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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8號原 告 許廷安被 告 唐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同住,嗣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被告曾到監所面會原告1 、2 次,兩造亦時有通信,惟自99年中旬被告即未再去探視原告;至99年12月時,被告曾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告未同意離婚,且未到庭,其後原告於

100 年1 月18日出監,仍無被告之消息;嗣後原告復於101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至101 年10月4 日出監,出監後遍尋不著被告,迄今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由於兩造已無任何感情,且分居迄今已逾3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4 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在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共同生活,嗣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被告曾到監所面會原告1 、2 次,兩造亦時有通信,惟自99年中旬被告即未再去探視原告;至99年12月時,被告曾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告未同意離婚,且未到庭,其後原告於100年1 月18日出監,仍無被告之消息;嗣後原告復於101 年1月5 日入監服刑,至101 年10月4 日出監,出監後遍尋不著被告,迄今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由於兩造已無任何感情,且分居迄今已逾3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 、5 頁)及舉證人即原告友人陳慧霞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㈢經查:

⒈參以證人即原告友人陳慧霞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是

原告的國中學妹,伊對於兩造結婚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去參加兩造之婚宴,且不識被告,僅聽原告提及兩造結婚之事,伊未曾見過被告;因自去年開始,伊與原告每天都會以電話聯繫,故曾聽原告提起找不到被告之事;在去年之前伊與原告只是偶有聯絡,自去年起原告找不到被告後,伊就較密切關心原告之狀況;伊曾去過原告位於○○區○○街的家裡1、2 次,但都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慧霞平日係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且僅到過原告○○○區○○街住處1 、2 次,亦不認識被告,其僅聽聞原告表示找不到被告,至於兩造間實際之婚姻狀況,證人則不知情,則證人陳慧霞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不足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查悉本件原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原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告並另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上三罪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後原告二度再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原告復於101 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迄101 年10月4 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由此足徵,兩造於98年4 月21日結婚後迄今,原告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其入監執行之時間長達1 年9 個月餘,則兩造婚後縱然分居,原告顯然應就兩造之分居負較重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所舉證人證人陳慧霞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不足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況且,兩造婚後,原告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而入監執行長達1 年9 個月餘,是原告顯應就兩造婚後之長期分居,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