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54號原 告 林盈君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張誌麟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前段婚姻之不完整,顧及第二次結婚不願驚動親朋好友,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至書店購買制式結婚證書,經兄長林俊男、朋友張淑俞首肯同意,由原告自行填寫渠等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姓名後,未舉行公開儀式即於當日由被告持上開結婚證書至當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未舉行結婚儀式,亦無宴客,兩造之婚姻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兩造自95年6 月23日結婚至今已七年餘,並育有二名子女。斯時原告因剛離婚,被告乃遵從原告之意而未於結婚當日辦理結婚儀式,然婚後約一個月兩造有於餐廳補請宴客,出席親友為兩造及被告雙親、被告胞弟共五人,婚後半年被告亦有於餐廳宴請三名友人及其太太、子女,連同兩造在內合計七人,告知渠等兩造已結婚,兩造已辦結婚登記,在法律鏟自應推定有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之證人。原告現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因被告於今年5 月間發現原告在外結交異性並有逾矩行為後,同年7 月間原告即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逼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並將被告趕出公司。兩造確實成立婚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兄長林俊男到庭證稱:「(95年6 月23日你有同意當他們的證婚人?)有」、「(你自己簽名的?)不是,我妹妹告訴我的,我同意她簽名的。」、「(你有無參加結婚宴客及結婚典禮?)沒有。因為他們沒有辦。」、「(當時為何沒有辦?)不知道。我知道他們確實沒有辦。」等語。且兩造之婚姻,未印發結婚喜帖、無喜餅、無禮車迎娶、無結婚宴客、兩次請客均無穿著結婚禮服、均未佩帶新人喜花、餐廳並未佈置結婚會場等一般民間結婚之習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稱婚後約一個月有宴請被告雙親、被告胞弟;婚後半年有宴請三名友人及其太太、子女,僅屬家人、親友聚餐之性質,難謂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