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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94號原 告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陳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原本共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被告兄長家,嗣於78年10月間,即兩造所生兒子陳富豪(00年0 月0 日出生)出生滿月時,原告發現被告外遇通姦,原告憤而偕子女返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20餘年均無往來,被告未曾來原告娘家尋找原告及子女回去團聚,最近原告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849 號家事裁定,始知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因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子陳富豪到庭證稱實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被告於86年7月30日在外認領一名女兒陳巧柔。

三、因本案原告主張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在「桃園中壢市○○路的被告兄長家」。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