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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李楊渝萍

李妤芸李佳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松雄被 告 李銘禧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寶堂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由兩造各自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李寶堂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保單價值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寶堂於民國99年10月8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楊渝萍、長女李妤芸、次女李佳憶、長男李銘禧等四人,依法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二)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其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李寶堂,被保險人為原告李妤芸,於被繼承人李寶堂死亡時其保單價值有新台幣(以下同)20萬3432元,該保單之保險費用由原告李妤芸給付,故該保單價值應分歸原告李妤芸單獨繼承。蓋94年

5 月間,原告與雙親及保險業務員在自家客廳討論原告李妤芸購買外幣儲蓄之事,因一次即需提出一筆金額定存於保險外幣之中,在與父母討論後,由父親先支付該筆金額20萬元,再由原告李妤芸每月交付母親1萬元,以攤還該保險費用,事後原告李妤芸依約定每月交付母親1萬元,分攤20次已繳完。又因該儲蓄附加保險條約,與父母討論後,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父親,被保險人為原告李妤芸本人。

(三)被繼承人退休後已無勞保,有人建議加入農保,因而以被繼承人名義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開設帳戶,以便供被繼承人繳交農保、健保扣款之用,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將系爭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贈與其父母親生活使用,故系爭農會之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四)原告李妤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518元、罰鍰5560元,共6078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抵。

(五)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李寶堂所留遺產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63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15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爺爺奶奶供生活費之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

(二)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其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李寶堂,故其保單價值20萬3432元,應列入遺產。

(三)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18萬6810元、繳納規費1000元,另被告已領有死亡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儲金簿00000000 000000)領出8193元、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活儲證券00000000000)領出800元,共16萬1993元,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支出2萬5817元喪葬費及規費,應自遺產中扣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寶堂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三人及被告一人,共四人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李寶堂留有下列遺產:

1、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5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2、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面積5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含基地)。

3、台新銀行存款(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33元。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94元。

5、第一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992元。

6、郵局存款(儲金簿00000000000000):原有8258元,被告領出8193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現餘65元。

7、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309元。

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證券00000000000 ): 原有853元,被告領出800 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現餘53元。

9、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活儲00000000000):原有7583元,被告領出7520元供爺爺奶奶生活費,現餘63元。

10、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定存00000000000000):15萬元。

11、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26元。

12、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有20萬3432元。

(三)板信商業銀行李寶堂與李楊渝萍聯名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萬6808元,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兩造同意以其中半數30萬3404元列入遺產計算。

(四)被告領有死亡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五)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兩造核算結果同意以18萬6810元計算。

(六)被告陳報遺產清冊費用1000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抵。

(七)原告李妤芸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518 元、罰鍰5560元,共6078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抵。

(八)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18萬6810元、繳納規費1000元,惟被告已領有死亡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前開郵局(儲金簿00000000000000)領出8193元、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00000000000)領出800元,共16萬1993元,是被告尚支出2萬5817元喪葬費及規費,應自遺產中扣抵。

(九)原告李楊渝萍之婚後財產價值多於被繼承人李寶堂,故不再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十)奠儀非屬遺產,兩造自行處理。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 )存款63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15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爺爺奶奶供生活費之用,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告否認,應列入遺產。

(二)原告李妤芸主張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價值20萬3432元,該保險契約之所有保費均由其繳納,故該保單價值應歸其所有。被告否認,應列入遺產。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寶堂於99年10月8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原告李楊渝萍、李妤芸、李佳憶及被告李銘禧等四人,依法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4件、李寶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

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一)原告李妤芸主張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其保單價值20萬3432元,應分歸其所有。(二)被告主張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63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15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爺爺奶奶供生活費之用,不應列入遺產分配,是否有理。本院查:

(一)有關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價值20萬3432元部分:

1、原告李妤芸主張:於94年5月間,原告李妤芸與雙親及保險業務員在自家客廳討論原告李妤芸購買外幣儲蓄之事,因一次即需提出一筆金額定存於保險外幣之中,在與父母討論後,由父親先支付該筆金額20萬元,再由原告李妤芸每月交付母親1萬元,以攤還該保險費用,事後原告李妤芸依約定每月交付母親1萬元,分攤20次已繳完(見本案卷第133頁之民事補充狀所載)。惟其另提出於102年4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則主張由父親支付該筆保險金額10萬元,原告李妤芸先後所主張父親支付之金額已然不符(見本案卷第65頁之聲明書)。

2、本院於102年7月30日審理中,對有關系爭保險費用,原告李妤芸如何給付母親金錢之經過,對原告李妤芸、李楊渝萍隔離訊問結果,原告李妤芸陳稱:「(法官問:有關保單,你是如何給媽媽錢?)我每月給媽媽1萬元現金,跟家用一起給,家用給8000元到1萬元不等。我是每月的1日領薪水,在1日領薪水就領錢出來給媽媽,都是給現金,每月至少有給媽媽1萬5000元。」「(法官問:媽媽錢放那裡?)我不知道,都是給他。」「(法官問:何時開始給?)保單開始付的時候我就開始給,給了20次,保單到期後就只有給家用的部分。」原告李楊渝萍則陳稱:「(法官問:有關保單的部分李妤芸如何給你?)他都每次給我5000元,另外給我家用5000元,一個月共給我1萬元,都是在月初就給我,都是給現金。」「(法官問:你把錢放在那裡?)我都用掉了。」「(法官問:有無存放金融機構?)沒有。」「(法官問:保險費20萬元是李寶堂付的,為什麼約定錢給你?)因為李寶堂會賭博,李妤芸就說保費李寶堂先付,每個月拿錢給我。」「(法官問:你想清楚李妤芸每個月給你多少?)給我5000元保費、5000元生活費,共給1萬元。其他女兒李佳憶也有每個月給我5000元生活費」各等語。據原告李妤芸所陳稱,其於每月1日領薪水即領出現金交付母親,其中每月攤還保險費用1萬元,給付母親家用每月8000元至1萬元不等,每月至少給付母親1 萬5000元。惟據原告李楊渝萍所陳稱,李妤芸每月攤還保險費用5000元,給付家用5000元,每月共給付1 萬元。本院請原告李楊渝萍想清楚後再確認李妤芸每月所給付之金額,其仍堅稱如上之金額。

3、據上,原告李妤芸先後所主張父親墊付之金額已有不符,又其與母親所陳稱按月攤還保險費用之數目亦相左;再者,原告李妤芸交付母親李楊渝萍金錢時,無任何交易憑證可查,而原告李楊渝萍每月收取之金錢不在少數(據其所供陳李妤芸每月給付1萬元、李佳憶每月給付5000元、其幫人帶小孩之收入每月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如據李妤芸所陳其每月至少給付母親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亦無存入任何金融機構之存款紀錄可供比對,則原告李妤芸每月給付母親多少金錢,已足懷疑。況該保險費用既由父親支付,而李妤芸給付金錢之對象則係母親,則李妤芸給付母親之金錢是否為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原告李妤芸無法證明其所給付母親之金錢為保險費用之攤還,且所給付之金額與母親所陳亦有不符,是原告李妤芸所主張其按月攤還保險費用,該保單價值應分歸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茲該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既係被繼承人,保險費用亦由其一次繳清,故本院認身為該保單要保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該保單價值自係屬於其遺產,應列入遺產中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二)有關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63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15萬元部分:

1、證人即李寶堂之弟李明男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李寶堂生前就其存款有無交代何事?)他退休時有領一筆退休金,大約3、400萬元,實際金額要問原告,他說其中的20萬元,要給他的父母親用,那時是在雲林的老家,當時有李寶堂及他的父母親和我在場,後來我跟他說,他很會用錢,怕錢被他用掉,因此就建議他15萬元放定存,5萬元放活存,又怕李寶堂沒有錢用,如果李寶堂要用錢可以從活存帳戶領。那時我聽李寶堂說李楊渝萍也同意。」核與被告李銘禧所辯情節相符。

2、按李寶堂之父母身體健康不佳,一人中風、一人眼睛失明,需子女扶養,李寶堂於退休時領取300 多萬元之退休金,此據原告李妤芸陳有在卷,則身為子女者提供其中20萬元俸養父母,應屬人情之常。是本院認證人李明男之證言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系爭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63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 00000000000 )定存15萬元,業經被繼承人李寶堂生前贈與其父母,此部分存款不得計入遺產分割,應由繼承人交付受贈人收受。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依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就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存款、保單價值及利息,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容琪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寶堂所留遺產

1、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5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2、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面積5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含基地)。

3、台新銀行存款(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33元。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94元。

5、第一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992元。

6、郵局存款(儲金簿00000000000000):8258元。

7、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309元。

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證券00000000000): 853元。

9、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活儲00000000000):7583元。

10、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定存00000000000000):15萬元。

11、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26元。

12、板信商業銀行李寶堂與李楊渝萍聯名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戶存款中之30萬3404元。

13、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有20萬343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寶堂所留不動產

1、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5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2、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面積5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含基地)。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寶堂所留動產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式 │├──┼─────────────────┼─────┤│ 1 │台新銀行存款 │ ││ │(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33元 │每人應繼分│├──┼─────────────────┤各1/4 ││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 │(活儲000000000000):94元 │ │├──┼─────────────────┤ ││ 3 │第一銀行存款 │ ││ │(活儲00000000000):992元 │ │├──┼─────────────────┤ ││ 4 │郵局存款 │ ││ │(儲金簿00000000000000):65元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 │(活儲000000000000):309元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 │(活儲證券00000000000 ):53元 │ │├──┼─────────────────┤ ││ 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 ││ │(帳號00000000000000):1026元 │ │├──┼─────────────────┤ ││ 8 │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 ││ │有20萬3432元 │ │├──┼─────────────────┼─────┤│ 9 │板信商業銀行李寶堂與李楊渝萍聯名戶│先分給李妤││ │(帳號00000000000000):該戶存款中│芸6078元、││ │之30萬3404元 │分給李銘禧││ │ │2萬5817元 ││ │ │,餘額27萬││ │ │1509元,每││ │ │人應繼分各││ │ │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