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戴志宏相 對 人 鄭旭村
鄭敏君鄭梅君鄭雅勻鄭戴美雲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旭村、鄭敏君、鄭梅君、鄭雅勻、鄭戴美雲之被繼承人鄭國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戴志宏(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在未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即與相對人鄭旭村、鄭敏君、鄭梅君、鄭雅勻、鄭戴美雲之被繼承人鄭國成生下聲請人,故聲請人之生父欄為空白。因鄭國成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鄭旭村、鄭敏君、鄭梅君、鄭雅勻為鄭國成之子女、相對人鄭戴美雲為鄭國成之配偶,均為鄭國成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鄭旭村、鄭梅君、鄭敏君、鄭雅勻、鄭戴美雲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依上開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據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所載:「綜合以上結果,由此次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鄭旭村與戴志宏為同父之兄弟關係』此一假設」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既為其生母鄭戴美雲在無婚姻關係下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國成所生,鄭國成即為非婚生子女即聲請人之生父,又鄭國成業已於101 年8 月27日死亡,均業如前所認,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國成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