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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調裁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明育(暫名,即潘雪貞於民國99年5月15日所生法定代理人 潘雪貞相 對 人 陳慶義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江明育(暫名,即潘雪貞於民國99年5 月15日所生之子)非其生母潘雪貞自相對人陳慶義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潘雪貞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11日結婚,於98年1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聲請人雖非生母潘雪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然聲請人生母潘雪貞之受胎期間因在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1063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潘雪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 件為證,而據上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江登榮與潘雪貞之子(00年0 月00日生)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潘雪貞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潘雪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2日經親子血緣鑑定而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潘雪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