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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郭柏齡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王則雅律師被 告 管益敏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25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調整,於民國

103 年1 月28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19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107 頁)。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兩造離婚後,原告對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於審理中因查明被告財產狀況,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 月7 日結婚,之後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19 號判准離婚,並於101 年12月18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因而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隨同消滅。是就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雙方均同意以101 年1 月9 日為計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如下: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款(下稱合庫鶯歌分行存款):1,543,934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存款(下稱鶯歌永昌郵局存款):6,349元。

3.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00,200元。

(二)負債部分:原告曾於100 年12月19日向合庫鶯歌分行貸款

204 萬元,嗣於基準日尚欠2,033,332 元未還。

(三)依上,原告婚後所負債務大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

三、被告於先前訴請離婚時,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如下: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

1.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地(下稱鶯歌尖山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212,500 元。

2.鶯歌永昌郵局存款於基準日尚有10,925元,扣除結婚時結存之婚前財產金額2,441 元,可證被告於此之婚後存款為8,484 元。

3.被告婚後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元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經營,並先支付60萬元作為加盟保證金,該筆債權自屬被告婚後得向他人主張之債權,應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二)負債部分:被告以其所有鶯歌尖山路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抵押借款,至基準日尚餘1,816,604 元未還。

(三)依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2,004,380 元(計算式:3,212,500 元+60 萬元+8,484元=3,820,984元,再扣除1,816,604元之所餘抵押貸款債務)

四、原告婚後初期收入穩定,後至被告開設之統一超商門市擔任職員,亦有負擔經營事項,甚至親值大夜班,並同意降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復將所得全數交給被告運用,對被告累積婚後財產確有貢獻,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2,190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兩造前經本院判准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隨之消滅,且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應以被告提起前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101 年1 月9 日為計算基準日並不爭執,然認原告婚後現存財產除其自承之上述各項外,另應包括以下部分:

(一)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還有富邦人壽之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價值29,933元)及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8,687 元)保單(下統稱系爭保單),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原告本人,保單實質上利益本即得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

(二)坐落於新此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鶯歌國慶段土地),係原告婚後以「買賣」為原因向其父郭陳松購得之不動產,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瀕臨破裂,並已分居之際向合庫鶯歌分行貸款204 萬元藉以增加個人債務,復於貸款後旋即於100 年12月19、21、22、26日大量以轉帳、提領現款等方式處分所得存款合計505,068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應將該等遭原告處分減少之存款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就原告主張之鶯歌永昌郵局婚後現存存款部分無意見,然關於鶯歌尖山路房地價值及統一超商門市加盟保證金部分,則非得全數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陳述如下:

(一)於兩造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鶯歌尖山路房地,在購入時被告母親陳雲蓁曾贈與65萬元作為頭期款,此已經證人陳雲蓁到庭後以:65萬元有部分是伊身邊的現金,還有部分是請伊先生籌出來的,伊自己大概領了23萬元。原告雖主張以上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而得之財產,僅因原告愛護被告,方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若真係如此,鶯歌尖山路房地豈會在向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由陳雲蓁為保證人,原告甚對陳雲蓁在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一事從未表示反對之意,凡此皆是因為陳雲蓁除購入頭期款外,連同後續每月須行繳付,直至基準日為止共計償還之323,396元房貸中,將近8 成係由陳雲蓁出借代墊被告支付所致,是除該筆65萬元頭期款外,鶯歌尖山路房地價值尚須扣除被告迄今仍積欠陳雲蓁替其償付之還款金額。

(二)被告經營統一超商門市繳納之加盟保證金60萬元,原係陳雲蓁借與被告之款項,此亦有證人陳雲蓁到庭之證言可參,不論將之視為作被告所負債務,或陳雲蓁之贈與款項,均不得予以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被告婚後債務除原告所指之渣打銀行抵押貸款1,816,604 元外,另有因經營統一超商門市不善,由陳雲蓁屢代被告墊付之相關費用諸如營業稅等總計達73,789元,於本件亦應一併加以扣除。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減免原告之分配額:

(一)兩造結婚之後,因原告婚前積欠龐大信用卡等債務,是其婚後所賺薪資多數用以償還婚前債務,而未負擔家中經濟,顯見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至96年8 月起,原告開始掛名於被告開設之統一超商門市,惟原告雖擔任員工,卻對工作漫不經心,經營重擔幾乎由被告一人扛起,甚至被告母親還常須借款給被告應急,方可維持店內開銷。

(二)原告從未幫忙支付鶯歌尖山路房地任何貸款費用,加盟保證金亦非原告支付。且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係因其母親竭力幫忙,與原告毫無關聯,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自屬無據。再者,兩人之長子及次子自出生後即由被告及其家人撫育,原告從未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教養費用,亦徵原告婚後對於家庭之維繫及經濟毫無貢獻協力。

(三)原告將長子、次子帶回期間,根本未幫其等繳納每月應繳之健保費,至兩造親權酌定之聲請程序結束後,被告將長

子、次子帶回,始由陳雲蓁繳清所有積欠費用。另原告幫兩造共三名子女投保之醫療終生保險,其僅支付過一期保費即未再續繳,甚還通知被告後續費用要被告自行負擔,就此亦可印證上情。

(四)綜上,原告婚後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不能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懇請減免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額。

五、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查原告於婚前購買自小客車(廠牌:MAZDA 、車牌號碼:0000-00號),前積欠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共計209,045 元,此筆款項於婚前係經被告代替原告全數清償,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應得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抵銷。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前於95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於其等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此有依職權調得之101 年度婚字第419 號案卷被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登載日期為憑,嗣於該案兩造並經本院判准離婚,隨於101 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就此另經本院審閱101 年度婚字第419 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對無誤,兩造婚姻關係隨之解消,法定財產制之關係亦同歸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本院自應據以審究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有無剩餘財產,彼此差額為何,進而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其為多,遂予請求分配相差金額半數一事是否有理,而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前係在

101 年1 月9 日對原告訴請離婚獲判勝訴確定,依上揭規定,於本件自應以被告起訴之該日作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與範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尚存合庫鶯歌分行存款1,543,934 元、鶯歌永昌郵局存款6,349 元,及其於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予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200,200 元,被告於基準日則有鶯歌永昌郵局存款10,925元,扣除結婚時結存之2,441 元,其中差額8,484 元得計為其婚後財產,此外被告亦有以鶯歌尖山路房地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基準日仍餘1,816,604 元未還之婚後債務諸情,兩造並未有所爭執,且有合庫鶯歌分行102 年10月15日合金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18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2月2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一)266 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本院卷(一)138 、13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2月2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250 頁以下)、渣打銀行

102 年7 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7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均足信屬真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2月19日向合庫鶯歌分行借款辦理,至基準日止尚未清償之債款為2,033,332 元,惟據本院調得之101 年度婚字第419 號案卷257 頁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原告係至101 年1 月19日始曾就該筆債務向合庫為第一次之分期本金清償,是於本件基準日其所欠債款應仍為204 萬元,原告關此自認既與卷存事證有違,當非可採,原告於基準日仍存之婚後債務金額計達204 萬元。

三、再者,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尚有婚後始行投保之兩筆系爭保單,保單價值分別為29,933元及8,687 元,另有於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郭陳松移轉其鶯歌國慶段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又原告向合庫合庫鶯歌分行借得204 萬元後,其先後於100 年12月19、21、22、26日藉轉帳、提領現款等方式,將總計505,068 元之款項予以陸續處分等情,本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248 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155 、156 頁)、合庫鶯歌分行102 年10月15日合金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188 頁)等件可考,而被告婚後確曾支付60萬元作為經營統一超商門市之加盟保證金,且曾取得鶯歌尖山路房地所有權此節,另可參照卷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說明(本院卷(一)373 頁)、鶯歌尖山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361 、362 頁)所示,凡此俱信符實,然原告主張以上所提之系爭保單、受讓之鶯歌國慶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非屬其婚後財產,提領處分之前開數額借得款項亦不得為追加計算,被告就以上加盟保證金及鶯歌尖山路房地於基準日所存之部分價值同存相類抗辯,則前揭財產是否得併計列入兩造之婚後現存財產,厥為以下應予論究之重點所在。經查:

(一)原告固稱系爭保單非由其自行繳納保費,其非實質權利人,又謂依系爭保單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均為被告,遂主張此與其個人婚後財產無關云云,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前述保單確係另由他人支付保費,縱如原告所指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皆列被告,惟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原即係由要保人享有,亦僅有要保人才能對保險人加以主張,此不因要保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而有差別,準此,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均為原告,其算至本件基準日之保單價值29,933元及8,687 元,自應歸列為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財產權利,並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辯陳原告於婚後自其父郭陳松處取得之鶯歌國慶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原因明載為「買賣」,是應認此係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則以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係郭陳松無償所贈等語回應,查:

1.依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原告受讓郭陳松之鶯歌國慶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變動原因雖確實登記為「買賣」,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主張之坐落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建號則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早於兩造婚前之87年間,即由郭陳松以贈與為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觀諸附卷該建物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即明(本院卷(一)153 頁),且於郭陳松以買賣為名進行如上所有權移轉之同時,事實上原告之母郭鄭春霞同一時間另曾將其所有之鶯歌國慶段其餘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而亦得見於該份地籍異動索引之中,則依常情,父母移轉同筆土地所有權予其子女,本即難以想像到底有何執意選擇不同實體法上原因關係之必要,況於其上之建物前已憑贈與方式完成移轉,若郭陳松真有意令原告支付對等價款,自更無作此前後差別待遇之理。

2.佐以證人郭陳松於本院所證之:鶯歌國慶段土地原本是伊父親所有,伊父親在其上蓋房子後,房子2 樓登記在伊與配偶名下,1 樓則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部分則是登記在伊和配偶名下,之後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給原告,是因伊只有他一個兒子,原告也是伊父親唯一之孫子,(問:為何你太太是以贈與名義登記,而你的部分是以買賣之名義登記?)是伊妹妹郭秀珍說以買賣方式登記的話,稅率比較少,因為伊妹妹是在建築公司上班,說一輩子只有一次減稅的機會,所以伊就照她說的方式辦理,伊是將伊父親的土地傳給原告,並沒有實際上的買賣等語(本院卷(一)304 頁),另參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4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如其土地未超過法定面積,得享有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一次性優惠機會,原告所陳當時係為了適用優惠稅率,郭陳松方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鶯歌國慶段土地應有部分此等說明,適足見其事理依據,對照原告提供之郭陳松、郭鄭春霞移轉鶯歌國慶段土地所有權予其當時,因申報之所有權移轉原因有異,郭陳松移轉部分得以百分之10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郭鄭春霞贈與部分課徵稅率卻達百分之40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一)231 、

232 頁)所為載記,與原告、郭陳松另是以贈與為名義向稅務機關申報免徵贈與稅之所為(可參本院卷(一)233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毋寧益徵原告以上主張確有所憑。從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所得之相關結果,認原告主張其父郭陳松於兩造婚後以買賣名義移轉鶯歌國慶段土地應有部分,無非係欲達成預定之節稅目的,原告實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此項財產乙情應可採信,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於兩造婚後自郭陳松處受讓之鶯歌國慶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件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基準日前先向合庫鶯歌分行辦理借貸,復於銀行撥款後陸續提領處分之505,068 元款項,應予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而「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該法文規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被告雖指出兩造自100 年9 月間即開始分居,並分別於同年10月9 日、11月7 日、12月11日進行協商,期間既均有提及離婚適事宜,自可推論原告向銀行借款進而處分,應具減損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惟查,兩造婚姻因出現破綻造成分居狀況,原告與被告本均難辭己身過咎,可責比例更係不分軒輊此節,業據本院於101 年度婚字第419 號確定判決中論述綦詳,則於本件原難逕認原告相較被告對於婚姻關係之維繫更加無心,而夫妻因感情出現不睦而暫行別居冷靜彼此甚屬常見,在溝通過程中曾將離婚一事納入可能選項之配偶,亦非必會於最終走向分離一途,遑論是時主動向本院訴請離婚之人事實上乃係被告,準此,被告忽略原告若真有一再減損積極財產之用意,斷無可能於被告起訴當天即本件基準日還會另行匯款存入21,000元至該帳戶之內(本院卷(一)188 頁),及借款者一般而言原即存在用款需求,則於借得所需後陸續予以支出運用,自與常則無悖諸情,徒以原告借款時間與被告起訴繫屬於本院時日極為接近,及原告於借款後即屢有提領處分所得款項之動作,便遽謂原告如前提領處分借得款項皆是基於為減少原告婚後財產之目的所為,容非可取。

(四)兩造就鶯歌尖山路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一事並無爭執,並同意以3,212,500 元作為前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認定價值,然被告另辯陳鶯歌尖山路房地之頭期款65萬元為其母陳雲蓁所贈與,又至基準日為止共計償還之323,39

6 元房貸中將近8 成部分,實際上亦是由陳雲蓁代行墊付,故於計算時應予扣除,並執證人陳雲蓁到庭所陳(本院卷(一)307 頁),及陳雲蓁存簿中曾有跨行轉出數筆金額之資料(本院卷(一)130 頁以下)為佐,然證人陳雲蓁以上陳詞是否可信權且不論,前開金額縱均曾由陳雲蓁交與被告支用,被告得款之後是否均曾將之如數用於繳付鶯歌尖山路房地之頭期款與後續分期,事實上均不見被告更行舉證以實,是於本件尚難僅以前開事證,便逕認鶯歌尖山路房地頭期款與以上償付貸款金額均係由被告之母陳雲蓁籌措贈與或先行代墊,並將該等金額自兩造同認之被告所有鶯歌尖山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中加以扣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欲經營統一超商門市,曾經繳納60萬元之加盟保證金,且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債權至基準日仍舊存在,自應記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但查,原告前於

102 年7 月30日民事準備暨聲明擴張狀內即曾表示:原告姑母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6 月27日,贈與原告150萬元作為加盟統一超商之用,並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一)82頁),待證人郭陳松到庭後,另又證以:(問:知否兩造有在經營超商?)知道,他們經營超商的錢也是向伊母親借的,那時借給他們16

0 萬元,兩造沒有將之返還,他們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是伊妹妹郭秀珍匯款給他們,但是錢實際是伊母親拿出來借給他們的(本院卷(一)304 、305 頁),則無論被告用作支付加盟保證金之該筆款項係源自原告親人所贈抑或貸與,概非得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嗣又翻異所言,改稱兩造婚後財務均由被告處理,故其無法確定被告得款後曾否用以支付該60萬元加盟金,惟原告既然始終表示兩造決定經營統一超商門市之際,確曾獲致親人從旁資助,顯見其等經濟狀況並非甚佳,被告個人是否真具足夠資力負擔該筆支出,實堪存疑,原告既難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以一己之力繳付加盟保證金,其執意將此筆金額之返還請求債權納入被告婚後財產以為計算,實無理由。

(六)另查被告之母陳雲蓁分別曾於99年1 月15日跨行轉出15,4

32 元 、99年9 月10日跨行轉出16,788元、100 年1 月14日跨行轉出18,371元、100 年11月11日跨行轉出23,198元,總計共有73,789元,再對照陳雲蓁之存摺影本相關明細(本院卷(一)131 頁以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卷(一)375 頁以下)、同分局10

3 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卷(二)45頁),及代被告處理其所經營統一超商門市稅務事項之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以103年12月18日峻管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提供之匯款資料對照表、營業稅申報書、委託記帳客戶匯款通知、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卷(二)51頁以下)等資料,堪證陳雲蓁於如上時日確有替被告匯款支付其經營統一超商門市所生營業稅等相關費用之舉,惟其用意何在,是否真如被告所述係因經營之統一超商門市常陷周轉不靈,陳雲蓁方不得已先替被告出面墊付,一來從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詳加釐清,以供本院判斷其於後續經營過程當中仍一再處於資金短絀難為支應,亦無能力即時清償之窘境,再者陳雲蓁與被告有無對此約定還款方式、時間,又自借款開始迄至今日,陳雲蓁曾否向被告請求清償,在在亦屬不明,是以被告、陳雲蓁間之73,789元前揭金錢往來,到底是否確為借貸款項,誠非無疑,而被告口口聲聲表示陳雲蓁為體貼其力有未逮,尚願贈與購買鶯歌尖山路房地之頭期款項60餘萬元,陳雲蓁又有何理由在金額遠小於此之上開營業稅等費用上和被告錙銖必較,由是益見被告辯解矛盾之處,基此,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於基準日尚曾積欠陳雲蓁73,789元之借款債務。

(七)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789,103 元(計算式:1,543,934 元+6,349 元+200,20

0 元+29,933元+8,687 元),扣除其於婚後所負且於基準日仍存之債務2,040,000 元,其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3,220,984 元(8,484 元+3,212,500 元),扣除其於婚後所負且於基準日仍存之債務1,816,604 元後,其剩餘財產應係1,404,

380 元。是於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為1,404,38

0 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依法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八)本件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已認定分析如上,然被告以其對家庭經濟貢獻程度較高,辯謂若讓原告對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然有失公平。惟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95年1 月7 日結婚,至101 年1月9 日被告起訴請求本院判准離婚為止,婚齡總計6 年有餘,兩造合組家庭,並曾共同經營超商門市,被告雖稱原告僅為掛名員工,未有實質參與,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充分事例以資佐證,要難遽採,是於本件尚非得輕易抹滅原告於兩造夫妻財產增加過程中曾有之助力,被告雖辯以兩造長子、次子出生後原告即非主要照顧者,關於教養幼子及其他所需必要費用原告亦不曾予以充分支付,然原告婚後曾擔任被告經營之超商門市員工,其主張個人所得薪資之後均交由被告統籌支配縱無直接證據可憑,被告因此得以適度減少為員工聘用管理事項之操煩應仍屬實,而兩造婚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與財務管理倘如被原告所言係由被告統籌支用,被告原即無由以原告不曾另再提供幼子扶養費用而率予苛責,反之被告若均係將每月薪資足額算清支給原告,兩人財產劃分甚明,就此情事試行舉證以實斷亦無何困難,被告捨此未為,空言原告婚後不務正業、浪費成習,顯乏應有說服力,又夫妻雙方為求能增加可資運用之家庭收入,遂將幼小子女交由父母代為照顧,以便兩人均能投身職場獲取雙薪,於現今社會實屬常見,兩造長子、次子縱非原告自小親手帶大,亦非必可推論係因原告無心家庭所致,其理自明,本件既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協力,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平均分配,始屬公允,是被告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非可取,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屬合理。

(九)被告末陳其於婚前曾替原告清償因購買自小客車,而對鈞賀公司積欠之債務,惟細繹被告所提簽收單(本院卷(一)141 頁)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表示鈞賀公司確實收到原告購買該車應行支付之頭期款與續保費用合計209,054 元,該車是日並由經原告委託授權之被告連同車輛資料一併取回等情,至於前開款項到底係由何人備妥支出,只憑該紙文書根本無從加以判斷,被告當時即便曾代原告出面取車,充其量亦僅屬兩造另具私交情誼之單純證明,證人陳雲蓁雖到庭證稱:伊知道車子有被扣著,是事後被告拿伊的大小章去銀行借錢後,車子才回來,是在兩造結婚之前(本院卷(一)311 頁),卻不見被告提出其另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之事實證據,被告出面取車與交付費用,與被告曾代原告償還該筆債務既屬二事,兩者間復難察見存有何等經驗法則之必然合理關連,被告稱於本件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上述墊付債務,就自身應給付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予以抵銷,自無所本。

(十)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404,380 元,此一金額亦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02,190 元,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調得之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案卷231 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