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李月珠被 告 張元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當時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係一時衝動,協議書之內容同亦係在心情混亂之下,在戶政事政事務所填寫,且兩造所找的2 位見證人,其中1 人即被告之妹張玉娟並不在現場,僅係先簽名,簽名時該紙協議書尚未填寫內容,另1 位見證人即原告之弟張玉娟雖在現場,但其不清楚原告係在心慌意亂下寫的離婚協議內容,是證人張玉娟不清楚兩造要離婚之事等語,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與原告離婚,亦有告知兩位見證人有關兩造要離婚之事,兩位見證人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間之離婚確實有效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1 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政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原告之弟李德發、被告之妹張玉娟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政所102 年1 月23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
有效?㈡見證人張玉娟於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兩造已達成協議離婚之意?㈢關於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有效之爭執:
原告主張:其係在一時衝動下簽名,且見證人李德發亦不知原告當時是在心慌意亂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所為簽名不生效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離婚吵過好幾次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原告亦自承李德發確實知道我們要離婚,我有打電話跟他講,證人李德發當天陪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他知道我要辦離婚,到了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跟我說需要兩個證人,我當場請我弟弟來當證人,並打電話請張玉娟來幫我簽名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 頁),可知兩造間為離婚一事而有爭吵已甚久,原告就是否離婚一事當已考慮甚久,而原告於10
1 年11月19日告知其弟李德發有關其與被告要離婚一事,並要求李德發陪同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與被告辦理離婚之事,可知被告當時就離婚一事主觀上確有認知,且已與被告達成離婚之協議,兩造始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參以原告於抵達戶政事務所,經戶籍員告知辦理離婚登記,需有兩名證人,原告隨即要求陪同其前往而在場之弟弟李德發擔任證人,並撥打電話請求被告之妹張玉娟前來戶政事務所簽名擔任證人,益徵原告當時離婚之意甚堅,況原告係00年
0 月00日生,於兩造離婚時已年滿50歲,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向戶政事務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原告事後辯稱:係一時衝動簽名,見證人李德發亦不知原告當時心慌意亂,是原告所為之簽名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㈣關於見證人張玉娟於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
知悉兩造已達成協議離婚之意之爭議?原告主張:見證人張玉娟不知道兩造要離婚,本件離婚不符合協議離婚所定兩名證人之要件云云。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係以原告之弟李德發、被告之妹張玉娟為見證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承其中見證人李德發確實知悉兩造要離婚,就見證人張玉娟部分,雖主張未告知見證人張玉娟兩造要離婚云云,惟觀諸證人張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兩造簽字離婚時有無在場嗎?)有,當天我接到原告的電話,要我去戶政事務所,去簽名一下,……原告就拿了1 張空白紙給我簽名。……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所謂的空白是指該張離婚協議書僅有打好的字,沒有人在上面簽名。(問:所以你是否知道你簽名的文件是1 張離婚協議書,而且是原告與被告的離婚協議書?)是,我知道。……(問:你簽名的地點是在戶政事務所裡面嗎?)是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3 頁),可知證人張玉娟係應原告之要求,前往戶政事務所,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足認證人張玉娟於簽名當時已知悉兩造要離婚之情無疑。況參以原告亦自承係於抵達戶政事務所後,經戶籍員告知辦理離婚登記,需有兩名證人,原告隨即要求陪同其前往而在場之弟弟李德發擔任證人,並撥打電話請求被告之妹張玉娟前來戶政事務所簽名擔任證人(詳如前述),足認原告親自撥打電話請求證人張玉娟親自前來戶政事務所,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擔任證人,理應告知證人張玉娟兩造要離婚之事,至證人張玉娟雖證稱:沒有問為什麼原因簽名,以為兩造間是鬧著玩的云云,無非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李德發、張玉娟均明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渠等所為之簽名自屬有效,是本件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相符,且兩造亦旋即辦理離婚登記,所為之離婚自屬有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確有告知見證人
兩造離婚之真意,且同時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