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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美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洪江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簡美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第一次開庭即民國102 年3 月27日業已經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來訴之聲明第一項「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不變,此觀之本件102 年3 月27日開庭筆錄及本件判決書可證。是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應為第一項離婚部分為3,000 元,第2 項請求剩餘財產部分為50,5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53,500元。

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50,500元,嗣鈞院又來函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2,500元,故合計聲請人共繳納103,000 元,似有溢繳50,000元,為此聲請鈞院准予退還溢繳之訴訟費用50,000元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於101 年9 月3 日繳納裁判費50,500元,嗣因訴訟費用繳納不足,復於101 年10月11日補繳裁判費52,500元,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既非撤回其訴訟之全部,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