ││3 │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 │2890元 │ ││ │ 單號碼:0000000000 │ │ │├──┼──────────┼──────┤ ││4 │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 │1704元 │ ││ │ 單號碼:0000000000 │ │ │├──┼──────────┼──────┼──────┤│5 │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 │2417元 │編號5分配予 ││ │ 單號碼:0000000000 │ │被告莊詠瑜單││ │ │ │獨所有 │├──┴──────────┴──────┴──────┤│附註:依兩造本院中之協議如本件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需││ 他方繼承人配合時,他方繼承人應於接到通知時起一個││ 月內配合辦理完成 │└───────────────────────────┘

附表三:被繼承人莊士文之存款為劉惠媚領取之款項┌──┬──────────┬─────────────┐│編號│ 遺 產 │ 分割方法 │├──┼──────────┼─────────────┤│ │劉惠媚自兆豐國際商業│被告劉惠媚應返還原告與全體││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繼承人,並按兩造各3分之1之││ │00000000000)領取之 │比例取得 ││ │70萬4000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