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9號聲 請 人 呂群華代 理 人 林福來相 對 人 楊詩璧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呂群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呂群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