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 告 杜進玉

張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吳曉慧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已故榮民張豫中先生為原告張粉之叔父,於張豫中自大陸地區遷往臺灣地區後,張豫中與原告二人即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張豫中日常生活起居甚至財物支用,均由原告二人打理照料,迄張豫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0日過世前,其與原告同住逾30年,雙方情同親子,張豫中甚至與原告杜進玉以「義父、義子」相稱,合先敘明。

二、張豫中前於82年2 月25日書立自書遺囑,表明於身故後將其所有之中和二支246102帳號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內之存款遺贈予原告二人,並於同日經鈞院公證處做成認證書在案(原證一號)。

三、其後,張豫中過世後,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張豫中之遺產管理人,其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業於101 年8 月9 日屆滿,原告等亦已於101 年4 月16日表明願受遺贈之意(原證二號)。

四、詎料,被告竟以系爭遺囑雖經公證,其對遺囑確信為真,惟系爭遺囑之內容依形式判斷,尚非得確信張豫中有遺贈之意思表示為由(原證三號)拒絕交付遺贈,原告一再陳情未果(原證四號)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五、請求權基礎: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遺產管理人於上開法條所定前3 項程序完畢後,即負有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之義務。

(二)查被告雖一再以系爭遺囑「共同處理」無遺贈之意拒絕交付遺贈,然「處理」二字,本含有「使用」或「處分」之意,換言之,遺囑人之真意顯為「將其遺產於身故後贈與原告任其使用、處分」之意,被告之解釋顯屬以文害義。

(三)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自系爭遺囑全文觀之,張豫中既自書「膝下無子」,在老一輩人的觀念裡,即係認定自己已別無任何繼承人,甚且可能認為「義子」、「姪女」可繼承遺產;且其自書「……廿年前收義子杜進玉一起生活,十年前主持與吾堂姪女結婚,婚後仍在一起生活至今……」等語,則是表示與原告等人情感深厚,且雖與原告杜進玉無血緣關係,但視如己出,故認為義子,故在無他人可資託付身後事,又無將遺產歸屬國家之意的情形下,以遺贈之方式表達對原告長年來照顧之情及為其處理後事的感謝之意,應屬明確。

(四)又系爭遺囑載明:「……但必須將美金壹萬元匯于老家河南省鎮平縣賈案張樓張文斗『張英滿』收」等語,並非表示以原告二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意,蓋張豫中非熟諳法律之人,無從知悉得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且其與原告二人情感深厚,亦無在遺囑中要求原告以自己財產匯予張英滿。故張豫中之真意應為原告領取遺贈物後,再自遺贈財產中撥出美金1 萬元匯給張英滿。此亦足證張豫中有將財產遺贈予原告之意。

(五)末查,張豫中中和二支246102帳號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於其身故後結餘新台幣(下同)3,034,421 元(原證五號),惟被告於張豫中身故後要求原告將張豫中生前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療養院費用及喪葬費用計596,121 元後返回之。綜上,原告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2,438,300 元(嗣聲明減縮2,436,700 元),自屬有據。

六、經查

(一)系爭遺囑所書「中和市○○街○○○○號」建物、「中和市○○○段○○○ ○○○○ ○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其建號、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號」( 原證六號) 、「新北市○○區○○段○○○○○○○○○號」( 原證七號) ,合先敘明。

(二)上開土地及建物本為張豫中所有,後於8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杜進玉,實則,張豫中於預立原證一號遺囑後,為節省贈與稅及遺產稅,故於生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杜進玉,是以,原證六號、七號雖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實為「贈與」。

(三)承上,張豫中既於生前將上開土地、建物贈與原告杜進玉,則其於系爭遺囑內所書「共同處理」,其真意顯為將系爭中和二支246102帳號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內之存款遺贈予原告二人。為明瞭上開土地、建物為張豫中贈與之事實,爰為此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調取「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 ○號」兩筆不動產,於8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七、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張豫中確實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下稱系爭存款) 於身故後遺贈予原告二人:

(一)經查,張豫中與原告杜進玉曾於86年7 月22日就系爭「中和市○○街○○○○號」建物、「中和市○○○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八號) ,雙方雖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53 萬元,然依該買賣契約書所附各期價款交付明細表所示,張豫中僅於締約時收受杜進玉100 萬元,即於86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杜進玉( 詳參原證六、七號) ,第二、三期之買賣價金均經張豫中免除杜進玉之給付義務。是以,系爭房地謄本所載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張豫中「贈與」杜進玉甚明,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詳參被告102 年7月29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

(二)承上,張豫中既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杜進玉,則其於系爭遺囑內所書「共同處理」,其真意顯為將系爭存款遺贈予原告二人,反之,被告所舉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

9 號暨100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二案之遺囑均無相類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

(三)退步言之,縱認張豫中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杜進玉而非贈與(假設語),然自此仍可推知張豫中於遺囑中書立「共同處理」之真意,係預計於其身故後系爭存款「歸由原告二人所有」,仍可證張豫中確實欲將系爭存款遺贈予原告二人。

(四)末查,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遺囑可合理推斷,因張豫中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故現金遺產部分請原告依其意願處理,故並未即時修改遺囑內容將「共同處理」改為「贈與」,其中包括「土葬及交付壹萬美金予大陸張英滿」,亦符合民法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原告未履行,又主張「處理」為「遺贈」,實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被告既不爭執張豫中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杜進玉之事實,

則系爭遺囑既載明將系爭房地與系爭存款並列交由原告二人「共同處理」,自應等同視之,足證張豫中係將系爭存款遺贈原告;又,系爭房地早於86年10月15日即移轉登記於杜進玉名下,張豫中則係99年10月10日過世,苟若張豫中有修改遺囑之意( 假設語) ,怎有可能歷經將近13年仍未做修改?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悖於系爭遺囑之真意,亦與常理不符。

⑵、細繹系爭遺囑全文,可知「不要火葬」之記載並非遺贈之

負擔;另「交付壹萬美金予大陸張英滿」部分雖為遺贈之負擔,惟僅於原告領取受遺贈物後始生履行之義務,被告以此為拒絕交付遺贈物之理由,實無所據。

⑶、甚者,被告既陳稱「土葬及交付壹萬美金予大陸張英滿」

符合民法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是否被告亦認為系爭遺囑中「共同處理」之記載,其真意為張豫中將系爭存款遺贈原告?被告主張前後矛盾,至無可採。

八、為就交付遺贈事件,謹就證人吳燕霖之證述表示意見如后:

(一)經查,證人吳燕霖於前次庭期證稱張豫中於生前已表明要將系爭存款遺贈原告,足證系爭遺囑所書「共同處理」之真意為「遺贈」,應屬明確。

(二)再者,證人吳燕霖雖證稱系爭中和市○○街房地於86年間市價約100 萬元,然此應屬誤會,蓋:

⑴、證人吳燕霖與張豫中及原告二人雖曾為鄰居,然僅係於樓

上租賃加蓋部分居住,且於84年時即遷往他處,是以,吳燕霖既不具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復無買賣與系爭中和市○○街房地鄰近之其他不動產之經驗,又於張豫中出售系爭中和市○○街房地予原告杜進玉前搬離,上開證述應屬證人之誤解,當不得做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⑵、況張豫中生前與原告二人感情甚篤,衡諸常情,張豫中絕

無可能以市價出售系爭中和市○○街房地予原告杜進玉,是以,應認原證八號買賣契約所書353萬元方為系爭中和市○○街房地於86年之市價,原告杜進玉僅以100萬元買受,確係張豫中贈與無疑。

(三)綜上所述,張豫中既將系爭中和市○○街房地贈與原告杜進玉,則系爭遺囑所書「共同處理」之真意為「遺贈」之意甚明。

九、謹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中「共同處理」之意為「遺贈」補充說明如下:

(一)首查,證人吳燕霖證稱張豫中生前已多次表明將系爭存款遺贈原告二人,復參諸系爭遺囑所書:「立書人張豫中現年七十二歲膝下無子廿年前收義子杜進玉一起生活十年前主持與吾堂姪女結婚,婚後仍在一起生活至今……」等語,顯見因張豫中與原告二人情同親子,張豫中已將原告視為繼承人,並認為其所有財產於過世後應屬原告所有,惟因原告二人非從己身所出,故遺贈予原告二人。

(二)復查,承前所述,張豫中於生前將系爭中和市○○街房地贈與原告杜進玉,則系爭遺囑既將系爭存款與中和市○○街房地並列交由原告「共同處理」,張豫中之真意即是將系爭存款遺贈原告無疑,況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亦陳稱:「然以系爭遺囑記載更可合理推斷,由於被繼承人已將不動產贈與原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中和市○○街房地係張豫中贈與亦不爭執。

(三)又,張豫中雖以100 萬元之對價出售系爭中和市○○街房地,惟此係因張豫中為單身榮民,認為一直以來只有原告二人照顧自己,思及在自己過世前若原告二人有任何意外其膝下仍有三名子女需照顧或是老家臨時要用錢時,必需在手頭留有現金,一則可以長輩的角色幫忙杜進玉存錢,一則手上也有資金可調度。故張豫中早有將系爭中和市○○街房地遺贈原告之意,於86年間原告杜進玉表示有貸款需求時,張豫中仍要求原告杜進玉需以100 萬元購買,此對照證人吳燕霖所述張豫中生前始終不願將系爭存款移轉至原告名下乙節,亦足證之。是以,雖原告杜進玉有以10

0 萬元買受系爭中和市○○街房地,仍無礙於系爭中和市○○街房地係張豫中所贈與之認定。

(四)末查,系爭遺囑書明遺產統由原告共同處理,「但必須將美金壹萬元匯于老家河南省鎮平縣賈案張樓張文斗『張英滿』收」,查原告二人在張豫中生前與張英滿並無任何深厚情誼,對張英滿亦無扶養或照護之義務,苟若系爭遺囑記載「共同處理」之真意並非「遺贈」,豈非張豫中責令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給付毫不相熟之人?以張豫中與原告生前之情誼觀之顯不合情理,是以,上開遺囑之記載應解為系爭存款遺贈原告後,原告再於系爭款支出美金1 萬元予張英滿,始與情理相符,亦可證系爭遺囑所書「共同處理」之意為「遺贈」甚明。

十、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436,7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豫中(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99年10月10日身故,為單身榮民身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被告為被繼承人張豫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證一) 著有判例,今系爭遺囑內容僅明示為共同處理,無任何與遺贈有關之用語,請原告提出,原告自應就該文書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之真意表示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表示願受遺贈,經查被繼承人張豫中所立「自書遺囑」雖經公證,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略為:「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被告對該遺囑確信為真,惟依該遺囑之事實內容,尚非得確信被繼承人張豫中生前有「遺贈」之意思表示,有鈞院10 0年度家訴字第92號( 證二) 、95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給付遺產判決( 證三) ,均為「處理」非「遺贈」之案例。

四、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被繼承人張豫中已亡故,其「自書遺囑」真意本處已無從得悉,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仍須請原告舉證。

五、查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希遵照辦理(1) 不要火葬(2) 可向河南同鄉會洽購墓園安葬(3) 吾所有財產…統有姪女、義子張粉、杜進玉共同處理但必須將美金壹萬元匯于老家河南省鎮平縣賈案張樓張文斗張英滿收」,然被繼承人現已火葬方式安葬於慈恩園寶塔,系爭遺囑所載之不動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買賣方式讓與原告,系爭遺囑所列之事項均未履行,又原告應履行將美金一萬元匯於大陸人民張英滿,尚未履行,依民法1205條規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原告違反被繼承人遺願,未履行遺囑所列之事項,系爭遺囑是否成立,須由鈞院裁決。

六、依民法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本處僅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以預算支付本訴訟,公務預算係由全民納稅負擔,以全民負擔去支付本訴訟所衍生相關費用與民法相關規定實屬不符,又本案係被繼承人遺囑不明確與上開規定相符,故陳請鈞院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遺款支付。

七、原告起訴金額為2,438,300 元,扣除被告辦理公示催告裁判費與登報費用現金結餘2,436,700 元,該款項係無息存於國庫專戶中。

八、被告尚為張豫中之遺產管理人,雖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但遺產管理期尚未屆滿,將被繼承人遺產假執行,若有因管理衍生之必要費用,恐有礙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張豫中(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99年10月10日身故,至今繼承聲明期限尚未屆滿,尚未能確認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聲明繼承,故於繼承聲明期限未屆滿前(102 年10月10日屆滿),被告依法未能對遺產進行交付,或作其他處置,故原告請求假執行無必要性。

九、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所載之不動產雖登記為買賣實為贈與,認被繼承人即以不動產贈與原告,現金部分同時可證有意贈與原告,然以系爭遺囑記載更可合理推斷,由於被繼承人已將不動產贈與原告,故現金遺產部分請原告依其意願處理,故並未即時修改遺囑內容將「共同處理」改為「贈與」,其中包括「辦理善後土葬事宜及交付壹萬美金給大陸張英滿」,亦符合民法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現原告未履行系爭遺囑之義務,又主張遺囑內容「處理」為「遺贈」,實屬無理由。

十、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原告主張:已故榮民張豫中先生為原告張粉之叔父,於張豫中自大陸地區遷往臺灣地區後,張豫中與原告二人即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張豫中日常生活起居甚至財物支用,均由原告二人打理照料,迄張豫中於99年10月10日過世前,其與原告同住逾30年,雙方情同親子,張豫中甚至與原告杜進玉以「義父、義子」相稱;張豫中前於82年2 月25日書立自書遺囑,表明於身故後將其所有之中和二支246102帳號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內之存款遺贈予原告二人,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做成認證書在案;張豫中過世後,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張豫中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等亦已於101 年4 月16日表明願受遺贈之意,詎料,被告竟以系爭遺囑雖經公證,惟系爭遺囑之內容依形式判斷,尚非得確信張豫中有遺贈之意思表示為由,拒絕交付遺贈,原告始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豫中經本院認證之遺囑影本一件、被告回函影本三件、張豫中郵局存摺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二張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訴外人張豫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單身榮民身分,於99年10月10日死亡,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被告為被張豫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0 年1月24日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及訴外人張豫中所遺財產,扣除被告辦理公示催告裁判費與登報費用,現金結餘為2,436,700 元,該款項係無息存於國庫專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張豫中榮民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案卷查明屬實。

㈡訴外人張豫中於82年2 月25日自書遺囑,向本院公證處請求

認證,同日經本院以捌拾貳(二)年認字第零貳玖柒號作成認證書,及該自書遺囑內載明:「立書人張豫中現年七十二歲膝下無子廿年前收義子杜進玉一起生活十年前主持與吾堂姪女結婚,婚後仍在一起生活至今,人生天年有限特身後之交代如後希遵照辦理⑴不要火葬⑵可向河南同鄉會洽購墓園安葬⑶吾所有財產包括中和市○○街○○○○號、中和市○○○段○○○ ○○○○ ○號土地持分,中和二支246102帳號0000 00-0號定期儲金種類代號⑵0000000 之存款統有義子、姪女夫婦杜進玉、張粉共同處理,但必須將美金壹萬元匯于老家河南省鎮平縣賈案張樓張文斗「張英蒲」收」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該自書遺囑文義觀之,訴外人張豫中除交代其身後不要火葬,墓地可向河南同鄉會洽購外,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存款等交由原告等二人共同處理,且必須將美金一萬元匯于老家之「張英蒲」,張豫中僅有請託原告代為共同處理其財產之意,並無有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存款贈與予原告語意或文字,是原告據此主張張豫中書立遺囑要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原告乙節,尚難採信。

㈢訴外人張豫中所有上開不動產(即中和市○○街○○○○號、中

和市○○○段○○○ ○○○○ ○號土地持分),於86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以353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杜進玉,86年

10 月15 日移轉登記,而原告杜進玉總共僅支付價款1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吳燕霖到庭證述屬實(見後述㈣,本院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訛,有該所回函及所附手抄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㈣證人吳燕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張豫中,認識

有20幾年了,他生前立遺囑的事情我知道,張豫中有一個堂兄弟跟他建議去辦個遺囑公證,他考慮結果認為也可以。有一天,張豫中、張豫中的叔伯( 大陸)、 張豫中的叔伯的女兒、張粉、還有我,一起到土城地方法院辦理公證,這是80幾年的事情,詳細日期我也忘記了。(有無看過遺囑?)他寫好有拿給我看,那時候已經公證完畢了,在法院那邊他拿給我看。(證人是否還記得內容的意思?)內容大概就是講說他往生以後,交代張粉、杜進玉幫他處理財務。(有無房

子、遺產之類的說要送給他們?)是有提到,因為他是大陸來,他是單身沒有結婚,沒有後代。張豫中是有說過如果他不在了,那個房子就送給他們。(後來系爭房屋,張豫中生前有無處理?)我有聽張豫中提過,就是說往生以後再給也可以,先過戶也可以。(後來有先過戶給原告嗎?)就是卡到我舅子(原告杜進玉)要做生意,張豫中表示要借錢是沒有辦法,但是房子可以先過給原告,原告可以自己去辦貸款。那時候好像有聽說要去找代書,但是代書好像往生了什麼的,具體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證人是否知悉張豫中於生前為什麼沒有將存款將交給原告?)因為張豫中有一些同事告訴他,如果太早把錢交過去,到晚年會不會人家不理他。(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張豫中將房屋過戶給原告,過戶的原因是送的還是賣的?)買賣的事情是有提到,有提到要付錢,但是付多少我不知道,當時我比較年輕,我忙於我的自己的工作,對於房子買賣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錢大約是100 萬吧,那時候的行情是這個樣子,詳細的情況我不清楚,有沒有錢進張豫中的戶頭,我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張豫中過世前,有無跟他談到存款要如何處理?)那時候張豫中在住院,我到醫院看他,這是98年底的時候,我問過他,他回答說他還在的時候錢不會過戶,他不在的時候錢才會給他。(給誰?)給原告二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假如張豫中是要把不動產送給原告,為什麼還要跟原告收錢?)詳細情形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張豫中有提過原告杜進玉給他一百萬元,他才要過戶,但是詳細情形、錢有沒有付,這些我不知道。(請問證人,張豫中住院期間,證人詢問張豫中關於存款,是否有張豫中提到公證遺囑的問題?)我提到存款要不要先過給原告,張豫中說的大概意思就是他在世的時候錢不會給原告兩人,他很生氣的說反正他死了以後錢都是你們的( 指原告) ,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去看張豫中。(證人說房屋的行情是新台幣100 萬,是否確實如此?)因為我住那附近,行情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綜合上情以觀:

⑴86年當時原告杜進玉因為要做生意,張豫中表示要借錢是沒

有辦法,但是房子可以先過給原告,原告可以自己去辦貸款,但堅持原告杜進玉要付100 萬元,才願意過戶;姑不論該房地當時確實行情價格究為353 萬元,或證人吳燕霖所稱之

100 萬元?然參酌該買賣契約上既定有總價為353 萬元,此為雙方之合意買賣價金,在訴外人張豫中堅持原告杜進玉需付款100 萬元,才願意先過戶,其間顯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且尚難以訴外人張豫中於收價款100 萬元後,先行將房地過戶予原告杜進玉,嗣後經過多年未向原告杜進玉催討餘款,即遽認張豫中有免除該等債務之意。

⑵參酌上開證人吳燕霖所陳:「因為張豫中有一些同事告訴他

,如果太早把錢交過去,到晚年會不會人家不理他。(張豫中於98年底住院期間),我提到存款要不要先過給原告,張豫中說的大概意思就是他在世的時候錢不會給原告兩人,他很生氣的說反正他死了以後錢都是你們的(指原告)」云云,足徵訴外人張豫中對於原告等人並不信任,疑慮甚深,否則,如果訴外人張豫中既係將原告等視如己出,死後要將其全部財產遺贈給原告等人,則張豫中又何需要求原告杜進玉以買賣方式,先付部分價款100 萬元,才願意將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杜進玉?其存款部分,甚至堅持不願生前給原告?是由訴外人張豫中上開舉措與堅持觀之,均與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豫中將原告視如己出,前開遺囑中之「共同處理」即遺贈之意等情,並不相符。又證人吳燕霖雖證稱:「張豫中當時很生氣的說反正他死了以後錢都是你們的(指原告)」云云,然此係於張豫中先前於原告僅付款100 萬元後,已於86年10月15日先將不動產買賣過戶給原告杜進玉,又於98年底張豫中住院期間,經被證人吳燕霖詢問及要求是否將其存款部分先給原告時,氣憤下所為之言語,尚難以此推論其82年2 月25日自書遺囑所書「共同處理」,即有贈與原告之意。況且,訴外人張豫中82年2 月25日自書遺囑後,至其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其間已有17年多之久,如果張豫中真有要將其財產遺贈與原告,顯有充裕時間,可以更改遺囑之用詞,以杜爭議,而訴外人張豫中不為此途,顯然另有所考量。

㈥依上查證,訴外人張豫中前開經本院認證之自書遺囑,依其

文義觀之,張豫中僅有於其死後請託由原告代為「共同處理」其財產之意,並無有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存款贈與予原告語意或文字,且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豫中有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張豫中書立遺囑要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原告乙節,尚難採信。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張豫中自書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原告,並據此訴請被告應就所保管之遺產2,43 6,700元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