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賴祥蔚被 告 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3 日第一次結婚,於92年5月14日協議離婚,又於94年8 月16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所憑之結婚證書雖記載當日於圓山飯店結婚,但其實既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公開宴客,且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乃兩造簽章後再分頭各請男女親人一人擔任證人,證人無觀禮之實,亦無一起見證原告與被告在證書上簽章。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言不是事實,兩造於第二次結婚時在場有二個證人,原告稱證人乃兩造私下找人來簽名,並非實在,兩造在圓山飯店舉行結婚典禮是非常公開的,當時之儀式與結婚請三千人之儀式是相同的,乃非常正式、公開之儀式,惟因是第二次婚姻,因此只要公開、簡單即可,若原告認為其主張為真實,那當年的結婚證書即是偽造的,但是我們都知道它是完全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3 日第一次結婚,於92年5 月14日協議離婚,又於94年8 月16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所憑之結婚證書雖記載當日於圓山飯店結婚,但其實該次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切結書等各1 件為證。被告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94年8 月16日第二次結婚,當時僅有兩造及被告父母親共四人於圓山飯店歐式自助餐用餐,此外無其他賓客在場、無發喜帖、未有禮車迎娶、餐廳無佈置結婚場地、兩造未穿著結婚禮服、在場新郎、新娘及主婚人、證婚人無配戴喜花、餐廳門口無張掛「賴楊府」喜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楊康宏、被告母親蘇秀英證述屬實。足見兩造於當日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證人楊康宏雖另證稱:「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兩造在94年8 月16日要結婚,請我帶圖章過去,當天原告開車來載我們夫妻去圓山大飯店,我們在用餐時,原告大聲公開說今天要跟被告結婚,他把結婚證書交給我,我把結婚證書攤開,上面有結婚證書四個大字,很明顯的,服務生客人進進出出都看的見。」證人蘇秀英證稱:「那天是他們有打電話給我,是原告或被告打的我忘記了,說8 月16日要到圓山飯店吃飯要帶印章,那時他們沒有說要結婚,到
8 月16日黃昏他們開車來載我們兩人到圓山飯店的歐式自助餐,在吃飯時,原告就大聲說他今天要跟淑芬結婚,他就很公開把結婚證書拿出來放在桌上,我看到結婚證書上他們兩人已經簽名了,我就在上面簽名,他爸爸就問原告說寫這樣可以嗎?他說可以。」各等語。依證人所證述情節觀之,原告當場所為舉止難認係得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