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秉忠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被 告 高秦倫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武麗珍與原告先父育有原告及弟林秉義2 人,原告先父過世後,原告母親武麗珍於民國42年與繼父秦勤結婚,另育有秦家齊、被告、秦俊,嗣原告母親武麗珍於101 年2 月3 日11時16分過世,原告母親武麗珍之繼承人即為原告、秦勤、林秉義(歿)、秦家齊、被告、秦俊(85年歿),原告依民法1138、1141條規定得繼承原告母親武麗珍遺產之六分之一。㈡詎繼父秦勤102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27分左右違法提領原告母親武麗珍在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內台幣(下同)50萬元,繼偽造原告母親武麗珍簽名填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及「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簿」表格,並串通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1分郵局職員劉靜羚查證電話中,由被告冒充原告母親武麗珍應答,使劉靜羚陷於錯誤,相信秦勤有代理原告母親武麗珍之權限,同意解除原告母親武麗珍在該郵局之定期存款400 萬元,而秦勤於該400 萬元轉入原告母親在該局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即101 年2 月4 日將該帳戶內之金額4,336,804 元提領一空,轉入其自己在秀朗郵局帳戶中,再於101 年2 月13日與被告在福和郵局跨行提領該局帳戶內之300 萬元現金,由被告分三袋帶走,被告再於101 年2 月17日在秀朗郵局自秦勤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存入被告本人在秀朗郵局帳戶內。
㈢原告母親尚留有鑽戒2 枚(1 枚1.42克拉,約26萬;1 枚
0.52分,約10萬元)、翡翠1 條(約7 萬元)及1 兩重金元寶3 枚遭被告於原告母親武麗珍去世後侵占。㈣原告繼父秦勤雖已於101 年5 月間過世,但原告就原告母親武麗珍之遺產應繼分仍為六分之一。再原告母親武麗珍之遺產現金存款共480 萬元左右,及遺留之鑽戒2 枚、翡翠1 條、1 兩重金元寶3 枚(金額另計)等物均遭被告侵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侵害六分之一之遺產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武麗珍之繼承資格,原告依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㈡再者,被繼承人武麗珍之遺產並未分割,且武麗珍之繼承人非僅兩造,又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武麗珍之遺產有483 萬餘元及金飾等物,是原告請求給付其中特定之80萬元,亦非合法。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稱之侵占事實,實則被繼承人武麗珍名下存款433 萬元係父親秦勤所有,父親秦勤本有單獨處分權,且被繼承人武麗珍存款帳戶解約及提款事宜乃全體父兄之決定,兄嫂即原告妻王淑雲及秦家齊妻李繡鶴均知悉,亦共同參與該決定,被告僅聽從父親及全體兄嫂指示處理而已。又有關原告以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益徵原告主張並非有理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辯稱並未曾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武麗珍之繼承人資格乙節,原告就此抗辯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
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卷附被告答辯狀所附繼承系統表以觀,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武麗珍之繼承人,確已包含原告在內。從而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回復共有物予全體共同人之請求,但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查: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武麗珍之遺產業已分割,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武麗珍遺留之系爭存款及金飾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原告就系爭遺產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因此,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指遭被告侵占被繼承人武麗珍之遺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依原告應繼份比例給付原告個人。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