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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69號原 告 游 萍被 告 李金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3 日結婚,婚後初期生活小康,嗣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失業多年,竟因此誤入歧途,於婚後曾先後因竊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雖經原告勸戒仍不聽,嗣被告復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竊盜案件,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此後被告即經常不在家,多次於離家一、二週後再返家居住一、二日。

(二)於99年12月間,被告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被告於離家後之初期雖曾主動以手機與原告聯繫,然自100 年6月起,即失去聯絡,至今音訊全無,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曾金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先後因竊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雖經原告勸戒仍不聽,嗣被告復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竊盜案件,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曾金城到庭證述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之結果,原告確先後因竊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並曾入監服刑,嗣被告復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於99年3月18日、4 月29日、5 月13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通緝無訛,此並有原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被告於離家後之初期雖曾主動以手機與原告聯繫,然自

100 年6 月起,即失去聯絡,至今音訊全無,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核與證人曾金城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曾金城為原告之友人,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多次竊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並曾入監服刑,雖經原告勸戒仍不聽,嗣被告復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竊盜案件,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其多次觸犯刑責,素行不良,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因該案件而逃亡在外而遭通緝,可見被告行為失檢,確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

(二)被告於99年12月間離家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將近3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1-27