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俞薰晏訴訟代理人 于順發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吳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王貴明間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村○○○○路○段
000 巷0 號房屋暨所在土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貴明乃單身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6年11月4 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係王貴明之遺產管理人。㈡王貴明生前於86年1 月6 日立有同意書,內容略為:「我在花蓮縣○○鄉○○村○ 鄰○○路○段○○○ 巷○ 號房屋土地一棟,於(應為與)故榮民徐桂芳共同土地權狀,我二分之一產權同意無條件增(應為『贈』之筆誤)送給乾女兒張富菊(即原告,現改名為俞薰晏),如果本人百年之時,我一切財務(應為『物』之筆誤)善後,由乾女兒張富菊及好友俞達貴先生全權處理」等語,其意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村○○○○路○段000巷0 號房屋暨所在土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 分之1 )贈與原告,並為原告允受,因被告對該贈與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仍有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所提該同意書是否確由王貴明生前書立,及該贈與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訴訟費用應由王貴明之遺產負擔等語。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原告主張王貴明係大陸地區來台之單身退除役官兵,於86年11月4 日死亡,生前設籍新北市○○區○○村000 號,故被告依法為王貴明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王貴明除戶戶籍謄本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貴明間就王貴明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村○○○○路○段000 巷0 號房屋暨所在土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王貴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則原告受贈之法律關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此指明。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本人戶籍謄本、系爭同意書影本(正本部分當庭閱後發還)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文麟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王貴明在花蓮有土地跟房屋?)知道。我知道王貴明買了很久了」、「(問:王貴明有把房屋跟土地送給別人?)有。他把房屋跟土地給他乾女兒即原告」、「(問:<提示同意書>你是否知道王貴明有書立同意書的事情?詳細情形如何?)我知道,且我在場。當時王貴明在病房裡面,俞達貴書寫同意書,王貴明的簽名是他自己簽名的」、「(問:王貴明當時的意識是否清楚?)還可以」、「(問:王貴明是否知道俞達貴寫的同意書的內容嗎?)俞達貴有讀給他聽」、「(問:王貴明是否了解同意書的內容之後才簽名嗎?)是的」等語;及證人劉文達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王貴明有將他所有花蓮房屋跟土地送給原告的事情?當時是什麼狀況?)知道。當時王貴明在病房內,我們同鄉去看他,現在還在世的有我與證人張文麟及俞達貴,王貴明覺得他快不行了,就請俞達貴幫他寫同意書,將他名下的房地送給他的乾女兒」、「(問:當時王貴明之意識是否清楚?)當時還蠻清楚的」、「(問:<提示同意書>同意書上面『王貴明』的簽名是否是他自己簽名?)是的。同意書下面的簽名,是王貴明自己簽名跟蓋手印」等語綦詳【均參見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主張王貴明於86年1 月6 日與王貴明所有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贈與行為,請求確認其與王貴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