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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廖秋菊 (大陸地區人民)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再審被告 李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18日101 年度婚字第934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審(一○一年度婚字第九三四號)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下午3點10分接獲移民署電話

告知因離婚已喪失居留資格時,始知悉其遭再審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打電話予再審被告,被告拒不接聽,返家向再審被告提出質疑,再審被告避不見面,僅以簡訊表示在外地工作,又表示要再審原告向其母親(即婆婆)拿資料,於是再審原告102年4月12日在友人廖亞麗陪同下由婆婆處取得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知悉自己被丈夫謊稱不知自己之住所而以一造辯論判決離婚。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違法事由:

1.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

2.本件再審原告自100 年開始,經再審被告同意後即陸續在南坎工作,再審被告並同意再審原告於工作地點居住,六日再返回三重同住;自100 年下半年,經再審被告同意後轉至土城中華路1 段159 號彥蟬養生會館工作,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住在工作場所內,六日才返回三重五華街同住。工作期間,再審被告不止一次來土城中華路工作地點探視再審原告,送東西給再審原告吃。

3.再審原告婚後,若有工作機會均會與再審被告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有些以現金給付,有些以匯款方式給付,現留存匯款記錄共有4 次,分別為101年5月2日、101年6月11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2月27日。倘若如再審被告所述101年1月以後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則再審被告如何可以收到再審原告匯款之款項。

4.101 年11月間,再審原告因弟弟死亡故返回大陸處理後事,

101 年12月21日回國後返家,家裡明明有燈、有聲音,但再審被告堅持不肯開門,再審原告在暗夜中苦等5、6小時,至凌晨始離去。

5.101 年12月27日因再審原告想要為過世之弟弟作法事,向在道場做事之再審被告請求為弟弟作法,故再審被告以簡訊回覆再審原告如何為之,並向再審原告索取相關費用。顯然可知,再審原被告間顯有互相聯絡往來之事實,再審被告蓄意欺瞞法院導致法院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㈢本件絕無再審被告所指之離婚事由:

1.再審原告婚後,不論工作或回大陸,均有告知再審被告,住在土城工作處一事,亦有取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並定期返家。但不知何故自101 年下半年開始,再審被告均不太願意接電話,再審被告返回三重五華街住處,再審被告均藉故在外地工作而不願回家。再審原告101年7月回大陸探視放暑假的兒子,同年10月在大陸父親住院,故返回大陸照顧,同年11、12月因弟弟突然過世,又兩次返回大陸處理後事,絕無再審被告所指之離婚事由,且從再審原告所附之簡訊及匯款單內容可知,101 年雙方均有聯繫,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述不知去向,毫無音訊。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就業地點,但卻以欺瞞之方式,令再審原告不明不白被離婚。

2.再審被告自稱辦理離婚登記後,讓其女友寄放衣物、住在家裡,顯然再審被告於離婚前已有交往之女友。再審被告在婚姻期間已在外有女友,為冷落再審原告,故讓再審原告在家門外,不讓其進去,不接聽其電話,甚至謊稱不知再審原告去往何處。倘若本件婚姻有若何之破綻,再審被告有全部之責任,其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起訴駁回。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聲請離婚的那段時間,因為婚姻關係不好,再審原告跟再審

被告說她來台灣是要賺錢的,賺到錢要回大陸去還要再審被告保重。

㈡再審被告去過一次再審原告的工作地點,沒有印象是什麼時

候去的,但是再審被告確定有去過一次。剛開始再審原告差不多一個星期回來一次,後來變成兩個星期,後來差不多一個月回來一次,再來就沒有了。再審被告訴請裁判離婚那段時間,再審原告都沒有回來。離婚訴訟期間,再審被告很累精神不好,沒有記憶再審原告在那裡工作。再審被告是在再審原告工作地點外面跟再審原告見面,是再審原告約的,再審被告知道那個店是養生館。

㈢(離婚訴訟中,為何沒有跟承審法官提及再審原告的工作地

點?)再審被告那個時候記不起來再審原告的工作地點,所以沒有跟法官說。

㈣再審被告是有用簡訊跟再審原告聯絡,再審被告有叫再審原

告不要回來,因為再審被告那時候很生氣,所以叫再審原告不要回來。再審原告打電話給再審被告不接,再審被告在等再審原告回來,不是等再審原告傳簡訊、打電話。

㈤(當時為何不跟離婚案件承審法官告知再審原告的電話號碼?)當時再審被告沒有講,沒有想什麼再審被告就沒有講。

再審被告當時就是想要跟再審原告離婚。

㈥再審被告當初是借錢過去大陸跟再審原告結婚,再審原告答應再審被告說每個月要把介紹費還給再審被告。

三、關於再審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無故未返家,音訊全無,致兩造

長期分居,婚姻發生嚴重破暫難已繼續維持為由,於101 年

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由再審被告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而經本院於

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934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准兩造離婚,嗣於102 年2 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34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工作地點(亦為

居所)、手機號碼,接受再審原告之匯款,竟謊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訴請離婚,致原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及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由婆婆處取得該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知悉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0頁(證1 號、證3 號)、匯款單影本4 張(證2 號;時間分別為:101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2月27日)、本院

101 年度婚字第93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及再審原告工作地點及兩造見面之附近土地公廟照片列印7 張為憑,並經證人楊志慶、廖亞麗到庭證述屬實(依序分見本院

102 年6 月10日、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再審被告對其明知再審原告之工作地點(亦為居所)、手機號碼、收受再審原告匯款,卻未向原審法院陳明,指其所在不明等情,並不爭執。

㈣綜上事證,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始知悉該民事確

定判決,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居所、聯絡手機號碼,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訴請離婚,致原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2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依法並無逾越該法定再審期間,是認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合法,且屬有理由。

四、關於本案部分:㈠再審被告於本院前101 年度婚字第934 號事件,係主張:再

審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婚後夫妻感情不佳。詎再審原告自100 年之年初起,經常無故離家外出未回,初則一週返家一次,漸則半個月返家一次,後則約一個月始返家一次,嗣於101 年1 月

8 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無故未返家,未告知其行止,復於未告知再審被告之情形下,多次入出境,於101 年10月1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其間僅於10

1 年4 月間以電話並返家與再審被告商談離婚之事,惟稍作停留旋即離開,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固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工作地點、手機號碼

,接受再審原告之匯款,卻刻意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去處、聯絡方式,惡意誤導前次離婚判決之法院,使法院相信再審原告離家不知去向,顯然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前開其工作地點及附近土地公廟照片、兩造往來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且查:

⑴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前老闆楊志慶到庭證稱:「我的店在100

年9 月開幕,再審原告沒有多久就來工作了,大概100 年10、11月份再審原告就來工作了,做到今年(102 年)3 、4月才離開,我是開養生館,再審原告擔任美容師,是作腳底按摩、指油壓。我有見過再審被告一次,在我店附近見過,我的店○○○區○○路○段○○○ 號,我們那邊有個土地公廟,我去拜拜經過看到兩造在交談,我問再審原告這是哪位?再審原告跟我說再審被告是她的老公,這是去年4 、5 月的事情。再審原告在我店裡工作期間,住在店的樓上三樓,後來因為宿舍住不下,再審原告就另外到土城中央路租房子住。我去年4 、5 月看到再審被告來找再審原告的時候,再審原告還住在宿舍」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再審原告同鄉廖亞麗亦到庭證稱:「我跟再審原告同

事過,在土城中華路養生館那邊,我有見過再審被告,在中華路養生館的門口見面,離門口很近,就是在騎樓那邊,就是門口停機車的地方。我見過再審被告是在100 年9 、10月的時候,當時兩造在外面講話,談話的時間大概有半個小時。再審被告來找再審原告的時候,有帶四物湯來,大概有4、5 瓶」云云(見本院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去過再審原告土城中華

路工作地點找過再審原告,買過四物湯給再審原告,大約六瓶,花300 多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間有手機簡訊等往來聯繫(見證2 號末頁、證3號),及再審原告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2月27日有四筆匯款(見證2 號)予再審被告等情,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對照前審101 年度婚字第934 號,再審被告係於10 1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前審於102 年1 月18日為判決之時間,足見前審審理期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仍有聯絡,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工作地點、聯絡方式,並收受再審原告之匯款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工作地點、手機號碼,接受再審原告之匯款,卻刻意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去處、聯絡方式云云,堪信為真。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其趕出家門,不讓再審原告回家

,再審被告於離婚判決之前已有交往之女友等情,業據再審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房間內女性衣物用品照片6 紙為證,且查:

⑴證人廖亞麗到庭證稱:「101 年4 、5 月的時候,再審原告

打電話給我,說她跟再審被告吵架,再審被告把她趕出來,我問她現在人在哪裡,她說她就在家裡樓下,我就去他們三重五華街住家,當時再審原告就在樓梯門外面,她在哭我就勸她,我就把她帶回土城了,不然再審原告也不能在那邊坐一個晚上。他們家住三樓,我當時看三樓有燈,我在三重那邊等了30、40分鐘,再審原告本來還不肯走,想要待到早上,我還是勸她,因為那時候天氣還是涼,我說先回去工作的地點,明天再來吧;:::因為移民署通知再審原告要離境,再審原告馬上打電話給我,後來就叫我陪她去三重,再審原告打電話想要問再審被告,問說是不是離婚?還是再審被告去報失蹤?結果再審被告不接電話,再審原告就發簡訊。我陪同再審原告過去五華街,找再審被告的姪兒過來,是被告的女兒的男朋友在家,他先開門讓我們進去,後來再審被告的姪兒帶著再審被告的母親一起過來,再審原告進自己的房間看,房間裡面掛滿都是女生的衣服,還有內衣褲,黃金,女生身分證,這些我們都有拍照」等語(見本院102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再審原告表姊尹菊云到庭證稱:「我表弟在大陸出車

禍以後,再審原告就趕著回去大陸一段時間,再審原告把家裡的事情辦完之後大約一個多月,大概101 年12月20幾號,原告回台灣要回去五華街的家,再審原告打電話給我她在哭,她說她在家樓下,沒有帶鑰匙沒辦法進去,她說敲門沒有人開門,我就趕過去,大約是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趕去時第一個反應就是上前敲門,我還沒敲門的時候,有聽到聲響,我敲門之後,就沒有聲音,我喊再審被告的名字,也沒有反應,但是門貓眼往裡面看,裡面是有燈的。後來我就下樓,陪再審原告一起等,我想說等一下再上去敲門,我記得我前後總共敲了三次門,我在那邊停留的時間大概兩個小時」云云甚詳(見本院同日筆錄)。

⑶再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有用簡訊跟再審原告聯絡,我有

叫再審原告不要回來,因為我那時候很生氣,所以我叫她不要回來,再審原告打電話給我不接,我在等她回來,不是等她傳簡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上觀之,兩造於101 年4 、5 月間發生爭吵,再審被告把

再審原告趕出來,證人廖亞麗接獲再審原告通知,而趕赴兩造住處,惟不得其門而入,等了30、40分鐘,二人才離去;嗣因再審原告弟弟大陸出車禍以後,再審原告就趕回去大陸處理善後,大約一個多月,101 年12月20幾號,原告回台灣要回去五華街住處,沒帶鑰匙無法進入,再審原告表姊尹菊云接到通知趕往現場,住家內有燈,但前後敲了三次門,惟無人應門,待了約二小時後,仍無結果無法進入;參以再審被告前開⑶所陳,足見再審原告主張101 年4 、5 月間再審被告將其趕出家門,不讓再審原告回家,亦不接再審原告電話等情,堪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因工作關係,平日即住在工作地點,

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兩造於101 年4 、5 月間發生爭吵,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再審原告多次欲返家,惟遭再審被告拒絕,其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仍有簡訊聯絡,再審被告並且收受再審原告之匯款。堪認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係因再審原告工作關係,及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並拒絕再審原告返家所致,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之過失,是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再審原告無故離家出走不歸,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重大破綻,自無可採。再審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3 4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訟,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