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73號原 告 陳錦秀(TRAN CAM TU)訴訟代理人 楊衍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820,
000 元(計算式:20,000×42=820,000 )及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部分,合計1,820,000 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 元 。
(三)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018元,扣除前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9,0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