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 告 張高翠娥
高陳阿愛高奇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謝國英被 告 高國銓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承德
高啟榮被 告 高蔡彩蓮
高美鈴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啟榮被 告 高啟彰
高國藩高健文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啟榮
高吳麗秋被 告 李高姮娥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承德
高啟榮被 告 高淑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高國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高國珍於民國85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等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茲為憑。上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
472 之1 號土地外,其餘均業經兩造同意分割完畢。
(二)被繼承人高國珍無配偶亦無子嗣,其母高陳由於38年11月11日死亡,父高勤土於45年9 月24日死亡,長姐陳嬌娥於49年
3 月23日死亡,二姐高美月於8 年3 月15日死亡,二弟高國連於72年1 月22日死亡,故高國珍之繼承人為其弟高國銓、高國銘、高國藩、高國清、妹張高翠娥、李高姮娥、弟高國雄等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惟高國銘、高國清、高國雄均於繼承後死亡。其中高國銘於86年3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蔡彩蓮、長女高美鈴、長男高啟榮、次男高啟彰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高國清於95年
1 月1 日死亡,其配偶高吳麗秋、長男高健元、長女高碧穗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次男高健文,其應繼分為七分之一;高國雄於97年5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陳阿愛、長男高奇平、長女高惠美、次女高淑真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
(三)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限制登記,禁止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計1 年。惟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左列事項非屬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一、土地繼承登記。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者。六、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本條例第59條第2 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係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禁止分割之註記,然而,其禁止分割處分之法律依據應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規定所為,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明定若分割之原因係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申請登記者,則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所規範禁止分割範圍之列。是以,系爭二筆土地應得由鈞院裁判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高國珍名下之遺產現僅有系爭土地兩筆,兩造為高國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等人自得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請分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分割,並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國銓、高蔡彩蓮、高美鈴、高啟榮、高啟彰、高國藩、高健文、李高姮娥:如採分別共有的方式分割,其等無意見。
(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被告另案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之訴訟,其中有一部分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該案之訴訟尚在進行中,二案件係屬重複,且本件系爭土地有限制登記,期限亦還未到。希望原告可以退掉本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高國珍之繼承人為兩造。
(二)被繼承人高國珍所留遺產僅餘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尚未分配。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國珍於85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等人繼承,上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 號、第472 之1 號土地外,其餘均業經兩造同意分割完畢。被繼承人高國珍無配偶亦無子嗣,其母高陳由於38年11月11日死亡,父高勤土於45年9 月24日死亡,長姐陳嬌娥於49年3 月23日死亡,二姐高美月於8 年3 月15日死亡,二弟高國連於72年1 月22日死亡,故高國珍之繼承人為其弟高國銓、高國銘、高國藩、高國清、妹張高翠娥、李高姮娥、弟高國雄等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其中高國銘於86年3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蔡彩蓮、長女高美鈴、長男高啟榮、次男高啟彰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高國清於95年1 月1 日死亡,其配偶高吳麗秋、長男高健元、長女高碧穗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次男高健文,其應繼分為七分之一;高國雄於97年5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陳阿愛、長男高奇平、長女高惠美、次女高淑真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及高國珍、高陳由、高勤土、陳嬌娥、高美月、高國連、高國銘、高國清、高國雄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限制登記,禁止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
102 年11月29日止共計1 年。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可證。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固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然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左列事項非屬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一、土地繼承登記。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者。六、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是系爭二筆土地雖經禁止分割之限制登記,然法院判決應不受其限制。況且其禁止期間係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共計1 年,即將屆期,禁止期間屆滿後,亦得持法院判決為分割登記。故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應得判決分割。
六、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另辯稱:被告另案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之訴訟,其中有一部分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二案件係屬重複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第24號卷證查明結果,該事件乃高惠美、高淑真之父高國雄死亡後留有許多遺產,高國雄之配偶高陳阿愛自為原告,以子女高惠美、高淑真、高奇平為被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其中原告將高國雄繼承自本件被繼承人高國珍之系爭二筆土地列為高國雄之遺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該事件原告所列高國雄之遺產附表附卷可證。是二件訴訟乃屬不同之繼承之法律關係,且高國雄係本件被繼承人高國珍之繼承人,高國雄死亡後由高陳阿愛、高奇平、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再轉繼承,故依法自應由本件先就高國珍之遺產予以分割始為適法,在本件未就高國珍之遺產分割前,另案無法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二案件重複或不能分割之情形。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繼承人高國雄死亡後,由高陳阿愛、高奇平、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再轉繼承,由於高國雄除繼承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外,尚有許多筆遺產,由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另案審理中,故就原告高陳阿愛、高奇平及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再轉繼承高國雄部分,本院僅分割至渠四人公同共有,嗣於另案中再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容琪附表一:遺產
┌───┬─────────┬─────┬────┐│編號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 1104 │21分之2 ││ │二小段第472號 │ │ │├───┼─────────┼─────┼────┤│ 2 │新北市○○區○○段│ │ ││ │二小段第472之1號 │ 2 │21分之2 ││ │ │ │ │└───┴─────────┴─────┴────┘附表二: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 │分割後 ││ │ │ │應有部分 │├───┼───────┼──────┼─────┤│ 1 │ 高國銓 │ 1/7 │ 2/147 │├───┼───────┼──────┼─────┤│ 2 │ 高蔡彩蓮 │ 各1/28 │各2/588 ││ │ 高美鈴 │ │ ││ │ 高啟榮 │ │ ││ │ 高啟彰 │ │ │├───┼───────┼──────┼─────┤│ 3 │ 高國藩 │ 1/7 │ 2/147 │├───┼───────┼──────┼─────┤│ 4 │ 高健文 │ 1/7 │ 2/147 │├───┼───────┼──────┼─────┤│ 5 │ 張高翠娥 │ 1/7 │ 2/147 │├───┼───────┼──────┼─────┤│ 6 │ 李高姮娥 │ 1/7 │ 2/147 │├───┼───────┼──────┼─────┤│ 7 │ 高陳阿愛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高奇平 │ 1/7 │ 2/147 ││ │ 高惠美 │ │ ││ │ 高淑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