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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19號原 告 楊啟烽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王小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遭人引誘協助被告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因而於96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僅為使被告得順利來臺。嗣原告上開假結婚犯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警查獲,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是兩造確實均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 7月16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六、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非法工作,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96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為警查獲上情,而原告所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是依上開事證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