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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07號原 告 林宏霖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被 告 潘雪名(PHAN.TUYET.D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人,婚後被告即常有趁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期間長期離家不歸,亦未向家中報告去處之情事。更有甚者,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佯稱要返回越南娘家,詎離家後至今未歸,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原告分別收到被告遭起訴涉嫌犯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及賭博罪等起訴書,才知被告身在臺灣,且被告已與男友高培師交往,並皆在從事賭博、強盜等不法行為,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3年9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亦未向家中報告去處,並於100年11月30日佯稱返回越南娘家,詎離家後至今未歸,直至原告分別收到被告遭起訴涉嫌犯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及賭博罪等,才知被告身在臺灣,且被告已與男友高培師交往,顯無維持兩造婚姻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436、21498號強盜罪等起訴書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王嬌雲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大約在100年年底離家,那時我有和他們一起住,被告離家時都沒有告訴我們,離家後也未告訴我們住哪裡,我打她電話也不通,至今還未返家等語。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後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藉口返回越南後即行蹤不明,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4月,夫妻有名無實,且又涉嫌犯有強盜罪等不法行為。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2年4月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