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聲 請 人 朱 瑜非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相 對 人 謝佑聰非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撤銷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雖未明列其事件類別或應適用之程序,然經核其涉及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喪失與否,其事件類別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至於其應適用之程序,依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此一解釋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並未經變更或廢止,自仍有適用,自應認撤銷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一章通則」第74條規定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遺產原得享有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乙、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件中提出遺產清冊,依該清冊所示,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郵局存款尚應有新台幣(下同)609,307 元,惟據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松字第1291
2 號執行命令所示,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所餘款項竟僅存8,696 元,其中差額達600,611 元。
二、針對前揭情形,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4號案件中已自陳係由相對人所領取。雖相對人同時表示前揭差額係用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喪葬費用,然稽之相對人所提喪葬費用及其繼承費用之單據,亦不過319,406 元,即便加計相對人所稱不便索取單據之部分,仍不過402,846元,亦明顯與前揭差額未能相吻合,其間之差距相差達20至30萬元之譜。
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同居共財長達4 、5 年之時間,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財產均由相對人動用,於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相對人所支用。
四、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早於100 年7 月6 日即已由門診而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而被繼承人潘美玉自住院至100 年9 月23日辭世為止,陸續於100 年7月14日、7 月30日、8 月19日進行相關手術治療,自9 月21日起則開始使用呼吸治療。從而,自前揭過程可知,被繼承人潘美玉自100 年7 月6 日起即已因病入院且無以為任何之行動或作為。然經核對前揭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帳戶竟發現,該帳戶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入院後至辭世時(即100 年7 月6 日至9 月23日止),竟有高達7 筆之現金提領紀錄,金額高達65萬元整,已高達遺產清冊內所列遺產之百分之90以上,其情節顯然重大。
五、被繼承人謝潘美玉生前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8,527 股之價額,每股應不只1.02元,且上開股份縱已下櫃,而無法在公開市場買賣,惟不代表無法在非公開市場買賣。
六、綜上,依民法第1163條第1 項第1 款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者,應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遺產原得享有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利益。
丙、相對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同居共財長達4 、5年時間,被繼承人謝潘美玉財產均由相對人動用;被繼承人潘美玉自100 年7 月6 日起因病入院無以為任何行動或作為,其存款帳戶高達7 筆現金提領記錄為相對人實際管領及動用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否認其真正,自不可採。
(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謝潘美玉縱有母子同居之情形,惟實務上財務各別獨立,所在多有,並非必定共財。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同居共財長達4 、5 年時間,被繼承人謝潘美玉財產均由相對人動用云云,實屬空泛虛詞,不足為採。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潘美玉自100 年7 月6 日起因病入院無以為任何行動或作為等語,然因病入院治療,與陷於癱瘓或無意識之無行為或活動能力,係屬二事,不能等同。聲請人率謂100 年7 月6 日起被繼承人無以為任何行動或作為等語,自屬無稽,斷不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郵局帳戶高達7 筆現金提領記錄為相對人實際管領及動用云云。但查:
1、其中100 年9 月23日兩筆各20萬元、40萬元部分,係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往生後,預行領出供喪葬費使用,然仍已列入遺產清冊中,並陳報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知悉,此觀聲請人提出之遺產清冊中,業已載明「郵局存款609,307元」即明。
2、其他5 筆每筆各10,000元,共計100,000 元現金提領,相對人否認係提領人,聲請人率謂係相對人實際管領及動用,實屬無據。
二、相對人收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已據實陳報遺產清冊,可證並無隱匿情形可言:
(一)相對人早於100 年11月30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檢附遺產清冊,當時之遺產清冊已載明「豐原三民路郵局609307元」,此時尚未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即已據實申報,並無隱匿情事。
(二)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清冊所示,可見相對人於100 年12月19日第二次陳報遺產清冊內容,於同年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此有遺產清冊上最下方記載「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19日」及該院之收文章可佐。
(三)另依財政部臺灣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發給」,嗣並以掛號郵寄方式自臺中市豐原區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予相對人,衡諸臺中市至新北市至少需1 天之郵遞時間,可見相對人收到該證明書之日期,當在100 年12月21日之後,足證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之時間,亦早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送達日期,堪以認定。
(四)細觀相對人陳報之前後二份遺產清冊,均已載明被繼承人郵局存款609,307 元,可見相對人確已據實陳報被繼承人往生時郵局存款之全數金額,並未有絲毫之隱匿,更無情節重大可言,自無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三、關於喪葬等繼承費用單據:按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得隨時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喪葬費用,共計402,846 元,扣除部分因基於禮俗不便索取單據等情形(如給予主持法事之法師等人紅包),有單據部分合計為319,406 元。
四、相對人業已依法以遺產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債權人完畢,自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本件因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及朱玟等二位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可獲公平清償起見,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12日製作「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載明遺產現金及債權比例分配方式,並於
102 年6 月1 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依聲請人可獲分配比例,扣除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得金額後之餘額,寄發同額之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予其收受,並以相同方式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朱玟,另匯款予債權人華南銀行。是相對人已將遺產全數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隱匿之情,依法自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丁、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相對人於100 年7 月6 日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因病入院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郵局帳戶存款,以隱匿該等遺產;且相對人向法院所提出之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郵局存款為609,307 元,惟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示,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所餘款項竟僅存8,696 元,其中差額達600,611 元;相對人隱匿遺產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充分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 項第1 款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遺產原得享有之限定繼承之利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相對人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生前及死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郵局帳戶存款,挪為他用,以隱匿該等遺產之情事?⑵相對人是否據實陳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清冊,或有其他隱匿遺產之情事?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潘美玉之債務時,是否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茲就本院之判斷,分段論述於下。
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潘美玉之死亡情形及其繼承人乙節:相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相對人與謝坤達為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子,此除為兩造陳明在卷,互不爭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被繼承人潘美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謝坤達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129 頁)。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範圍乙節: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死亡後遺留有豐原三民郵局存款609,307元、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存款23,387元、寶華銀行股票8527股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清冊影本1 件及相對人提出之遺產清冊影本1 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第51頁)。
三、被繼承人潘美玉生前之債權人範圍乙節:被繼承人謝潘美玉生前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包括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及朱玟等二位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件、相對人提出之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 件、支票影本2 件(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6頁)。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生前及死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郵局帳戶存款,挪為他用,以隱匿該等遺產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100 年7 月6 日由門診而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而被繼承人潘美玉自住院至100 年9 月23日死亡為止,陸續於100 年7 月14日、7 月30日、8 月19日進行相關手術治療,自9 月21日起則開始使用呼吸治療,而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帳戶於潘美玉入院後至辭世時(即100 年7 月6 日至9 月23日止),先後有7 筆之現金提領紀錄,金額高達65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呼吸治療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2.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郵局存款現金提款記錄共計7 筆,其交易日期分別為:⑴100 年7 月15日、現金提款10,000元;⑵100 年7 月28日、現金提款10,000元;⑶100 年8 月15日、現金提款10,000元;⑷100 年8 月29日、現金提款10,000元;⑸100 年9 月5 日、現金提款10,000元;⑹100 年9 月23日、現金提款200,000 元;⑺
100 年9 月23日、現金提款400,000 元。關於該等現金提款之用途,相對人辯以其中100 年9 月23日兩筆各20萬元、40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謝潘美玉往生後,預行領出供喪葬費使用,然仍已列入遺產清冊中,並陳報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知悉;其他5 筆每筆各10,000元,共計100,000元現金提領,相對人並非提領人等語。
3.相對人抗辯其於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死後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喪葬費金額為402,846 元,其中扣除部分因基於禮俗不便索取單據等情形(如給予主持法事之法師等人紅包),有單據部分合計為319,40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民俗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程序繁雜,所費不貲,相對人抗辯之喪葬費金額402,846 元,經核尚屬合理,其抗辯應堪採信。準此,相對人與其弟謝坤達於100 年9 月23日所提領之20萬元、40萬元等二筆存款,尚難認係相對人因隱匿遺產而擅自予以提領並挪為他用。至其他5 筆每筆各10,000元,共計100,
000 元現金提領部分,相對人則否認其係提領人,並辯以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提領此等款項之時,尚非無意識能力,亦可能為由他人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現金,供己之用等語,聲請人雖主張此部分提款係相對人實際管領及動用,被繼承人謝潘美玉當時已因病入院且無以為任何之行動或作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呼吸治療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所載內容,亦無法逕認自
100 年7 月15日至100 年9 月5 日為止,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二)關於相對人是否據實陳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清冊,或有其他隱匿遺產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件中提出遺產清冊,依該清冊所示,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郵局存款尚有609,307 元,然依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松字第12
912 號執行命令所示,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所餘款項竟僅存8,696 元,其中差額達600,61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6 至8 頁),並為相對人所自承,固堪採信。然相對人就此一情形則辯以其係據實陳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清冊,並無任何隱匿情事等語。經查:
1.相對人於100 年11月30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當時之遺產清冊已載明「豐原三民路郵局609,307 元」等情,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遺產清冊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2.於相對人提出上開遺產清冊並聲請限定繼承後,因該遺產清冊之記載資料有欠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
100 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補正後,相對人遂於100 年12月19日再度提出補正後之遺產清冊,此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1 件、聲請人提出之遺產清冊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 頁)。觀諸相對人第二次陳報之遺產清冊,其上確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0 年12月20日收受之收文戳章,且該遺產清冊上最下方記載相對人提出之日期即「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等字樣無訛。
3.另觀諸上開財政部臺灣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已載明:「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發給」。依一般國稅局以掛號郵寄方式自臺中市豐原區寄送該證明書至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相對人予以核算,相對人收受該證明書之日期,應至少於100 年12月21日之後,足認相對人陳報上述遺產清冊之時間,應早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送達日期至明。
4.綜上各節參互以觀,相對人陳報之前後二份遺產清冊,均已載明被繼承人郵局存款609,307 元,衡諸常情,倘相對人意圖隱匿遺產不為陳報,應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於遺產清冊中短報該等款項,然相對人卻不此之圖,足徵相對人確已據實陳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死亡時郵局存款之全數金額,並無任何隱匿,亦無何情節重大可言。
(三)關於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潘美玉之債務時,是否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
1.相對人抗辯因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及朱玟等二位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可獲公平清償起見,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12日製作「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載明遺產現金及債權比例分配方式,並於102 年6 月1 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依聲請人可獲分配比例,扣除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得金額後之餘額,寄發同額之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予其收受,並以相同方式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朱玟,另匯款予債權人華南銀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影本1 件、網路電子報新聞報導列印本2 件、存證信函影本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 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 件、匯款單影本1 件、支票影本2件(參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應堪採信。
2.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寶華銀行8,527 股之價額,每股應不只1.02元,且上開股份縱已下櫃,無法在公開市場買賣,然不代表無法在非公開市場買賣等語,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股票價值部分,於被證六第7 頁倒數第4 段,有記載聯合報報導,寶華銀行收盤股價剩下1.02元,櫃買中心從報導當日停止寶華銀行股票買賣十天,並報請金管會核准下櫃。於被證六第5 頁,中央存保公司新聞稿,有提及寶華銀行因為營運虧損,財務惡化,而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96年8 月10日接管,並將寶華銀行較有價值之資產標售給星展銀行,該頁第2 段最後一行有陳述,由於寶華銀行淨價已為負數,股東權益已全數虧損,故本標售案並不涉及股東權益之轉換及處理,所以星展銀行並無承受各別股東之股份,而寶華銀行淨值既然已經為負數,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所擁有的寶華銀行股份實際上已經沒有價值,也無從出賣,但被告仍然以下櫃前的每股收盤股價1.02元來計算,自行提出現金來清償債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非訟事件筆錄),經核對兩造陳述及該等網路電子報新聞之報導內容,寶華銀行因營運虧損,淨價既已為負數,其下櫃前之每股收盤股價為1.02元,則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寶華銀行8,527 股之價額,每股以1.02元論列,應非無據。再者,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寶華銀行8,527 股之價格,兩造固有爭執,然姑不論前揭股份價格為何,相對人既已將前揭爭執之股份列入遺產清冊及「謝潘美玉之遺產債務清償分配書」中,此一正確股數資訊既已公開,益徵相對人並無隱匿前揭股份之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被繼承人財產,容難採信。準此以觀,相對人既已將遺產全數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隱匿之情,自無損害聲請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難謂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相對人自無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1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遺產原得享有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