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 告 黃怡婷被 告 陳恩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3 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607 號判決,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6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准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嗣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因與原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其共同關聯性,可援用原訴訟資料,故應准許其變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伍苔菁合夥前往中國大陸經營小配件及小皮包生意時,經伍苔菁介紹認識被告,伍苔菁稱被告家境清寒,請求原告協助被告來臺打工云云,兩造遂合意辦理假結婚,於89年4月27日在中國大陸福州市辦妥結婚登記,原告返台後旋於同年5月18日持相關證件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間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因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致原告的婚姻關係存否有不明確性,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該不安狀態得由法院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兩造於89年4月27日在中國大陸福州市辦妥結婚登記,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中國大陸之法律。
中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中國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中國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僅為使被告得入境臺灣非法工作,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89年4月27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返台後於同年5月18日持相關證件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廖順忠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同居一年多,原告自我受孕。我們認識時,原告就坦承她與中國人辦假結婚,現在因小孩出生且無法辦結婚登記,所以需要辦本件訴訟。原告確實是假結婚,我沒看過被告。我見過那位介紹原告去辦假結婚的朋友,原告與該朋友合夥生意,那位朋友有說原告是假結婚。」等語。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因兩造無結婚真意,彼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