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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陳藍梅被 告 岡本安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欲至日本從事餐飲業,思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在日本之長期居留權,遂經由某日本餐廳之老闆從中介紹,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而虛偽與日本國籍之被告於民國74年7 月8 日在日本辦理結婚登記,嗣並向我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原告於假結婚後,從未與被告同居,而係在日本與另一位女性朋友合租房子居住。嗣經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查獲原告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實,乃於80年4 月7 日將原告驅逐出境。嗣於80年7 月11日原告出境至日本欲辦理離婚手續,惟遭日本政府拒絕入境。綜上,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結婚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陳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取得日本居留權以期能留在日本工作,與被告假結婚,從未與被告或其他男子同居。嗣後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發現原告與被告假結婚,將原告驅逐出境,原告於80年4 月7 日入境返台,嗣原告於80年7 月11日出境至日本欲辦理離婚手續,但遭日本政府拒絕入境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原因係於

100 年5 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在日本結婚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1 件、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日本國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日本國之法律,均為有效。又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日證字第1558號函中說明第三點「日本民法係採結婚登記生效主義,同法第七三九條第二項僅規定結婚登記需有二位以上證人,並無我國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所知悉,而兩造結婚之方式確已符合上開日本民法規定,此觀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第3 紙甚明,故兩造婚姻之形式要件依日本國之法律,應為有效,自無庸再就其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予以審究,此點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7 月8 日在日本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取得日本居留權以期能留在日本工作,經某日本餐廳之老闆介紹認識日本籍之被告,與被告假結婚,原告結婚後,原告與另一位女性朋友合租房子居住,從未與被告或其他男子同居。嗣後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發現原告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實,乃於80年4 月7 日將原告驅逐出境。嗣於80 年7月11日原告出境至日本欲辦理離婚手續,惟遭日本政府拒絕入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80年4 月7 日入境,80年7 月11日出境,80年7 月12日入境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1 年12月2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無效。

三、綜上,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