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05號原 告 李家萱被 告 張宏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 月26日結婚,嗣於96年間被告因涉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該案件上訴後,最後於101 年5 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被告因不願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間離家後不知所蹤,雙方自此後未再有任何聯繫,迄今已逾1 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結果,查知被告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23日發布101 年板檢玉執緝字4289號通緝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姻中故意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102 年5 月10 日 確定,原告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2 年5 月8日 以上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